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20
至82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94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猶分別:(一)於95年8 月10日傍晚6 、7 時許,途經在高雄市小港區二苓 夜市(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二林鄉夜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之際,因見丙○○所有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連同 住家鑰匙插在機車電門鎖未拔,而機車置物箱內並留有載記 丙○○住處係位於高雄市○○區○○街12號(下稱前開丙○ ○住處)之證件後,乃起意藉機侵入前開丙○○住處行竊,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前開丙○○ 住處鑰匙得手,進而旋於同日日沒後之夜間7 、8 時許,以 前開竊得之鑰匙開啟大門鎖,再由大門侵入前開丙○○住處 內,竊取丙○○所有之鑽石項鍊1 條、鑽石戒指3 枚、銀質 手鍊2 條、銀質項鍊2 條、滿月金飾1 副、NOKIA 手機2 支 (其中1 支手機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大眾電信 A90 手機1 支等物得手,並於同日夜間7 時20分許,以前開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NOKIA 手機搭配胞弟楊曜成( 業經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 卡傳送簡訊後 ,離開現場。嗣經警調取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 通聯紀錄,比對所搭配門號之承租使用者資料後,循線查悉 前情。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所有,於95年12月6 日凌晨3 時許, 在其斯時任職、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186 號之居酒屋 日本料理店內,趁店長丁○○酒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 ○○所有,置於櫃臺上之NOKIA 手機1 支,及置著長褲後袋 內之新臺幣(下同)4 萬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三)復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21日下午3 時
許,途經高雄縣橋頭鄉○○路32-1號房屋前,因見乙○○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5T-585號自用小貨車適停放該處,且車門未 上鎖,遂徒手打開右側車門竊取乙○○置於車內之黑色皮包 1 只(內有4 萬2,000 元現金,及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 件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為警將採集自前開小貨 車右側車門之指紋,進行比對、鑑定結果,核與戊○○檔存 之左食指及左環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耀宗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丙○○、丁○○、乙○○證述之發現失竊情節,及證人楊曜 成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查詢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承租使 用者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14日刑紋字第 0960061646號鑑驗書、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關於犯罪事實要 旨欄(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一)部分,雖 係分別竊取丙○○住處之鑰匙,及住處內財物,然因該等行 為乃於極密接之時點所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在後主 要行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處罰,已足以涵蓋在前之 次要行為(竊取鑰匙),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 不當,本院因認被告前於95年8 月10日傍晚6 、7 時許,所 實施竊取鑰匙之舉,性質上應評價為其在後竊取丙○○住處 內財物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經犯罪事實要旨欄 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一)至(三)各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私慾竊取他人 財物,甚且以於夜間侵入住宅手段犯之,所為非僅害及他人 財產權益,對於他人居住安寧,也已構成威脅,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全數犯行,末並斟酌被告 各該竊盜犯行之態樣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
五、被告之犯罪時點雖俱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就犯罪事 實要旨欄(一)所示之犯行,前於偵查中,自96年3 月30日 起即遭通緝,迄至98年3 月23日方為警緝獲到案,是以本罪
尚非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至被告 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則係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7 月30日、97年7 月1 日始先後併案通緝,並同於98年3 月23日經緝獲到案者 ,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80年度臺非字第428 號、 96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所犯該2 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宣告刑二分之一 。末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