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2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甲○○處有期徒刑參月,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鈴報知器貳台及門鈴感應觸控器壹台沒收。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貳拾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甲○○固曾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惟被告甲○○係於入監服 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後,於民國93年2 月9 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其餘為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非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係於93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次於【逾五 年】之98年4 月8 日起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26 8 條圖利聚眾賭博罪罪,即不合累犯之規定;另被告乙○ ○於本件雖係故意犯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然該條之刑 度為【罰金】1 千元銀元。因此,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刑法第266 條刑度 為罰金刑之罪者,亦無累犯之適用。是故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有關被告甲○○及乙○○累犯之記載應一律刪除。 (二)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為被告甲○○收取賭 博抽頭佣金(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14、20頁,非如檢 察官所稱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甲○○、乙○○於偵查 中亦翻異其詞表示被告丙○○並非賭博抽頭佣金收取者( 見偵查卷第13、19、20頁)。然查被告甲○○、乙○○已 於警詢時明確指稱被告丙○○乃賭博抽頭佣金收取者(見
警卷第4 、10頁),另彼此間互不相識於現場觀看之證人 趙嘉昇、許清松、洪國壬、熊浩瑋亦分別證稱賭博抽頭佣 金乃是由被告丙○○所親自收取(見警卷第22、30、94、 104 頁);而被告甲○○即係以提供場所之方式牟取不法 利益,於本案係在外把風,衡情自不能任令賭客不支付賭 博抽頭佣金,自需另有人事在賭博現場從事賭博抽頭佣金 之計算及收取。是被告丙○○辯稱並非為被告甲○○收取 賭博抽頭佣金之人,即不可採。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告乙○○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丙○○曾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3 份在卷可參。被告甲○○及丙○○二人意圖營利,提供 上開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活動,復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被告乙○○於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甲○○、丙 ○○二人供給上開場所之期間僅約8 日,尚非甚久,並斟酌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 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骰子23顆、賭資新台幣肆仟元, 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鈴 報知器貳台及門鈴感應觸控器壹台,係供被告甲○○、丙○ ○二人所有共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 、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