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晋安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己○○
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己○○及丙○○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及甲○○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在位於新竹 市○○路四百五十四號處之「乙○○○○」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後,竟均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撞球杆(均未扣案)互毆對方。斯時在旁且為丁○○朋友之 己○○及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並和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 別徒手及持撞球杆(均未扣案)加入圍毆甲○○,導致甲○○受有頭部五處撕裂 傷、腦震盪及背部與左肘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雙手肘及左側頭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丁○○及甲○○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及丙○○固不否認曾徒手及持撞球杆毆打被告甲○○,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告甲○○之意,被告丁○○辯稱:當時是甲○○先 拿撞球杆打伊,才會打他。後來甲○○本來要走了,但走到櫃檯邊時,又拿球和 電話要打伊等,所以三人才一起打他云云。被告丙○○辯稱:當時注意到時是丁 ○○趴在地上,甲○○拿撞球杆在打他,而伊和己○○是先被甲○○拿撞球杆打 ,才會拿撞球杆打他云云。被告己○○辯稱:是甲○○先徒手打丁○○,又徒手 打伊,才徒手和他發生爭執,後來是甲○○先拿撞球杆打伊,才會也拿撞球杆自 衛云云。又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丁○○會受傷,可能是 因打伊時不小心打到自己,伊沒有要和對方打架之意,是因被對方打,才會基於 防衛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己○○及丙○○部分:
1、右揭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受被告丁○○、丙○○及己○○等人先徒手後 持撞球杆毆打導致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歷歷,並為證人戊○○證述:等注意到時,甲○○和丁○○就有 點衝突,在叫囂,伊看到時,是被告丁○○推甲○○,甲○○也馬上出手
推丁○○,兩人就打在一起了,一開始時兩人都用拳頭,沒多久,丁○○ 有後退,甲○○就拿著撞球杆作勢要打丁○○,丁○○見狀就過去拿一根 撞球杆,兩人就用撞球杆打起來。‧‧‧甲○○拿著撞球杆要打丁○○, 丁○○閃開,而差點打到丁○○的一位朋友(應指己○○),那個人就出 手打甲○○,於是就變成他們二人打甲○○。那個人因為被打到,就跑開 ,去拿撞球杆過來,而另一之前向伊買煙的人(應指丙○○)看到丁○○ 和另外一個人(應指己○○)被打,也加入打甲○○,一開始是徒手打, 後來也去拿撞球杆,於是就變成四個人在那裡打來打去,也變成追打的場 面等語綦詳,而案發當時,原本被告丁○○走過來和被告甲○○在撞球桌 旁講話,其餘二名被告有過來,又離開,甲○○仍和丁○○在撞球桌旁講 話,一會後,甲○○先出手毆打丁○○,丁○○亦出手毆打甲○○,其餘 二名被告亦過來一起出手毆打甲○○,‧‧‧被告己○○、丙○○其中一 人持撞球杆朝甲○○身上打,甲○○被打倒,‧‧‧甲○○亦拿起撞球杆 朝其餘被告三人反擊,之後被告四人均持著撞球杆在撞球桌旁追打。七時 許,被告甲○○拿著衣服要走出去,與被告己○○及丙○○在櫃檯邊講話 ,被告丁○○也來櫃檯邊和其餘被告三人講話,之後被告己○○及丙○○ 兩人動手打被告甲○○,被告丁○○在一邊並未動手。七時零一分時,被 告丁○○從門口進來。七時零二分,被告甲○○進來,被告己○○及胡一 帆隨後跟著進來,雙方在櫃檯邊講話,之後被告己○○及丙○○兩人在櫃 檯與門口中間處動手毆打被告甲○○,也拿著撞球杆毆打被告甲○○,被 告甲○○後退,被告丁○○在背後用手推被告甲○○,之後,被告甲○○ 就出去了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拍攝前揭撞球場內部情形之錄影 帶,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稽,復為被告丁○○、丙○○及己○○自 承:確有徒手及持撞球杆毆打被告甲○○等情,而報告甲○○確受有頭部 五處撕裂傷、腦震盪、背部及左肘挫傷等傷害,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丁○○、己○○及丙○○等確為上揭犯行無 訛。
2、又被告丁○○、己○○及胡一等人雖均以係基於防衛,並無傷害之意等語 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 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有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 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 張防衛權之餘地,自不待言。觀諸本傷害案件之發生雖源於被告丁○○與 被告甲○○之爭執,被告甲○○先出手推被告丁○○,被告丁○○才反推 被告甲○○等情,有上揭錄影帶勘驗內容足憑,然被告丁○○繼而徒手及 持撞球杆毆打被告甲○○;此外,被告己○○及丙○○縱使一開始因在旁 邊遭波及而被打,然渠等本可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後即以離開現場等方
法來避免再遭毆打,然渠等並未為此,反而徒手及持撞球杆加入而毆打被 告甲○○,因此成四人持球杆在前開撞球場之撞球桌旁追打之局面,從而 ,被告丁○○、己○○及丙○○等人所為,已屬基於傷害犯意下之另一攻 擊行為,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渠等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而可免責。 3、再按,被告丁○○、己○○及丙○○等人既先後徒手及持撞球杆加入毆打 被告甲○○,且彼此互相支援對方,即一方面避免被亦持撞球杆之被告余 政鴻打到,一方面實施攻擊行為,足認前開被告三人雖於事前並無協議, 然其等於行為當時,應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傷害被 告甲○○之犯行,從而,依上揭說明,上揭被告三人所為確已成立共同傷 害罪。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己○○及丙○○等人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
查被告甲○○因於右述時地和被告丁○○發生爭執,乃出手推打被告張盛 哲,後因被告丁○○因遭毆打反擊,被告甲○○乃持撞球杆毆打被告張盛 哲成傷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並 為被告己○○及丙○○陳述在卷,且為證人戊○○證述:‧‧‧兩人就打 在一起了,一開始時兩人都用拳頭,沒多久,丁○○有後退,甲○○就拿 著撞球杆作勢要打丁○○,丁○○見狀就過去拿一根撞球杆,兩人就用撞 球杆打起來。‧‧‧甲○○也有拿撞球杆打丁○○跟另外一個人(應指被 告己○○),‧‧‧於是就變成四個人(指被告四人)就拿著撞球杆打來 打去,也變成追打之局面等語甚詳,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帶,業如 前述,而被告丁○○確受有雙手肘及左側頭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南門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甲○○確為前開揭犯行無訛。而 被告甲○○雖以僅是自衛及被告丁○○可能是在毆打伊時,打到自己等語 置辯,然參證人戊○○所結證稱:(問:被告甲○○都是被打的嗎?)( 答:)不是,實際的情況是如果有兩個人同時拿著撞球杆要打甲○○時, 甲○○會閃開,但如果有人單獨一人時,甲○○也會拿著撞球杆去打那個 人等情,互核與上揭錄影帶勘驗內容相符,足知,被告甲○○非僅是避免 自己為其餘被告三人毆打,亦徒手及持撞球杆為另一攻擊行為,並致被告 丁○○成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要旨,被告 甲○○所為,自難認係正當防衛。再者,被告丁○○所受傷害部位為雙手 肘及左側頭部,業如前述,衡情持撞球杆毆打被告甲○○之被告丁○○, 縱使在毆打過程中,無意間的打到自己,其受傷處亦應僅是身體正面部位 ,又豈會是雙手下之肘部部位,及頭部左側邊?是以被告甲○○所辯,顯 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甲○○傷害犯 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甲○○聲請訊問當時和其一同到前開 撞球場之朋友以證明案發過程,然其自始至終均未陳報該人之姓名年籍資 料供本院調查,且參酌前揭所述,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是以應認被告 甲○○所聲請之上揭事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核被告丁○○、己○○及丙○○毆打被告甲○○成傷,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核被告甲○○毆打被告丁○○成傷,是其 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丁○○、己○○及 丙○○三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係因 被告丁○○與被告甲○○有所口角因而引起、而雖係被告甲○○先行出手毆打被 告丁○○,惟繼而被告丁○○、己○○及丙○○三人即共同毆打被告甲○○,被 告甲○○亦毆打被告丁○○之犯罪情節、又在撞球桌旁毆打被告甲○○之順序雖 是先則被告丁○○、繼而被告己○○,最後為被告丙○○,惟後來在櫃檯邊,係 被告己○○及丙○○共同出手毆打被告甲○○,被告丁○○係在被告甲○○後退 時從後推其一把等被告三人之行為分擔程度、又被告甲○○及丁○○雖均有受傷 ,然被告甲○○受傷情況較嚴重、又被告甲○○於犯後一再飾詞辯解,被告丁○ ○、己○○及丙○○犯後除辯稱:是自衛等語外,對渠等確徒手及持撞球杆為傷 害行為等情均供承不諱之被告四人等犯後態度,再者,被告丁○○、己○○及丙 ○○等人均當庭表達歉意,也願意賠償尋求和解,惟因被告甲○○表示不願意之 意,是以和解無法達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人所持以為前開犯行所用之撞球杆,均未扣 案,且均係被告等隨手在案發地點之撞球場所拿取使用,應認均非被告等所有之 物,爰不予以沒收之宣告。
三、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稱:其他被告三人當時還有限制渠出撞球場大 門,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嫌,另外當時打渠的除被告三人外,還有 一個人,且伊放在上衣口袋的錢也在被毆的過程中被人拿走等語,惟(一)妨害 自由部分已為其餘被告三人堅決否認在卷,證人戊○○復證述:甲○○要往門口 跑時,並沒有人阻攔他,當時是因他一個人打不過三個人,也受傷,所以就拿著 撞球杆往門口跑,另外三個人就追過去,甲○○在門口處跌倒,又馬上爬起來跑 到門口,自動門一開,他就跑出去了。其他三個人中有一個有追出去,但也是追 到門口一、二公尺處,就回來了。(問:從頭到尾,被告甲○○有無被其他三人 限制行動自由?)(答:)沒有等語明白,且觀上揭錄影帶內容,亦未發現被告 丁○○、己○○及丙○○三人有以私行拘禁或類似之其他方法剝奪被告甲○○行 動自由之行為;(二)又被告丁○○、己○○及丙○○均堅決否認案發當時除渠 等外,尚有一人也共同毆打被告甲○○等情,而證人戊○○亦證稱:是本案被告 四人打來打去等語在卷;(三)再者,被告甲○○所指訴其放置在上衣口袋中之 金錢被人拿走等情,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因被告甲○○未舉證當時其身上確 有現金,而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即被告甲○○之 單一指訴即為被告丁○○、己○○及丙○○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而被告 甲○○於本院歷次調查、審理過程中亦僅空言指訴:其上衣口袋中之金錢遭人拿 走等情,且自承:沒有看到是誰拿走等語,並未再提出其他有異於偵查過程中之 任何具體資料供以審酌;此外,被告甲○○均無法提供足堪證明渠所指述上情為 真之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難認渠所為上揭指訴為真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