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27號
SCDM,91,易,327,2002070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號
)及移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陸點貳公克(淨重陸公克)及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乙○○竟不知警惕,復於前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 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檢 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送至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同時乙○○此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二犯犯行,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 簡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其經 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三月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其戒治 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 字第五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三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即執行戒治期滿)。
三、惟乙○○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 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在保護管束期間中吸食), 連續在新竹縣新埔鎮○○路二八八號住處、同路三七五巷三十二號朋友陳孟全住 處及新竹縣某處工寮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燃燒之方式,連 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二時許,在新竹縣 新埔鎮○○路三七五巷三十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點二公克 (淨重六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同月十五日晚上六時許,在同鎮○○街二 三八巷三十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分裝袋(小袋)二 一三個及分裝袋(大袋)十八個等物;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同鎮 ○○路三七五巷三十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案經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點二公克(淨重六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 、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分裝袋(小袋)二一三個、分裝袋(大袋)十八 個及吸食器一組可資證明。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 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篩檢報告書各二紙(見九十一年度毒偵 字第三三一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六頁以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六二號偵查卷宗 第六十三頁以下),及尿液編號代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各 一紙(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宗第八、第三十九頁)附卷可查 。
(四)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 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規 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條例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⑵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為 不起訴確定。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聲請停止戒治,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即執行戒治期滿)。亦有本院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四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號刑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證。⑶綜上,被告先前二犯之程序已經終 結。本件被告另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乙○○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



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 月二十五日止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犯本件毒品犯行,顯然自 制力薄弱,仍無視法令之禁止,經施以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 三犯吸食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其施用次數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且犯罪後於本院訊問審理時 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6.2公克(淨重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沾有 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三個(安非他命殘渣與空袋已無法析離),安非他命既 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分裝袋(小袋)二一三個、分裝袋(大袋 )十八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警方查獲之地點亦非被 告之租住處,且另有陳孟全鄧賢賜范文鎮黃玉興及甲○○在場,而陳孟 全、鄧賢賜范文鎮黃玉興,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前開尿液報告可證),而范文鎮、甲○○、鄧賢賜亦供承上開扣案之物 品係陳孟全所有,是實難遽認該吸食器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亦乏證據證明為供前 開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