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78號
SCDM,90,自,78,200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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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八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之父母楊進福、楊戴罔市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逝世,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院 民事庭提起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請求被告丙○○、第三人楊雲龍楊漢堂楊進福、楊戴罔市所遺留之財產分割,而被告二人名下所登記如附表所示三十四 筆房地係楊進福、楊戴罔市生前特種贈與予被告二人,係楊進福、楊戴罔市之遺 產應予以歸扣,惟被告丙○○甲○○○於前開民事訴訟中主張前揭三十四筆房 地係其等自行購買並非受贈或買受自楊進福、楊戴罔市,被告二人係以此欺罔手 段使法院做成錯誤之判決,並可從自訴人、第三人楊雲龍楊漢堂等繼承人公同 共有遺產中多分得利益,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九0號、第二一一八 號判例,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其要旨為「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 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 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原審以上訴人提出變造字據,無非矇蔽法院, 使之認定錯誤,與向被害人著手詐欺取財者不同,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 見解顯有誤會。」,另自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 例,要旨為「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 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 。」。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並因而取得財產或利益 始得成立。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重 家訴字第二號民事事件中主張附表所示三十四筆房地係其等自行購買並非受贈或 買受自楊進福、楊戴罔市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二人亦不否認自訴人所指前揭事實 ,並有附件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民事事件之卷證資料可稽,是自



訴人所指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惟被告二人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查自訴人到 庭自承被告等除於民事訴訟上主張附表所示三十四筆土地係自行購買而非特種贈 與外,並未提出其他不實之資料,此亦與附件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二 號民事事件之卷證資料相符,自訴人亦供稱目前民事訴訟尚未有定論,伊係認為 本院民事庭有可能受到被告等之欺罔而做出錯誤之判決故提起本件自訴,足見被 告等僅係在訴訟上就自訴人所提出之訴訟為答辯,屬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施用詐 術可言,而自訴人既主張附表所示房地應屬楊進福、楊戴罔市之遺產而進行歸扣 ,自訴人本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再由民事庭法官綜合卷證做出判決,尚難以被告 等在訴訟上單純提出原已登記在其等名下之財產為其個人所有之答辯即認此為施 用詐術,況自訴人雖指被告可從自訴人、第三人楊雲龍楊漢堂等繼承人公同共 有遺產中多分得利益,然被告丙○○於前揭民事事件中均主張個人名下之財產由 個人管理,並未再主張應分得自訴人、第三人楊雲龍楊漢堂等繼承人名下公同 共有遺產,亦有前揭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民事事件之卷證資料可 參,自訴人亦不否認被告並未另外起訴請求分配自訴人名下之財產,是被告等亦 未就此民事訴訟程序再另外取得財產或利益,被告二人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訴人認被告二人之行為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提出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度上字第九九0、二一一八號判例欲證其說,然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前揭判例 所指行為人係於訴訟上提出偽造文書之情形並不相同,自訴人實有誤解。是自訴 人所指被告二人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至自訴 人請求傳訊證人楊漢堂以證明被告二人所有之不動產有一部份係楊進福、楊戴罔 市移轉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本院認為縱被告二人名下之房地確有移轉登記自楊 進福、楊戴罔市者,惟被告二人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上抗辯房地為其等自行買受, 並非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無傳訊證人楊漢堂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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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