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592號
KSDM,98,審訴,592,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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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記事簿壹本、自由時報廣告壹份、NOKIA 廠牌三三一0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NOKIA 廠牌八二五0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NOKIA 廠牌八二一0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雖預見收購帳戶再轉賣、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 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未必故意,先在報紙刊登收購 帳戶之廣告訊息,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資為連絡方式,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 人見聞到該則廣告訊息,致電詢問後,即按每只帳戶以新臺 幣(下同)1,200 元至3,000 元不等代價收購之標準,加以 收購該附表所示之帳戶,進於93年3 至4 月間,在高雄市○ ○路、林森路口,以每只金融機構帳戶3,500 至6,500 元不 等之代價,將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帳戶;及於93年5 、6 月間某日,亦在同一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轉賣(出售)予闕裕國等人,再由 闕裕國等人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闕裕國所涉幫助常業詐 欺犯行,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而取得附表一 編號1 至17所示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該附表所示之手法,向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詐取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嗣為警循線逮獲乙○○,並扣 得乙○○所有,供犯本案使用之記事簿1 本、自由時報廣告 1 份、NOKIA 廠牌3310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NOKIA 廠牌8250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NOKIA 廠牌8210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支,乃悉全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轉賣(出售)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前經檢察 官誤以該等轉賣、出售帳戶事實為他案有罪判決既判力所及 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固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736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 在卷可稽。惟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原僅限於事實上同一之 案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經核本案就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載之「附表1 所示帳戶遭 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常業詐欺犯行使用」等事實,俱為前案所 無,足見本案與前案顯非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則檢察官於查 明被告先前未曾因詐欺案件受罪刑之宣告後,茲就本案提起 公訴,於法要無不合之處,本院自應進行實體審理。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就被告轉賣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併 予載記,惟既未同時載明相應之被害人遭詐騙並進而匯款之 各該經過,則在尚無正犯行為存在之情形下,依共犯從屬性 理論,本難將被告轉賣附表三帳戶之行為,逕與幫助詐欺行 為等視,而應認此部分尚非起訴之範疇,本院自無審理裁判 必要,也併指明。
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闕裕國於 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緝字第2328號第4 至5 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開戶人徐 嵩甯、陳志成、陳從奮楊玉麟康智皇何英俊江兆益吳聰佑吳順峯、吳麗娟、謝鴻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巳○○、壬○○、丑○○、癸○○、丙○○、子○○ 、己○○、丁○○、戊○○、辰○○、寅○○、辛○○、庚 ○○、午○○、卯○○之警詢中陳述(出處均詳附表,下同 ),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或交易查詢單)、開戶資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交易明細 表(或匯款回條聯)在卷,及記事簿1 本(其內有被告收購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紀錄,影本參見警A卷第267 至295 頁) 、自由時報廣告1 份(影本參見警A卷第266 頁)、NOKIA 廠牌3310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NOKIA 廠牌8250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NOKIA 廠牌8210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各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決定所應適用法律;而所謂「法律變更」 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 「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 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等,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 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 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等,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修正後刑法 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業經刪除,惟常業詐欺罪當然有連續 性,不生連續犯問題,因此在正犯應成立常業詐欺罪之情形 ,即不能再依連續犯加重其刑,若幫助犯之多次行為反而適 用連續犯之規定,即與從犯之從屬性有違(最高法院88年臺 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在修法前,被告先後多 次之幫助行為僅成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 第5 號提案意旨參照)。於刑法廢除常業犯後,正犯所為數 行為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以數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 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數幫助行為,亦應論以數罪 ,自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⑵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 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 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是以關於幫助犯部分,僅係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單純轉賣(出售)、提供附表1 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常業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故被告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常業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幫助常 業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收購或自行申辦之帳戶,幫助他人遂 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因難遭查獲而恣意行騙,助長 社會財產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轉賣(出售)帳戶之利潤約為每只帳戶2,000 至3,000 餘元,所得尚微,並兼衡本案所造成實際損害達300 餘萬元 之鉅,及被告之上手即闕裕國前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而被告與闕裕國相較,乃居於更為間接之角色,且其所轉賣 (出售)之帳戶也較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乃 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不符合減刑條件,附此敘明。四、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扣案記事簿1 本、自由時報廣告1 份、NOKIA 廠牌3310型 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NOKIA 廠牌 8250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NOKI A 廠牌8210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各1 支,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 詢中陳明在卷,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宣告沒收。至員警逮獲被告之際,另查扣之其餘手機 、被告未及轉賣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參見警A卷第25 8 至261 頁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因與本案欠缺 直接相關,復非違禁物,本案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復將所收購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戶名 林永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林永進華南五 甲帳戶),於93年3 月間轉賣予闕裕國,再由闕裕國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92年9 月3 日16時30分,致電被害人周秀蘭 ,佯以退稅為由,詐取15萬4,989 元得手,所為亦涉幫助常 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被害人周秀蘭之警詢中陳述及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表,顯見前開林永進華南五甲帳戶遭用以向被害人周秀蘭詐 欺取財之時點,乃為92年9 月3 日16時30分,較諸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轉賣該帳戶,及本院前所認明被告轉賣附表一編號 1 至16所示各該帳戶之時點,亦即93年3 、4 月間,顯然為 早,並有長達半年餘之差距;再者,林永進於警詢中,亦僅 陳稱:其係將前開林永進華南五甲帳戶,出售予一自稱「小 陳」之人,而始終未曾指明(指認)其所稱之「小陳」即為 被告,則林永進究否係將帳戶出售予被告,更屬可疑。此外



,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何積極事證足資認定收購前開林永進 華南五甲帳戶,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者,確為被告本人, 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即尚屬未足,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存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是以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僅設有「被告所涉『非』死刑、無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及「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2 要件,本案既符合前述2 要件,且檢 察官及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就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而要無異議,是故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本案要無何 不法或不適宜之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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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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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開戶人│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證據名稱(證據出處)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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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嵩甯│台東區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交易往來明細表(警卷A第202 頁)│
│ │ │ │ │,警詢中陳述(同卷第19至24、26至│
│ │ │ │ │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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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志成│安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警卷A│
│ │ │ │ │第151 至152 頁),警詢中陳述(同│
│ │ │ │ │卷第38至40、42至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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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志成│富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客戶存提紀錄單(警卷A第122 頁)│
│ │ │ │ │,警詢中陳述(同卷第38至40、42至│
│ │ │ │ │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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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從奮│上海商業銀行高雄│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警卷A第158 頁),警詢│
│ │ │分行 │ │中陳述(同卷第45至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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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玉麟│大眾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警卷A│
│ │ │ │ │第166 至171 頁),警詢中陳述(同│
│ │ │ │ │卷第48至50、51至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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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玉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警卷A│
│ │ │ │ │第194 至197 頁),警詢中陳述(同│
│ │ │ │ │卷第48至50、51至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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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康智皇│華南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警卷A第160 頁),警詢│
│ │ │ │ │中陳述(同卷第62至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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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何英俊│中國信託銀行鳳山│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警卷A│
│ │ │分行 │ │第177 至180 頁),警詢中陳述(同│
│ │ │ │ │卷第447 至448 、449 至451 、452 │
│ │ │ │ │至45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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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何英俊玉山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警卷A│
│ │ │ │ │第186 至187 頁),警詢中陳述(同│
│ │ │ │ │卷第447 至448 、449 至451 、452 │
│ │ │ │ │至45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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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何英俊│中華商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警卷A│
│ │ │ │ │第205 至210 頁),警詢中陳述(同│
│ │ │ │ │卷第447 至448 、449 至451 、452 │
│ │ │ │ │至45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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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江兆益│華南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警卷A第218 頁),警詢│
│ │ │ │ │中陳述(同卷第87至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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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吳聰佑│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警卷A│
│ │ │ │ │第222 至223 頁),警詢中陳述(同│
│ │ │ │ │卷第112 至11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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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吳順峯│上海商業銀行鳳山│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警卷A第240 頁),警詢│
│ │ │分行 │ │中陳述(同卷第8至11、12至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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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吳麗娟│鳳山中山東路郵局│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警卷A│
│ │ │ │ │第242 至24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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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吳麗娟│安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警卷A│
│ │ │ │ │第224 至22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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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謝鴻文│華南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警卷A│
│ │ │ │ │第144 至14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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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乙○○│高雄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交易查詢單(警卷B第7 │
│ │ │ │ │至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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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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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間(民國│詐騙方式  │轉入帳戶 │受害之金額│證據名稱(證據出│
│號│ │) │ │ │(新臺幣)│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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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巳○○│93年3 月22│電話通知被害│附表一編號│9 萬9,896 │交易明細表(警卷│
│ │   │日17時30分│人,佯稱退稅│3 │元 │A第120 頁),警│
│ │   │     │為由,要求轉│ │     │詢中陳述(同卷第│
│ │ │ │帳     │ │     │117至11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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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壬○○│93年3 月8 │電話通知被害│附表一編號│15萬1,086 │交易明細表(警卷│
│ │   │日 │人,佯稱提款│16 │元    │A第139 頁),警│
│ │   │     │卡遭盜領為由│    │     │詢中陳述(同卷第│
│ │ │     │,要求依指示│ │ │136 至138 頁)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以變換密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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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丑○○│93年4 月9 │電話通知被害│附表一編號│1 萬9,606 │交易明細表(警卷│
│ │   │日17時30分│人,佯稱退稅│2 │元 │A第148 頁),警│
│ │   │  │為由,要求匯│ │     │詢中陳述(同卷第│
│ │ │     │款     │ │     │14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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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癸○○│93年2 月22│電話通知被害│附表一編號│43萬5,706 │交易明細表(警卷│
│ │   │日19時30分│人,佯稱存款│7 、附表一│元    │A第155 頁),警│




│ │   │     │遭詐欺為由,│編號4 │     │詢中陳述(同卷第│
│ │   │     │要求轉帳  │ │     │153 至15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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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93年4 月3 │電話通知被害│附表一編號│15萬1,238 │交易明細表(警卷│
│ │   │日19時18分│人,佯稱員警│5 │元    │A第163 頁),警│
│ │   │  │及緊急處理中│     │ │詢中陳述(同卷第│
│ │ │     │心人員,要求│ │ │161至 162 頁) │
│ │ │ │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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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子○○│93年3 月6 │電話通知被害│附表一編號│7 萬8,753 │交易明細表(警卷│
│ │   │日16時  │人,佯稱健保│8 │元 │A第173 頁) │
│ │   │  │局退費為由,│   │     │ │
│ │ │     │要求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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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己○○│93年3 月24│電話通知被害│附表一編號│9 萬9,896 │交易明細表(警卷│
│ │   │日13時  │人,佯稱退稅│9 │元 │A第182 頁),警│
│ │   │     │為由,要求轉│  │     │詢中陳述(同卷第│
│ │ │ │帳     │ │     │18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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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丁○○│93年3月14 │電話通知被害│附表一編號│19萬9,966 │交易明細表(警卷│
│ │   │日15時30分│人,佯稱金融│6 │元    │A第192 頁),警│
│ │   │     │卡遭盜領為由│  │     │詢中陳述(同卷第│
│ │ │ │,要求變更密│     │ │188至190 頁) │
│ │ │ │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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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戊○○│93年3月26 │電話通知被害│附表一編號│15萬9,718 │交易明細表(警卷│
│ │   │日17時40分│人,佯稱信用│1 │元    │A第201 頁)、警│
│ │   │     │卡遭偽造,要│   │     │詢中陳述(同卷第│
│ │ │ │求依指示操作│ │ │198至200 頁)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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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辰○○│93年4月1日│電話通知被害│附表一編號│9 萬9,896 │警詢中陳述(警卷│
│ │   │15時   │人,佯稱退補│10 │元 │A第203 至204 頁│
│ │   │     │助款為由,要│    │     │) │
│ │ │ │求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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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寅○○│93年3月27 │簡訊通知被害│附表一編號│6 萬3,000 │交易明細表(警卷│
│ │   │日13時49分│人,佯稱信用│11 │元 │A第21頁),警詢│
│ │   │     │卡遭盜刷為由│  │     │中陳述(同卷第21│
│ │ │ │,要求轉帳 │ │     │2 至21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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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辛○○│93年4月7日│電話通知被害│附表一編號│19萬9,861 │交易明細表(警卷│
│ │   │13時30分 │人,佯稱郵資│12、附表一│元    │A第226 頁),警│
│ │   │     │退費為由,要│編號15 │     │詢中陳述(同卷第│
│ │   │     │求轉帳   │ │     │219至22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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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庚○○│93年2月27 │電話通知被害│附表一編號│107 萬7,38│交易明細表(警卷│
│ │   │日16時  │人,佯稱健保│8 │3 元  │A第230 頁),警│
│ │   │     │局退費為由,│    │   │詢中陳述(同卷第│
│ │ │ │要求轉帳  │ │  │227 至22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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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午○○│93年3月23 │電話通知被害│附表一編號│5 萬9,999 │交易明細表(警卷│
│ │   │日    │人,佯稱其夫│13、附表一│元 │A第238 頁),警│
│ │   │     │遭人偽造信用│編號14 │     │詢中陳述(同卷第│
│ │   │     │卡為由,要求│   │     │236 頁) │
│ │ │ │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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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卯○○│93年10月20│電話通知被害│附表一編號│35萬元 │匯款回條聯(警卷│
│ │ │日13時許 │人,佯稱係友│17 │ │B第5 頁),警詢│
│ │ │ │人因病住院急│ │ │中陳述(同卷第1 │
│ │ │ │需醫藥費用,│ │ │至3 頁) │
│ │ │ │要求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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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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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開戶人│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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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嵩甯│玉山銀行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大眾銀行帳戶(帳號不詳)、國泰│
│ │ │世華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興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 │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上海商銀行帳戶│
│ │ │(帳號不詳)、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
│ │ │9 號帳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企銀大發分行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台南企銀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
│ │ │32 號 帳戶、復華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郵局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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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志成│郵局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東企銀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銀行│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帳│
│ │ │號不詳)、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帳號不詳) │
├─┼───┼─────────────────────────────────┤
│3 │何英俊│國泰世華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東企銀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
│ │ │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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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江兆益│郵局帳戶(帳號不詳)、合作金庫帳戶(帳號不詳) │
├─┼───┼─────────────────────────────────┤
│5 │吳順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不詳)、萬泰銀行帳戶(│
│ │ │帳號不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帳號不詳)、│
│ │ │大眾銀行帳戶(帳號不詳)、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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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永進│郵局帳戶(帳號不詳)、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不詳)、中國信託帳│
│ │ │戶(帳號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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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謝沂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不詳)、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不詳)、國泰世華帳戶(│
│ │ │帳號不詳)、安泰銀行帳戶(帳號不詳) │
├─┼───┼─────────────────────────────────┤
│8 │陳進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21│
│ │ │0000000000號帳戶、誠泰銀行帳戶(帳號不詳)、台南企銀帳戶(帳號不詳│
│ │ │)、台東企銀帳戶(帳號不詳)、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不詳)、台新銀行帳│
│ │ │戶(帳號不詳)、台北國際商銀帳戶(帳號不詳) │
├─┼───┼─────────────────────────────────┤
│9 │孫雅祥│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不詳)、華南銀行00000000│
│ │ │3644號帳戶、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帳號不詳)、安泰銀行帳戶(帳號不詳)│
│ │ │、台東企銀帳戶(帳號不詳)、高雄銀行帳戶(帳號不詳)、合作金庫帳戶│
│ │ │(帳號不詳)、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不詳)、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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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蔡國文│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不詳)、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不詳)│
│ │ │、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帳號不詳)、安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不詳│
│ │ │)、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帳戶(帳號不詳)、台東企銀五甲分行0000000000號│
│ │ │帳戶、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帳戶(帳號不詳)、萬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
│ │ │不詳)、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不詳)、大眾銀行帳戶(帳號不詳)│
│ │ │、台南企銀高雄分行帳戶(帳號不詳)、中國國際商銀高雄分行帳戶(帳號│
│ │ │不詳)、誠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不詳) │
├─┼───┼─────────────────────────────────┤
│11│黃珮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不詳)、中國農│
│ │ │民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不詳)、國泰世華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不詳)、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帳戶(帳號不詳│
│ │ │)、高雄銀行帳戶(帳號不詳)、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帳戶(帳號不詳)、華│




│ │ │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不詳)、中國國際商銀高雄分行帳戶(帳號不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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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宛菁│誠泰銀行帳戶(帳號不詳) │
├─┼───┼─────────────────────────────────┤
│13│陳金成│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帳號不詳)、合作金庫帳戶│
│ │ │(帳號不詳)、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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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溫美惠│高雄銀行旗津分行帳戶(帳號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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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林淑婷│郵局帳戶(帳號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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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顏瑞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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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張怡婷│郵局帳戶(帳號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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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林憲忠│合作金庫帳戶(帳號不詳)、台灣企銀帳戶(帳號不詳)、高雄銀行帳戶(│
│ │ │帳號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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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現已刪除》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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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