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2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629號 被 告 甲○○ 男 7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鄉里○○路246巷4 2弄2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 21日下午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86號即小 北百貨大賣場,趁有購買其他商品之際,一時貪圖小利,竟 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賣場所擺設之計算機一臺、魯肉飯罐頭一
罐、萬味香扣肉罐頭一罐等商品,合計價值新台幣277元。 嗣將之藏放於其所背之提包內,得手通過收銀線,正欲離去 之際,因前開物品未結帳致警鈴大響,為該賣場員工發覺報 警當場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已坦承將之放於背 包內,且身上僅有30元之零錢,並無足夠現金購買之事實 。
(二)證人即小北大賣場員工乙○○所證訴之情節。(三)並有相片5張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四)此外,按被告當天已將二瓶飲料共28元結帳,卻故意不將 其他放於背包內之商品結帳,參以其並無足夠現金購物, 且將所取得之商品塞入背包等情,均已為被告坦承在卷, 顯見被告確有不法之意圖。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經查,被告甫於97年11月19日因另案竊盜罪,為本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本署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已年逾70歲,且本 件所竊取之財物輕微,情節非重,並請斟酌前開事項予以 適當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黃元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