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98年度,50號
KSDM,98,審訴緝,50,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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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
字第538 號、第539 號、第540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謊稱退稅、個人資料遭冒用或其 他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 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辦理轉帳,藉以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追究、處罰,以期確保其犯罪所得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此類訊息吾人得從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可知,故 客觀上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前述詐欺犯罪密切相關。詎乙○○明知上情,竟對於其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6 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新台幣(以下同)30 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耀爍」之成年 男子,再由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先後以附表所載方式訛詐丙 ○○、戊○○、庚○○、甲○○及丁○○等5 人,使渠等陷 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既遂。
二、乙○○又於96年7 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某公車站 牌附近,拾獲己○○所有MOTOROLA V191 型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其內所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1 張,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該 等行動電話及SIM 卡侵占入己。其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將前開SIM 卡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自96年7 月



19日20時33分起至同年月26日6 時58分許止,接續以無線通 話或傳送簡訊之方式,盜用前開SIM 卡對外通信共計201 次 (含傳送簡訊2 次),以此方式使遠傳電信公司誤信前揭電 話通訊均係己○○本人所使用、進而提供電信通訊服務,總 計取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利益共計2 萬4309元。復於96 年9 月21日則以500 元之代價,另將前開行動電話持往址設 台北市○○區○○路203 號「玖傑行動通訊館」出售予不知 情之負責人楊鎮愷。嗣因己○○接獲遠傳電信公司通知上述 行動電話門號話費異常,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分別 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 察局移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由本院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違反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各經證人丙○○、戊○○、庚○○、甲○○及丁 ○○、己○○、張智銘吳義夫、楊鎮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並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6 月 25日高營字第0962002021號函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與郵政國內匯款單各2 紙 (丙○○、甲○○與庚○○部分)、寶華商業銀行客戶當日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丁○○部分)、中古機回收切結書、玖 傑通訊訂單、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上情屬實,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其中被 害人丁○○就遭詐騙過程前於96年5 月31日警詢中雖證稱: 對方謊稱伊個人資料遭到冒用、必須至提款機確認有無遭到 冒領等語,嗣於97年12月22日偵查中則改稱:伊在網路認識 援交妹、對方要求匯款,伊不肯,就有另名男子以電話恐嚇 說一定要付款云云,先後所述情節顯有不一,爰審諸本件案 發時間事隔已久,證人記憶不免隨諸時間經過以致有所減損



、罅漏,而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 準此,本院參酌被害人丁○○既於案發當日旋即前往報案並 製作筆錄,故其是時陳述所依憑之記憶內容理應較為深刻且 與實情相符,相較於偵查中證述乃係案發後1 年餘方始為之 ,衡情當以警詢中所為陳述較屬可信,故本院乃認應以該證 人警詢所述內容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其次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再者,本罪 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 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 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 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 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猶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逕自使用 盜打通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電信法 第56條第1 項之罪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本件被告 僅係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並未實際參 與施詐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張耀爍」暨所屬詐騙集團 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 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幫助該詐 騙集團多次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進而侵害多數財產 法益,惟因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依法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反覆盜用被害人遺失之前開SIM 卡,顯係 利用同一機會先後緊接實施多次犯行,且觀諸其各次行為非 僅時空緊接,犯罪模式亦屬雷同,彼此間具有密接關連性, 是其客觀上雖有數次構成要件行為,然為避免對被告主觀上



僅具有單一違反電信法之行為決意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應 包括論以一罪、即以法律上一罪加以評價,並視其犯罪實施 次數與侵害程度而科予適當之刑,方屬允當。再者,被告所 犯前揭3 罪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幫助犯罪所詐得之 款項尚非甚鉅,另其僅為貪圖小利,竟擅自侵占他人遺失之 SIM 卡,並多次盜打藉以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之不法利益,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合併諭知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此外,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 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 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同條第2 項則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 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 入『電信器材』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 」,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被害人遭盜接、盜用者為所謂之 「電信設備」,而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者,始為所謂之「電 信器材」,亦即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90年11月22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被 害人己○○遭盜用之前開SIM 卡要屬前揭法條所謂「他人電 信設備」;而被告用以插入前開晶片盜打且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則為電信法第60條規定應予沒收之「電信器材」。然前開 SIM 卡暨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未予扣案,且查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遂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另查,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就移送併辦即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83號部分之犯行,雖 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核與前揭已起訴幫助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各有裁判上一罪(附表編號①至③)或實質上一罪(附表編 號⑤)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匯款時間  │遭詐騙過程 │
├──┼────┼─────┼──────┼────────────────┤
│ ① │丙○○ │2萬元 │96年5月24日 │於96年5 月初某日推由某年籍姓名不│
│  │  │ │     │詳、自稱「陳明」之人使用SKYPE 即│




│  │    │     │ │時通與丙○○聯繫,佯稱係香港彩金│
│  │    │     │     │人員、可委託其下注並獲取高額彩金│
│  │    │     │      │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
│  │    │     │ │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
│ │ │ │ │於上述匯款後,另推由某年籍姓名不│
│  │  │2萬元 │96年5 月30日│詳、自稱「趙昌生」之人與丙○○聯│
│  │    │ │ │絡,再佯稱丙○○抽中大獎、但必須│
│  │    ├─────┼──────┤先匯入手續費4 萬5000元云云,使林│
│  │    │2 萬5000元│96年6月4日 │宛螢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先後匯款至│
│ │ │ │ │系爭帳戶 │
├──┼────┼─────┼──────┼────────────────┤
│ ② │戊○○ │1萬8000元 │96年5月26日 │於96年5 月間某日推由某年籍姓名不│
│  │  │ │ │詳、自稱「林美燕」之人奇摩即時通│
│  │    │     │ │與戊○○聯繫,佯稱其急需用錢云云│
│  │    │ │ │,使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先後│
│  │    │     │      │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③ │庚○○ │4萬元 │96年5 月30日│於96年5 月30日推由某年籍姓名不詳│
│  │  │ │ │、自稱「阿明」之人以電話與庚○○│
│  │    │     │ │聯繫,訛稱庚○○因工作事務處理失│
│  │    │ │ │當、要拿錢擺平云云,使庚○○陷於│
│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④ │甲○○ │1萬元 │96年5 月31日│於96年5 月30日推由某年籍姓名不詳│
│  │  │ │ │之人以電話與甲○○聯繫,訛稱王美│
│  │    │     │ │宜之子在其手上、必須支付款項云云│
│  │    │ │ │,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先後│
│  │    │     │      │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⑤ │丁○○ │100元 │96年5 月31日│於96年5 月31日推由某年籍姓名不詳│
│  │  ├─────┼──────┤之人以電話與丁○○聯繫,訛稱其個│
│  │    │2 萬3456元│96年5月31日 │人資料外洩遭冒用、必須至提款機確│
│  │    │  │ │認有無遭到冒領云云,使丁○○陷於│
│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先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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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