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75號
SCDM,91,交聲,75,200207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
  移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所
為之裁決處分(裁決處分案號:竹監六字第駕裁五0-E00000000號,原舉
發案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 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 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八分許,駕駛車 號POY-一一七號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竹一一八線文山犁頭山有燈號管誌 之交叉路口,違規紅燈左轉,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警員以受處分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攔停後,掣單舉發,嗣異議 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 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人確有在上開地點騎乘車輛未遵守規定,而以 紅燈違規左轉之駕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五十三條、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 元,併予記載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八分許駕駛上開機 車行經竹一一八線文山路犁頭山路口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舉發過 程有瑕疵,蓋上開路段為新埔、竹北往返之重要道路,於上、下班時間,車流量 大,為三叉路口,且未劃設機車待轉區,亦無法依號誌為二段式左轉,亦無左轉 燈號誌,且顛峰時間亦無交通警察指揮交通,則自新埔方向欲左轉往犁頭山方向 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要如何左轉,且經詢問舉發單位,無法給予明確答覆行 經該路段應如何左轉,是舉發單位之舉發實有瑕疵,為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開單舉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鍾賢章於本院調查時,具結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本件是你開單舉發?)是的 」、「(違規路段是只設有三種號誌的路口?)是的。」、「(有無分快慢車道 ?)路口應該沒有分,因為要考慮欲左轉的車,所以在路口附近的地面上有畫左 轉標誌。」、「(這樣子要左轉的車如何左轉?)要左轉的車先到內側車道等, 綠燈時,讓直行車通過完畢後左轉再左轉。」、「(如果一直有直行車那左轉車 要什麼時候轉?)因為直行文山路綠燈的秒數比較長,而且竹北往新埔方向的車 流量沒有那麼多,所以綠燈的時候還是有機會可以左轉。...如果是綠燈而駕 駛者已經在路口等著左轉,因為直行車過多,而無法左轉,以致於在燈號轉換時 才左轉車輛,我們通常不會開罰單,如已經紅燈,才左轉過來的車,我們才會開



單舉發。」、「(本件異議人是已經轉為紅燈才貿然左轉的?)是的,當天因為 紅燈而違規左轉的,我們有舉發六件」、「我們是站在文華路右手邊攔截異議人 ,我們在那邊可以看到新埔往竹北的號誌,我確定她是紅燈才左轉過來的。」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證人鍾賢賢章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 隙,當無恣意誣陷異議人受處分之理,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 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 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 實,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持交通秩 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秩序罰 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異議人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 係於黃燈時左轉,然其亦自承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言為真,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該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件異議人僅空言非紅燈左轉 ,尚難遽予採信,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異議人以上開路段號誌置不當等致其 無法依號誌規定左轉一節,然此部分倘有號誌不當抑或應如何改進以利左轉車輛 左轉之問題,乃異議人應向設置、管理交通號誌之相關單位提出其意見而尋求解 決之道,非其得執此據為違規左轉後卸責之論據。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紅燈違規左轉之駕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載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鳳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