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8年度,2779號
KSDM,98,審交簡,2779,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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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70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就肇事逃逸案件部分,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1 月28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號4470 -XD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鳳林三路與萬丹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甲○ ○騎乘車號131-BDL 號重型機車而肇事,甲○○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踝挫擦傷併行動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甲○○撤回告訴)。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甲○○受有前揭傷害,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下車 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 受有前揭傷害後,逕自逃逸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現場處理警員郭裕仁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 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甲○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甲○○受有右踝挫擦傷併行動疼痛 之傷害,未為救護,逕自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甲 ○○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已與甲 ○○成立和解,賠償甲○○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 份附卷 可稽,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 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被告已坦 承犯罪,且與甲○○達成和解,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依刑法287 條係屬告訴乃 論罪之罪,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附卷足參,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因被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肇事逃 逸部分,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改依通常程序後,另 行審結。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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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