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9271號、97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2 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 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暨考量被告2 人之動機、手段及目的與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 人之資力、智識 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已交付被告丙○○轉交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 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 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271號 偵緝字第1311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林園鄉○○村○○路93巷1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3號 現居高雄市○○區○○街1巷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等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 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5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能遇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將用於掩飾自己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不違 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8月底 至9月初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羅建宏介紹丙○○與其認識, 隨後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上某超商門口前,將其所有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號 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丙○○ ,丙○○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存摺等物 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96年9月3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向乙○○謊稱 係渠友人,佯稱家中突遭變故急需用錢,使乙○○陷於錯誤 ,先於96年9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至台北市○○○路○段99 號第一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存入甲○○所有上開帳戶,又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同年月4日、6日,至台北縣新店市○○路544號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 以其母親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分別轉帳3萬元,共轉款至甲 ○○所有上開帳戶9萬元,另於同年月6日至台北市○○路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 持其同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轉帳3萬元至李怡安所有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內(另案移轉屏東地檢署偵辦中)。嗣乙○○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安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且有將上開帳戶 存摺、金融卡、密碼借給被告丙○○使用,而被告丙○○固 坦承有向被告甲○○借用上開帳戶等物使用,然辯稱:因為 朋友要匯錢給伊,才會向甲○○借帳戶使用,後來朋友沒有 匯錢,就將存摺、金融卡、密碼放在羅建宏家裡的抽屜,伊 沒有將上開帳戶交給別人,羅建宏也不知道這些東西放在他 家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第一銀行ATM收據、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明細各1紙、第一銀行林園分行96年10月26日一林字第84 號函暨所附甲○○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 ,是告訴人此部之指述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甲○○所有 上開帳戶業為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轉帳之用。(二)再查,證人羅建宏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丙○○一開始是要 跟我借帳戶,我跟她說我的帳戶之前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使用,甲○○剛好在場,我就叫她問甲○○是否有帳戶,
當時丙○○是說要用借的,過幾天後甲○○跟我說丙○○ 是要跟她用買的,後來找不到丙○○後,我才跟甲○○提 醒要去掛失,不然會跟我一樣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而證人 甲○○於偵查時亦具結證述:我完全不認識丙○○,是在 羅建宏家裡才認識她,一開始丙○○要跟我買帳戶,但是 我說不要,後來她答應使用三天就要還給我,我才會將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借給她,但是當時我心裡有覺得怪 怪的,之後我要去銀行掛失時,警察就來找我了等語。足 認被告甲○○當時出借上開帳號存摺、金融卡、密碼與被 告丙○○時,主觀上已有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會淪為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丙○○辯稱僅係要借帳戶 供友人匯款一情,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而質之被告丙○○於偵查時亦自陳:我是將甲○○的帳戶 存摺、金融卡、密碼放在羅建宏家客廳的抽屜,羅建宏也 不知道這件事云云,然本件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 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應 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遭竊 或遺失,為防止拾得人或竊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 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 ,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 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 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 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丙○○辯稱甲○○帳 戶是放在羅建宏家中,不知為何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 之處,殊不足採,是被告丙○○確有該上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乙節,已足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丙○○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加 欺罔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 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 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又被告丙○○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3年 度訴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2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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