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2501
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5
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林豐富
通 譯 洪瑄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貳支、吸管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5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5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7年2 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5 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30日下午3 時許, 在高雄縣鳥松鄉○○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4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甲○ ○與其友人林約良騎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185 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兩人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小包(檢驗後淨重0.110 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注射針筒2 支、吸管藥鏟1 支,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