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337號
KSDM,98,審易,337,2009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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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7年2 月至3 月間,由乙○○駕駛向不知情之雇主麥 記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車牌號碼VJ-262 9 號自小貨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 2月間某日,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至 高雄縣田寮鄉○○路 113號前,由乙○○在旁把風,由余建 銘下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不同尺寸梅花扳手2、3支(未扣案)將丙○○所 有、車牌號碼 ZW-3365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螺絲拆下而 竊取觸媒轉換器,得手後兩人一同離去。嗣變賣換現,二人 朋分之。
㈡、又於97年 3月間某日,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 不知情之麥記豐,至高雄縣田寮鄉○○村○○路36號前,由 乙○○在旁把風,由余建銘下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不同尺寸梅花扳手2、3 支(未扣案)將丁○○所有、車牌號碼2131 -UN號自小貨車 之觸媒轉換器螺絲拆下而竊取觸媒轉換器,得手後兩人一同 離去。嗣變賣換現,二人朋分之。
㈢、又於97年 3月間某日,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 不知情之麥記豐,至高雄縣田寮鄉○○村○○路36號前,由 余建銘下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不同尺寸梅花扳手2、3支(未扣案)將戊○ ○所有、車牌號碼 HG-4763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螺絲拆 下,並與乙○○共同將觸媒轉換器拔下,而竊取之,得手後 兩人一同離去。嗣變賣換現,二人朋分之。
二、嗣於97年4月4日,甲○○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丙○○、丁○○、戊○○、證人麥記豐、甲○○分 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犯 竊盜所用之未扣案梅花扳手2 、3 支為鐵製、可拆卸螺絲使 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有類似器物之照片在卷可憑,顯 見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甲○ ○就上開三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時間有間、被害人及地點均不同,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分別實行者,應予分論併罰。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私慾3 次竊取 他人財物,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犯之,所為非僅害及他人財產 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相當大之威脅,誠 屬不該,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並衡其三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情節 ,及念被告犯後坦承全數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不同尺寸梅花扳手2 、3 支,雖屬被告乙○○所有 且為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所在不明 ,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 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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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