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95號
SCDM,91,易,395,200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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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 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第一0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在案,且均 確定,嗣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就前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一年一月,甲○○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入監執行,後雖曾假釋出獄付保 護管束,惟又經撤銷保護管束,再入監執行殘刑,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 殘刑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 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三二三巷一0九弄四號前,以自備之鑰 匙,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IM-四九八一號(起訴書誤載為IW─
四九八一號)自小客車乙部,繼於同年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東 香里二鄰獅頭十二號前,以同前之手法,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JM ─七三七五號自小貨車乙部,復於同年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路○段 一四二巷十三號前,再以同一之方法,竊取繁榮菸酒店負責人丙○○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JP─0四三九號自小貨車乙部,得手後,均供己駕用,並曾搭載友人謝 敏郎、楊錫財二人(均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 四時許,警方在新竹市○○區○村里○鄰○○街二一七號,查獲甲○○及附載之 楊錫財,並分別起出前開贓車三部,以及循線在同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市○○ 街二十九巷四十九號,查獲謝敏郎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丁○○、乙○○及繁榮菸酒店負責人丙○○於警訊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同案被告謝敏郎楊錫財復均供稱曾分別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前開三部贓車 ,並有被告坦認為其所有、用以竊取前開車輛之鑰匙二支扣案可憑,另有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及贓證物品 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三次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第一0七五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在案,且均確定,嗣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四號裁 定就前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甲○○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起入監執行,後雖曾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撤銷保護管束,再入監執行殘 刑,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殘刑完畢,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係缺乏代步工具,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學歷僅國小畢 業,知識程度不高,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二支(九十年 度保管字第0一一一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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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