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3674號
KSDM,98,審簡,3674,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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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先後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林佩英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 輕,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不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45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4000元,復於98年3月間,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4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8年5月9 日晚間、5月10日上午、5月28日10時50分許等3次,前往高 雄市苓雅區○○○路168號(即「甲○○○○」),以將該 店所擺設販售之鞋子穿走之方式,竊取該賣場所擺設之女鞋 共4雙(按5月9日2雙、5月10日1雙、5月28日1雙)。嗣於98 年5月28日10時50分,以同一手法將鞋子穿出該賣場通過收 銀線,正欲離去之際,因前開物品未結帳,為該賣場員工發 覺報警當場查獲,並經乙○○同意後,帶同警員在其住處查 獲另3雙女鞋,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98年5月 28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甲○○○○員工林佩英陳述之情節。(三)並有相片2張及高雄市警察局苓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筆錄、保管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
(四)此外,按被告將甲○○○○所擺設之女鞋穿走等情,均已 為被告坦承在卷,顯見被告確有不法之意圖。被告竊盜犯 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乙○○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二)然查,被告雖有前開竊盜前科,然其歷次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非高,復患有憂鬱症及嚴重失眠等病情,此有楊明仁醫 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被告屢犯竊盜行為 ,固然非法所許,但其犯罪後到庭均坦承歷次犯行,足見 其態度良好,且其現為單親,復無工作,在患有憂鬱症之 背景下,遂不慎觸法,惡性實在非重,並請斟酌前開事項 予以從輕之適當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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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