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98年度,54號
KSDM,98,審交訴,54,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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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7088號),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任職於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警安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駕駛車輛進行保全 巡邏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28日凌晨0 時30分 許,駕駛警安保全公司所有車號4470-XD 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縣大寮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 三路與萬丹路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當地速限時速 60公里之限制,及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以時速 60餘公里行經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131-BDL 號重型機車,亦沿鳳林三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內欲左轉 萬丹路,而於路口內停等號誌轉換,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以其所駕駛汽車右車頭保險桿處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挫擦傷併行動疼痛之傷 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 成立和解,並於98年6 月8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部分,因此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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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