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
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係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二十一巷二十號前,因平日之恩怨,與 乙○○共同叫嚷丙○○開門理論(乙○○另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竹簡字第四二六號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確定),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當場公然以台語出言辱罵丙○○「瘋狗母」等語。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當場公然以台語出言辱罵丙○○「 瘋狗母」等語,辯稱:該日清晨因丙○○利用其在巷道散步時,搶走戴在其上之 帽子,其並報警處理。嗣於該日上午九時許,乙○○前來其住處關心此事,其僅 記得與乙○○在屋內的庭院講話,且談話內容並無涉及「瘋狗母」等語云云。然 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鄭 張鳴鳳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早上在甲○○○家門口發生何事,情況 如何?)我在樓上七樓(新竹市○○路二十一巷十二號七樓)聽到吵架聲,就側 頭往下看,有看到杜、王站在丙○○家門口外面吵架,並聽到王罵劉『瘋狗母』 (台語),杜大聲罵劉『有膽出來』::」(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審理筆 錄)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亦陳稱當日確有在丙○○家門口以『禽獸』 等語辱罵丙○○等情,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竹簡字第四二六號卷核閱無訛, 此外,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錄音帶一卷及錄音譯文可資佐證。且被告亦確有 於前揭時、地,當場公然以台語出言辱罵告訴人丙○○『瘋狗母』等情,亦經本 院及檢察官勘驗前開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九十年偵字第六二五 三卷第九十三頁)。是告訴人丙○○所為前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 揭公然侮辱告訴人丙○○等情無疑。至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意圖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公然侮辱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係鄰居關係,不思敦親睦鄰,反因生活瑣事,即公 然侮辱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係因一時衝動致犯罪,且犯罪手段、情節 尚非重大,暨參以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選任辯護人所稱本案告訴人之告訴已逾期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丙○○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他字第九號案件中,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追加告訴之方式提起告訴,嗣 因承辦檢察官漏未處理,始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改分九十年偵字第六二五三號案件 起訴,是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應係九十年二月七日,據此核算,告訴人就本案 提起告訴,顯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之告訴期間尚未逾期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淑 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