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419號
PCDV,91,重訴,419,200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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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麟三
               
  被   告 永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福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前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五四號裁定命原告於五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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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