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94號
KSDM,98,易,194,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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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
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楊易清(民國6 年8 月22日生 ,95年7 月9 日歿)係父子關係,甲○○則係楊易清於83年 間再婚之大陸配偶,2 人婚後之86年間起,甲○○即與楊易 清共同居住在高雄市鹽埕區○○○路68號8 樓之1 被告所有 之房屋,並以該址為台灣地區之住所,被告則居住在屏東市 ,未與楊易清及甲○○同住上址。詎被告片面認定甲○○對 於其父楊易清未盡到配偶間互相照護之義務,竟基於妨害人 行使權利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趁甲○○於94年8 月13日前往 大陸地區探親,且年邁體弱之父親楊易清無從阻止之際,將 父親楊易清接至其位在屏東市之住所居住,旋在未告知甲○ ○之情況下,將上開房屋內如附件所示為甲○○所有之財物 (如私人藥品、化妝品、手錶、相機、衣物、書籍等,估計 價值約新台幣48萬元)予以拋棄,無從尋獲,期間或委託不 知情之外籍女傭清除,或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鹽埕區清潔隊於94年12月22日,清運櫃子3 個及木板床2 張,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復於94年間11月間,將上開房 屋急售予不知情之方鄒素貞,以上開毀棄財物及出售房屋之 強暴手段,妨害甲○○行使上開房屋居住使用之權利。嗣甲 ○○於95年3 月16日返回臺灣地區上址住所,驚覺該房屋已 售予他人,且配偶楊易清不見蹤影,經報警協尋,始於95年 6 月23日尋獲楊易清所在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並認此2 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重論以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甲○○之指述;③證人張怡、湛滿 秀之證詞(證明屋內有日常生活所需之財物)④證人郭阿松 之證詞(證明被告整理屋內財物並裝箱後放置在大樓地下室 );④告訴人之95年7 月健康保險繳款單、港都里里長91年 11月7 日證明書、戶籍謄本;⑤告訴人提供之照片;⑥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7年9 月11日高市警鹽分三字第0970 012143號函(即告訴人曾通報楊易清為失蹤人口);⑦高雄 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10日高市地鹽三字第 0970007263號函暨方鄒素貞與被告間買賣移轉登記資料1 份 ;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9 月18日高市環局三字第09 70042129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鹽埕區清潔隊為民服 務電話申請紀錄表1 紙,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4年8 月間甲○○前往大陸後,其因父 親楊易清身體狀況不佳,遂將楊易清接回屏東同住以就近照 料,並於同年11月間,將所有原供楊易清與甲○○居住之高 雄市鹽埕區○○○路68號8 樓之1 房屋售予方鄒素貞,同時 將屋內家具、物品清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伊出售自己所有之房屋,係合法行使權利,不構成 強暴,且伊負擔楊易清之生活開銷,聘僱外傭,屋內物品大 多為伊所購買,甲○○之私人物品,伊請外傭整理裝箱寄放 樓下餐廳郭阿松處,事後業經甲○○自行取回等語。五、經查: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甲○○為楊易清之大陸配偶,被告於94年8 月間甲○○前 往大陸後,將父親楊易清接回屏東同住,並於同年11月間 ,將所有原供楊易清與甲○○居住之高雄市鹽埕區○○○ 路68號8 樓之1 房屋售予方鄒素貞,同時將屋內家具、物 品清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直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證稱其與楊易清原居住在上開房屋、證人方鄒素貞於偵 查中證稱買受房屋及買賣當時房屋業已清空等情節相符, 並有鹽埕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房屋買賣及移轉登記資料、甲



○○之入出境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函等各 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 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所謂「權利」,則 以被害人依法所得享有主張者為限。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 出售房屋及毀棄屋內如附件所示甲○○所有物品之方式, 妨害甲○○之居住使用權,惟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 文,是被告出售所有高雄市鹽埕區○○○路68號8 樓之1 房屋予方鄒素貞,乃所有權之合法行使,無何不法可言, 不構成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又如附件所示之物品,是否均 屬告訴人甲○○所有,是否於被告清空房屋當時仍存放於 屋內,告訴人甲○○無法舉證證明,業據證人甲○○於本 院陳述無訛,起訴書所列證人張怡、湛滿秀之證詞及甲○ ○提供之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毀棄附件所示之物, 是公訴意旨認附件所示之物均係告訴人所有且放置於屋內 ,遭被告清空房屋時予以毀棄一節,舉證容有不足;再被 告提供上開房屋予父親楊易清、甲○○居住,其自身居於 屏東,未與父親同住,業如前述,是被告因不清楚甲○○ 之私人物品為何,乃指示外傭整理後,裝箱寄放於大樓地 下室郭阿松處,事後業經甲○○自行取回一情,則據證人 甲○○、郭阿松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則被告雖因售屋之故 而清空屋內物品,然主觀上並無毀損甲○○個人財物之故 意,應堪認定。此外,被告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前固無償提供該屋予楊易清、甲○○居住,惟當被告將楊 易清接回屏東同居以就近照顧,並積極出售房屋之時,解 釋上,應認被告業已收回房屋,而無讓楊易清、甲○○繼 續居住使用之意,此際,甲○○依法已無居住使用權可言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妨害甲○○行使該屋居住使用 之權利,即有誤會。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強制 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犯 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被訴強制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核與被訴 毀損罪嫌部分,即無何公訴意旨所稱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由本院另就毀損罪嫌部分加以審判,始為適法。經查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該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以30 萬元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本院 98年度附民字第92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可稽,依上開說明,自 應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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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