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573號
KSDM,98,審易,573,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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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8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故買贓物罪,共拾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分別自民國95年9 月21日、95年5 月24日起 ,受僱於戊○○,擔任「東品行」之受僱司機兼送貨員,負 責運送三花牌奶精予客戶,並遇有客戶退貨時,則代表戊○ ○即「東品行」受領客戶退還之三花牌奶精,以繳回「東品 行」,而對客戶退還交付之三花牌奶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 關係,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乙○○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因執行送貨業務之機會,而代表戊○○受領客戶「東春工業 原料行」退還如附表一所示每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三花牌奶精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並隨即將其等2 人共同侵占之上開三花牌奶精,合計共16 .5 箱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低於市價之1,000 元 價格,出售予經營「好記茶坊」之甲○○
二、丙○○乙○○另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於97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東品行」設於高雄 縣鳳山市○○路229 號之倉庫內,由乙○○駕駛堆高機,將



戊○○所有放置於倉庫內之三花牌奶精34箱(每箱24包,共 816 包),搬運至丙○○所駕駛之貨車內,再由丙○○駕駛 該貨車將前開34箱三花牌奶精載離現場,而共同竊得戊○○ 所有之三花牌奶精34箱後,又於97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同 一倉庫內,以同一手法,共同竊取戊○○所有之三花牌奶精 8 箱(每箱24包,共192 包),得手後,將竊得之三花牌奶 精34箱、8 箱,於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之時間,變賣予甲 ○○牟利。
三、甲○○明知丙○○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所經 營而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506 號之「好記茶坊」,兜售 之三花牌奶精,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以低於市價之1,000 元價格,先後10次向丙○○乙○○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三花牌奶精。丙○○乙○○ 得款後,即朋分花用。嗣因擔任「東品行」會計之張儷玲, 於97年10月21日清點庫存時,發現存貨短缺,經調閱「東品 行」對面高雄客運監視系統之錄影畫面後,發現丙○○、乙 ○○竊取三花牌奶精之過程,乃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11月 11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好記茶坊」扣得戊○○失竊之三 花牌奶精共39包,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戊○○即東品行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3 人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訊據被告丙○○乙○○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東品行」會計張儷玲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 張、現場蒐證照片 6 張、「東品行」進貨明細批號單2 張、出貨單2 張、人事 資料卡2 份,以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貨單利潤明細報表、 工作日報表、出倉單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乙○○之間,就上開所犯8 次業務侵占及2 次竊盜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 ○、乙○○就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2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個



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0次 故買贓物犯行,亦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丙○○與乙 ○○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與竊盜犯行,係因「東品行」會計張 儷玲於97年10月21日清點庫存時,發現短少,並調取「東品 行」對面高雄客運監視系統之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丙○○乙○○涉嫌盜取「東品行」之貨品,遂於97年11月3 日報 警處理,警方因而通知被告丙○○乙○○到場接受詢問, 再移由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丙○○與乙○ ○除竊盜三花牌奶精變賣外,尚將受領客戶退還之三花牌奶 精,予以侵占變賣,此有證人張儷玲、被告丙○○乙○○ 警詢、偵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警察機關早於97年11月 3 日,即已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三花牌奶精,遭被告丙○○乙○○以非法方式取得之犯罪事實,至於被告丙○○、乙 ○○之犯罪態樣,究為竊盜或侵占,檢察官事後雖根據被告 之供述認定附表一所示之三花奶精部分,應為侵占而非竊盜 ,但此屬事後之法律評價,被告丙○○乙○○既非於警察 機關未發覺「東品行」之三花牌奶精遭人非法變賣前,自行 供出犯罪,致不符自首要件,被告丙○○主張就所犯業務侵 占部分,應屬自首而得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而不可採。本 院審酌被告丙○○乙○○因一己貪念,竟藉職務上之機會 ,受領客戶退還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三花牌奶精後,予以侵占 入己,擅自以低於市價販賣予被告甲○○後,仍不知悔改, 再監守自盜,先後2 次竊取戊○○存放於倉庫之三花牌奶精 ,嚴重損害戊○○之財產權益,而被告甲○○故買來路不明 之三花牌奶精,除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更阻礙戊○○追索之 困難,被告3 人犯後,均未能與戊○○成立和解,惟念及被 告3 人均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丙○○、乙 ○○業務侵占與竊盜之次數,業務侵占與竊盜之數量,以及 被告甲○○故買贓物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乙 ○○所犯之業務侵占共8 罪、竊盜共2 罪,以及被告甲○○ 所犯故買贓物共10罪,所犯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相同,且均 係侵害戊○○之同一法益,各次業務侵占、竊盜、故買贓物 等犯行之時間,雖有差別,惟相隔均不久,而戊○○因被告 所犯8 次業務侵占、2 次竊盜、10次故買贓物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以每箱三花牌奶精之市價為1,300 元計算,相當於76 ,050 元 (計算式=〈16.5箱+34箱+8 箱〉×1,300 元) ,數額非鉅,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丙○○乙○○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為被告甲○○



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00 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免失諸苛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侵占客體及數量 │ 備 註 │
├──┼───────┼────────┼───────┤
│ 1 │97年3 月18日 │三花牌奶精 2箱 │ │
├──┼───────┼────────┼───────┤
│ 2 │97年4 月22日 │三花牌奶精 2.5箱│ │
├──┼───────┼────────┼───────┤
│ 3 │97年4 月29日 │三花牌奶精 2箱 │ │




├──┼───────┼────────┼───────┤
│ 4 │97年5 月間某日│三花牌奶精 2箱 │ │
├──┼───────┼────────┼───────┤
│ 5 │97年6 月間某日│三花牌奶精 2箱 │ │
├──┼───────┼────────┼───────┤
│ 6 │97年7 月間某日│三花牌奶精 2箱 │ │
├──┼───────┼────────┼───────┤
│ 7 │97年8 月間某日│三花牌奶精 2箱 │ │
├──┼───────┼────────┼───────┤
│ 8 │97年9 月間某日│三花牌奶精 2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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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價格(新臺幣)│故買之贓物與數量│
├──┼───────┼───────┼────────┤
│ 1 │97年3 月18日 │1,000元 │三花牌奶精 2箱 │
├──┼───────┼───────┼────────┤
│ 2 │97年4 月22日 │1,000元 │三花牌奶精 2.5箱│
├──┼───────┼───────┼────────┤
│ 3 │97年4 月29日 │1,000元 │三花牌奶精 2箱 │
├──┼───────┼───────┼────────┤
│ 4 │97年5 月間某日│1,000元 │三花牌奶精 2箱 │
├──┼───────┼───────┼────────┤
│ 5 │97年6 月間某日│1,000元 │三花牌奶精 2箱 │
├──┼───────┼───────┼────────┤
│ 6 │97年7 月間某日│1,000元 │三花牌奶精 2箱 │
├──┼───────┼───────┼────────┤
│ 7 │97年8 月間某日│1,000元 │三花牌奶精 2箱 │
├──┼───────┼───────┼────────┤
│ 8 │97年9 月間某日│1,000元 │三花牌奶精 2箱 │
├──┼───────┼───────┼────────┤
│ 9 │97年10月14日 │1,000元 │三花牌奶精34箱 │
├──┼───────┼───────┼────────┤
│10 │97年10月21日 │1,000元 │三花牌奶精 8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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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