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2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917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路邊攤內自行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用酒精後已有 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郭靜瑩 所有之車牌號碼MZ6-500號重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前鎮區○ ○○路往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97號之住處方向行駛 ,於同日15時45分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民興街 口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操控力、 感知能力均降低,而駕駛有不穩及搖晃等情形,經警攔查並 檢測其酒精濃度呼氣約達每公升0.59毫克。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98.4.16 警詢筆錄),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製之酒精 濃度測定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見偵 查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且查:
㈠被告酒後駕車行經於上述時、地,經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 酒測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呼氣值達達每公升0.59毫克,有卷 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製之酒精濃度測定單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紙足稽,不僅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第2款所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且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 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 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1,000克 (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 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 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致每公升1,000至1,500毫克( 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至0.75毫克)顯示快感狀態、 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1,500至2,500毫克(呼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0.75至1.25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 、稍有痲痹現象,迄每公升2,500至3,500毫克(呼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1.25至1.75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 、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是以汽(機)車駕駛人駕車 所須之反應速度及操控機械能力之最低標準而言,一般人飲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75毫克以上,即呈興 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可確認無法安全 駕駛,而被告於前述駕車後,因有行車不穩及搖晃等情事, 為警攔查後並檢測其呼氣為每公升酒精含量高達0.59毫克, 其係於有醉意之情形下而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 ○○路與民興街口時,顯然斯時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 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機車機械,而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
㈡再佐以被告酒後駕車,並經警員觀察被告駕車時有車輛行徑 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停止,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 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而無法正常操控之情事,此有前揭測試 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員並憑此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 確。
㈢另參以被告確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駕車有不穩及搖晃一 事,始經警查獲乙情,足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據此,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應明知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及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等情,惟被告竟疏未及此, 於前開時、地明知服用酒類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 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猶執意於上開時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安全,足見其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態度堪稱良好,且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 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