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1417號
KSDM,98,審易,1417,200906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 月20日23時許,在 高雄縣大社鄉○○村○道十號高速公路路橋下,發現萬俊偉 所使用車牌號碼787-CCU 號重機車停放路旁且無人看守,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聯絡不知情之友人鄧名江駕駛附有 電動升降機之車牌號碼2707-XM 號自用小貨車,於翌(21) 日凌晨0 時16分許一同抵達上開機車停車處,逕將該重型機 車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嗣因萬俊偉在附近河邊釣魚並聽聞 車輛聲響,遂上前查看進而發現甲○○鄧名江正著手竊取 其重型機車,旋即報警查獲甲○○鄧名江2 人,始未遭竊 取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普通竊 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8年4 月5 日死亡,此有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核閱屬實。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