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1833號
KSDM,98,審訴,1833,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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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丁○○
          (另案於泰源技訓所執行中)
          (現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搶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犯搶奪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補充「丁○○前因犯搶奪罪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於民國95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外,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 二之時間更正為「97年7 月15日中午」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暨其附表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刑 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3 罪);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2 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搶奪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 丁○○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 分別以竊盜、搶奪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其行為實不足取,被 告以搶奪之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 ,其使用不法腕力之過程中,亦對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造成威 脅,並考量被告不法取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555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74巷20之1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64巷8之3            號4樓
           (現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搶奪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4月28日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574巷B棟內,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拆 下黃宜珊所有之號碼為YMF-172號之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 後再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機車上。復於同日2時22分許,騎 乘該已改懸掛YMF-172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上路,搜尋行搶對



象,於途經高雄市前金區○○○路、新田路路口時,見己○ ○行經該處,即趁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己○○手 提之手提包1只(內有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 千元、易利信牌K800I型,IMEI為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1具),得手後旋騎乘該重機車逃逸。
二、乙○○另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態 樣對庚○○、戊○○○行搶,再以附表所示之銷贓方式處分 所得之財物。
三、嗣因乙○○將上開自己○○處搶得之易利信牌K800I型, IMEI為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交予其當時之不知情之 女友周淑雅(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經 員警調閱該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後,查知該具行動電話遭搶後係由周淑雅使用,再經周 淑雅之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庚○○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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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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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乙○○丁○○於│1.被告乙○○坦認其於97年4月28日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 先竊取黃宜珊所有車牌號碼YMF-17│
│ │證述。 │ 2號車牌1面,將之懸掛在其所有機│
│ │ │ 車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時、│
│ │ │ 地搶奪己○○所有之手提包1只得 │
│ │ │ 手等事實。 │
│ │ │2.被告乙○○丁○○均坦認渠等共│
│ │ │ 同騎乘機車,伺機於附表所列時、│
│ │ │ 點,搶奪附表所列物品,並將所得│
│ │ │ 贓物持向銀樓變賣後,贓款朋分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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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害人黃宜珊於警詢時│證明其所有之號碼為YMF-172號車牌1│
│ │之證述、車籍查詢資料│面係於97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經員 │
│ │1份。 │警通知後始發現遭竊,並於同日11時│
│ │ │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74巷A棟│
│ │ │尋獲原懸掛該車牌之機車,顯見被告│
│ │ │乙○○係偷竊被害人黃宜珊所有之車│
│ │ │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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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明其於97年4月28日2時22分許,在│
│ │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高雄市前金區○○○路、新田路路口│
│ │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相片│遭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YMF-172 │
│ │範本各1份。 │號之重型機車搶奪手提包1只,該手 │
│ │ │提包內置有金融卡1張、現金2萬2千 │
│ │ │元、易利信牌K800I型,IMEI為35170│
│ │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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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案被告周淑雅於警詢│證明其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號使用之IMEI為000000000000000行 │
│ │IMEI為00000000000000│動電話1具,係被告乙○○交付其使 │
│ │0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用之事實,佐證被告乙○○於上揭犯│
│ │詢資料1份、高雄市政 │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搶奪告訴人莊│
│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森森之事實。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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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明其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時、地 │
│ │之指訴及高雄市政府警│,遭被告乙○○搶奪黃K金項鍊1條,│
│ │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相片│得手後搭乘同夥之機車逃逸等事實。│
│ │範本、高雄縣政府警察│ │
│ │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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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被害人戊○○○於警詢│證明其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時、地遭│
│ │時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被告乙○○搶奪黃金項鍊1小截,得 │
│ │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相│手後搭乘同夥之機車逃逸等事實。 │
│ │片範本各1 份、高雄市│ │
│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 │
│ │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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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同案被告曾翠柳於警詢│證明被告丁○○到其所經營之「金如│
│ │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山銀樓」,出示證件後,變賣金飾之│
│ │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 1│事實,佐證被告丁○○與被告乙○○
│ │份。 │共同搶奪告訴人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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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同案被告吳坤泰於警詢│證明由被告乙○○到其所經營之「雅│
│ │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登銀樓」登記,變賣金飾之事實,佐│
│ │、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證被告乙○○搶奪被害人戊○○○之│
│ │1份。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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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現場蒐證照片8張。 │佐證被告乙○○丁○○於犯罪事實│
│ │ │二、所述時、地共同搶奪附表所列被│
│ │ │害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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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一罪及同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三罪;被告丁○○則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二罪。被告2人間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搶奪罪二罪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渠等所犯上述之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丁○○前因犯搶奪罪,遭貴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5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今被告丁○○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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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行 為 態 樣 │被害人 │銷贓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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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7.07.14│高雄縣鳳山│被告丁○○騎乘不│庚○○ │由丁○○持往│
│ │7 時30分│市○○路19│詳重型機車搭載被│ │曾翠柳所營之│
│ │許 │7號前 │告乙○○,於前揭│ │「金如山銀樓
│ │ │ │時、地,趁被害人│ │」變賣,得款│
│ │ │ │在該處掃地而不及│ │由被告2人朋 │
│ │ │ │防備之際,由宋偉│ │分花用。(曾│
│ │ │ │溢下手搶奪被害人│ │翠柳所涉故買│
│ │ │ │頸部配戴之黃K 金│ │贓物罪嫌部份│
│ │ │ │項鍊1條(1兩,價│ │另為不起訴處│
│ │ │ │值約1萬5,000元)│ │分) │
│ │ │ │,得手後2人共乘 │ │ │




│ │ │ │機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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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7.7月某│高雄縣大寮│被告丁○○騎乘不│戊○○○│由乙○○持往│
│ │日中午 │鄉○○街28│詳重型機車搭載被│ │吳坤泰所營之│
│ │ │巷口餿水桶│告乙○○,於前揭│ │「雅登銀樓」│
│ │ │前 │時、地,趁被害人│ │變賣,得款由│
│ │ │ │在該處倒餿水而不│ │被告2人朋分 │
│ │ │ │及防備之際,由宋│ │花用。(吳坤│
│ │ │ │偉溢下手搶奪被害│ │泰所涉故買贓│
│ │ │ │人頸部配戴之金項│ │物罪嫌部份另│
│ │ │ │鍊1小截,得手後2│ │為不起訴處分│
│ │ │ │人共乘機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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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