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1822號
KSDM,98,審訴,1822,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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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哲任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48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柒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449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 3 日早上8 時許,自其高雄縣大寮鄉○○街17巷8 號之住處 2 樓陽臺護欄攀爬至隔壁鄰居丁○○、林麗雯住處2 樓之陽 臺,再穿越該陽臺護欄縫隙,侵入該住處2 樓,推開未上鎖 之玻璃門後,至屋內主臥室竊取丁○○、林麗雯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信用卡等物品,並當場抄錄丁○○、林麗雯之年籍 資料。(二)張獻忠得手後,復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7年11月11日、11月13日透過電話 語音將所竊得附表一編號8 之丁○○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附表一編號9 林麗雯所有慶 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之信用卡開卡後,於附表二、 三所示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丁○○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林麗雯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分別向「燦坤3C瑞隆店」 等商店購物、加油而消費,致使各該商店之員工或店員分別 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林麗雯本人持卡支付費用,乃分 別透過上開各商店刷卡處理機刷卡,並由甲○○分別於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丁○○ 」、「林立雯」之署名各1 枚(起訴意旨均誤載為各2 枚) 後,持交上開各商店之員工或店員而行使之,上開各商店之 員工或店員遂交付甲○○所購商品(盜刷時間、地點及商店 、金額及物品、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足以 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丁○○及慶豐銀行、林麗雯,嗣經 丁○○、林麗雯發覺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林麗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丙○○、慶豐銀行告 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失竊現 場照片15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一覽表影本1 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1 份、丁 ○○之簽帳單調閱明細表1 份、「慶豐商業銀行」爭議消費 明細一覽表影本1 份、「慶豐商業銀行」爭議款授權聲明影 本、被害人林麗雯之簽帳單調閱明細表1 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98年3 月10日國世業控字第0980000113號函、「慶豐 商業銀行」98年3 月3 日(98)接管卡險字第290 號函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刷後在各該張簽帳單上 僅偽造「丁○○」、「林麗雯」各1 枚(並無複寫),有簽 帳單影本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1~12、35~37、45~48頁) ,起訴意旨認被告各係偽造署押2 枚,尚有誤會。再被告偽 造「丁○○」、「林麗雯」署押之行為,俱為各該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 ,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 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 之「一行為」,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 表三編號2 之2 次刷卡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在密接時間內 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恐嚇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5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 ,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並冒用他人名義持卡盜 刷購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丁○○」之署押、附表三編號 1 至4 偽造「林麗雯」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所竊得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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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被竊物品 │數量 │
├──┼─────────┼─────────────┼──────────┤
│1 │丁○○、林麗雯共有│電腦主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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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林麗雯共有│液晶螢幕 │1臺 │
├──┼─────────┼─────────────┼──────────┤
│3 │丁○○、林麗雯共有│網路線分享器 │1臺 │
├──┼─────────┼─────────────┼──────────┤
│4 │丁○○、林麗雯共有│渣打商業銀行存摺 │1本 │
├──┼─────────┼─────────────┼──────────┤
│5 │丁○○ │金融卡 │1張 │
├──┼─────────┼─────────────┼──────────┤
│6 │林麗雯 │中興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
├──┼─────────┼─────────────┼──────────┤
│7 │丁○○、林麗雯共有│儲蓄撲滿豬公 │2000元 │
├──┼─────────┼─────────────┼──────────┤
│8 │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1張 │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9 │林麗雯 │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丁○○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遭被告盜刷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商店│盜刷金額及│所偽造信用卡│ 所處之刑 │
│ │(民國) │ │交付物品(│簽帳單上偽簽│(含沒收) │
│ │ │ │新臺幣) │之署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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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1月11日│燦坤3C瑞隆店(│2,999 元之│偽造「丁○○│累犯,處有期│
│ │晚上9時46分 │地址:高雄市前│手機 │」之簽名1 枚│徒刑肆月,偽│
│ │許 │鎮區○○路401 │ │。 │造「丁○○」│
│ │ │號) │ │ │之署押1 枚沒│
│ │ │ │ │ │收之。 │
├──┼──────┼───────┼─────┼──────┼──────┤
│2 │97年11月11日│威寶電信瑞隆店│9,990 元之│偽造「丁○○│累犯,處有期│
│ │晚上9時51分 │(地址:高雄市│手機 │」之簽名1 枚│徒刑肆月,偽│
│ │許 │前鎮區○○路 │ │。 │造「丁○○」│




│ │ │418 號1 樓) │ │ │之署押1 枚沒│
│ │ │ │ │ │收之。 │
├──┼──────┼───────┼─────┼──────┼──────┤
│3 │97年11月11日│萬泰通信(地址│11,100元之│偽造「丁○○│累犯,處有期│
│ │晚上11時13分│:高雄市新興區│手機 │」之簽名1 枚│徒刑肆月,偽│
│ │許 │六合二路83號)│ │。 │造「丁○○」│
│ │ │ │ │ │之署押1 枚沒│
│ │ │ │ │ │收之。 │
└──┴──────┴───────┴─────┴──────┴──────┘
附表三:林麗雯所有慶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遭被告盜刷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商店│盜刷金額及│所偽造信用卡│所處之刑(含│
│ │ │ │物品(新臺│簽帳單上偽簽│沒收) │
│ │ │ │幣) │之署押及數量│ │
├──┼──────┼───────┼─────┼──────┼──────┤
│1 │97年11月17日│大立加油站(地│80元之油品│偽造「林麗雯│累犯,處有期│
│ │下午6時51分 │址:高雄市苓雅│ │」之簽名1 枚│徒刑叁月,偽│
│ │許 │區○○○路657 │ │。 │造「林麗雯」│
│ │ │號) │ │ │之署押1 枚沒│
│ │ │ │ │ │收之。 │
├──┼──────┼───────┼─────┼──────┼──────┤
│2 │97年11月17日│允泰玩具(地址│6,500 元之│偽造「林麗雯│累犯,處有期│
│ │晚上10時52分│:高雄市新興區│玩具槍 │」之簽名1 枚│徒刑肆月,偽│
│ │許 │六合二路46號)│ │。 │造「林麗雯」│
│ ├──────┼───────┼─────┼──────┤之署押2 枚沒│
│ │97年11月17日│允泰玩具(地址│5,500 元之│偽造「林麗雯│收之。 │
│ │晚上10時53分│:高雄市新興區│玩具槍 │」之簽名1 枚│ │
│ │許 │六合二路46號)│ │。 │ │
├──┼──────┼───────┼─────┼──────┼──────┤
│3 │97年11月18日│允泰玩具(地址│5,800 元之│偽造「林麗雯│累犯,處有期│
│ │晚上8時1分許│:高雄市新興區│玩具槍 │」之簽名1 枚│徒刑肆月,偽│
│ │ │六合二路46號)│ │。 │造「林麗雯」│
│ │ │ │ │ │之署押1 枚沒│
│ │ │ │ │ │收之。 │
├──┼──────┼───────┼─────┼──────┼──────┤
│4 │97年11月20日│大立加油站(地│100 元之油│偽造「林麗雯│累犯,處有期│
│ │凌晨1時4分許│址:高雄市苓雅│品 │」之簽名1 枚│徒刑叁月,偽│
│ │ │區○○○路657 │ │。 │造「林麗雯」│
│ │ │號) │ │ │之署押1 枚沒│




│ │ │ │ │ │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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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