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478號
PCDV,91,重訴,478,200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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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乙○○○
        甲○○○
        丁○○
        丙○○○
        庚○○
  被   告 癸○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癸○為原告父親陳得源之同居人,被告己○○則為陳蜂之子,陳 得源生前從事建築業,累積不少資產,陳得源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原告 為辦理遺產申報,向稅捐處請領陳得源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竟發現陳得源之財產 僅剩一些道路用地及零星建地,建物只剩幾筆,現金則為零元,大部分之不動產 及現金均不翼而飛。而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二六六之二三地號、 同段過圳小段一之十八地號土地為陳得源所有,陳得源生前與中基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基公司)合建,陳得源分得價金六成,中基公司分得四成,該房地 出售約已得價金二億五千萬元左右,據中基公司負責人戊○○稱已將應得價金交 給陳得源,惟陳得源死亡時,其戶頭竟無現金,原告疑係遭被告二人盜領一空。 又陳得源生前存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存款九百萬元,於陳得源死亡後,亦 遭被告二人盜領。另陳得源生前存於安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亦遭被告二 人盜領。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不當得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返還其利益予全體共同繼承人,爰先請求其中四千二百萬元部分,保留其餘之請 求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 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 七年臺上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可資參照。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 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 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 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 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 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二人共同盜領兩造及訴外人壬○○、辛○○ (詳原告所提陳得源之繼承系統表)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得源,於死亡後所遺留與 中基公司合建所得之價金、在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之存款九百萬元、及在安 泰商業銀行重分公司之存款,而上開被盜領之存款均為被繼承人陳得源之遺產, 且並未分割,應屬陳得源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二人擅自予以盜領,乃侵 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該存款,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項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等 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全體共同繼承人等情。惟被繼承人陳得源之繼承人,除原告及 被告二人外,尚有訴外人壬○○、辛○○二人,此有原告所提陳得源之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存款,其 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仍為公同共有。原告行使此項權利 ,訴請被告二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未由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起訴,復 未舉證證明業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 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均非法之所許。是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予以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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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