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1446號
KSDM,98,審易,1446,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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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0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提出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男友翁豪志 、被告父母王茂澤及吳秀麗警詢中證述,被害人王諒出生證 明書、病歷資料各1 份、生前照片1 紙及蒐證照片10張為證 。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查:上開證據除被告自白被害 人死亡外,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業已死亡,而上開證 人證述、病歷資料、出生證明及照片數紙,僅能證明被害人 曾經出生而現已失蹤,均無從直接證明被害人業已死亡,從 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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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