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8年度,2771號
KSDM,98,審交簡,2771,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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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
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與騎乘車牌號碼XZ5-60 88號重型機車之乙○○(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丁○○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駕駛車牌號碼7E-3853 號自小 客車之丙○○發生車禍,詎其不但不為任何必要之協助及救 護措施」更正為「其車頭自後方撞擊由乙○○所騎乘、搭載 丁○○之車牌號碼XZ5-608 號重型機車左後方,致該機車向 前滑行,並撞擊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E-3853 號自用 小客車,乙○○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右踝擦傷、左肘擦傷 、右腕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丁○○ 則因而受有右大腿側邊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未經告訴),詎 甲○○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協 助及救護措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 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 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於肇事後不 立即照護被害人,反而逃離現場,所為並無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在卷可稽,復參以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 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顯有悔悟之意,並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信其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 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9238號  被   告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路16號            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路583巷15            號4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甲○○始終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明知其服用酒類後 ,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猶於民國98年2月27日16時許起至1 7時止,在高雄市○鎮區○○路上與友人飲用高粱酒等酒類 後,駕駛卓端凰所有之車牌號碼9S—2651號,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嗣於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鎮區○○路63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XZ5—6088號重型 機車之乙○○(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丁○○(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及駕駛車牌號碼7E—3853號自小客車之丙 ○○發生車禍,詎其不但不為任何必要之協助及救護措施,



反而在乙○○、丁○○、丙○○當場上前理論時,留在車內 傻笑。並與與車外之人僵持約5分鐘後,突然啟動油門離去 現場而逃逸。嗣於20時8分許,為據報循線前之員警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583巷15號4樓施以呼氣酒測,發現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含量尚達0.87 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被害人丁○○、丙○○所指相符,並有驗傷單、職務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報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酒醉駕車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戊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雅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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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