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庚○○
丙○○
乙○○
丁○○
戊○○
己○○
法定代理人 嚴明珠
訴訟代理人 邱清松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號過失
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八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原告丙○○、乙○○、丁○○、戊○○、己○○新臺幣各肆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其餘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庚○○、新臺幣各肆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元為其餘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原告 丙○○、乙○○、丁○○、戊○○、己○○各一百一十萬零一百七十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永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從事遊覽車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二─
一九六號之遊覽車,於執行業務途中,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保生路口 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越快慢車道分隔線, 撞及路邊行走之被害人易作藩,致被害人因顱內出血送醫急救,數日後不治身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 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所明 定。然被告於行經閃光號誌交叉路口左轉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後駛越
快慢車道分隔線,撞及路邊行人易作藩致死,其顯有過失甚明,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 易作藩於死,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與僱用人即被告永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本件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害人生前住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一千零二十元,原告等六人平均支出 ,故各請求一百七十元。
⒉喪葬費用:
本件原告等共計支出喪葬費用六十萬元,其中一萬三千三百一十元因屬購買銀錢 、水果等祭品所用之零星支出,並無收據。又上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等六人平均 支出,是以各請求六分之一,即十萬元。
⒊扶養費用:
原告庚○○為被害人易作藩之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被害人對 原告庚○○負有扶養之義務。且被害人死亡時,原告庚○○之年齡為七十七歲, 年事已高又無謀生能力,顯已不能維持生活;又被害人易作藩生前為公務人員, 原告庚○○其因被害人死亡所依法支領者係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所定 之撫慰金,並非退休金,自仍得依法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按被害人死亡時 為七十八歲,平均餘命尚有七年,原告庚○○因已年逾七十歲,依財政部所定個 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為十一萬一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法扣除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期前利息,復參酌原告庚○○尚有五名子女共同扶養等情,其 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十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庚○○與被害人易作藩結褵五十載,本期共偕白首以終天年,詎因此變故而 受重大打擊,家庭歡樂氣氛不在,不時觸景傷情,以淚洗面,身心頓失依靠,精 神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另其餘原告為被害人 易作藩之子女,父子情深,本期互相扶持,終養天年,現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致天人永隔,再見無緣,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既深且鉅,爰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 神上損害賠償。
⒌另原告曾受領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平均分攤後,原告各已受領二 十萬元之賠償金,係用以填補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惟原告起訴請求時即已將此部 分之金額扣除,故上開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原即已不包含已受領之賠償,毋須再予 以扣除。
⒍總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扶養費十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醫療費用一百七 十元、喪葬費用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四 十五元;其餘被告醫療費用各一百七十元、喪葬費用各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各一 百萬元,共計各一百一十萬零一百七十元之損害賠償。 ㈢被害人易作藩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書中之理由欄第一段之第 ㈢點中載明,其已認定被害人易作藩係於「路邊靠近人行道處被撞」,孰知竟又 於該段第㈤點中表示因被害人係違規行走於「快慢車道」上,故認定為與有過失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且事發時被告甲○○所駕駛之遊覽車行進路線明顯 偏離正常轉彎路線,於轉彎後車輛極為靠近人行道,實極有可能係因其車速過快 所致,上開判決理由中認為被告甲○○所開乃大型遊覽車,既在轉彎中,車速不 可能過快等語,亦非的論。
⒉況被害人倒地之地點係位於保生路上太平洋百貨人行道變電箱附近,事發當時太 平洋百貨正在施工,現場圍有施工圍籬,行人可通行的通道僅有一公尺,業據證 人即警員魏子欽於刑事審理程序中結證屬實,該變電箱寬為一點五公尺,故該段 人行道實無法通行,被害人因無法正常行走於人行通道上,不得已繞至路邊緊鄰 人行道旁行走,業已善盡注意義務,於此情形下,被害人自得信賴其餘往來車輛 會依交通法規循正常路線行駛。本件被告甲○○之車輛偏離正常行駛路線,於轉 彎後極靠近人行道,致車禍發生瞬間,被害人事前無法預見,於左側為變電箱、 右側為馬路之情形下,亦無處閃避,實無法事先預作防範,上開判決遽認被害人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情,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福利互助會實 施辦法暨施行細則、汽車意外互助簡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 產負債表、殯葬費收據、聲請上訴狀、返家路線圖、勘驗筆錄、事故現場 圖、覆議意見書、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遺族月撫慰金證書、律師函 影本各乙份及照片、戶籍謄本、扣繳憑單影本各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事發地點太平洋百貨前之人行道甚為寬敞,據證人即警員魏子欽所述,現場 行人可以通行的通道約有一公尺,縱堆置有若干工作物,仍不妨礙行人通行,惟 被害人捨人行道而不走,而違規行走至快慢車道上,又疏於注意左右旁邊來車, 預作防範,況被告所開乃大型遊覽車,既在轉彎中,車速不可能過快,而被害人 既違規行走於快慢車道上,發生危險之可能顯已增加,尤應注意左右旁邊來車之 狀況,如確能注意,自能避免事故之發生,乃被害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自屬與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即作此認定 。從而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 ㈡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費用部分:
⒈喪葬費用:
原告僅提出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之收據,且殯葬費應衡量死者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以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原告所請求之項目中,除棺木及舉行法事之 費用為喪葬及一般習俗所必須外,其餘費用並非喪葬所必要,應不得加以請求。 ⒉扶養費用:
原告庚○○是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應以其夫即被害人是否有扶養能力為斷,而 非以原告庚○○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為準。又被害人為公務人員,以省政府每半 年支付一次之退休俸及存款利息度日,而原告庚○○於被害人死亡後,仍可繼續 領取被害人之退休俸,即不應再請求扶養費。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之經濟狀況亦無此清償能力。 ⒋原告已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應 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扣繳憑單、戶口名簿、支票及其存根、刑事訊問筆錄影本 各乙份及上訴理由狀影本二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 ○○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九元、其餘原告各一百一十萬零一百七十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擴 張聲明、減縮聲明、後又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一百四十萬八千 八百四十五元,其餘原告各一百一十萬零一百七十元本息,惟其均係基於被害人 易作藩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甲○○駕駛遊覽車撞擊致死此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永安公司事遊覽車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二─一九六號之遊 覽車,於執行業務途中,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保生路口左轉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撞及路邊行走 之被害人易作藩,致被害人因顱內出血送醫急救,數日後不治身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所明定。然被告於 行經閃光號誌交叉路口左轉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後駛越快慢車道分隔 線,撞及路邊行人易作藩致死,其顯有過失甚明,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 上訴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扶養費十萬八千六百七十 五元、醫療費用一百七十元、喪葬費用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共計 一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其餘原告醫療費用各一百七十元、喪葬費用各十 萬元、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共計各一百一十萬零一百七十元之損害賠償,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害
人易作藩倒地之地點係位於保生路上太平洋百貨人行道變電箱附近,事發當時太 平洋百貨正在施工,現場圍有施工圍籬,行人可通行的通道僅有一公尺,該變電 箱寬為一點五公尺,故該段人行道實無法通行,被害人因無法正常行走於人行通 道上,不得已繞至路邊緊鄰人行道旁行走,業已善盡注意義務,被告甲○○之車 輛偏離正常行駛路線,於轉彎後極靠近人行道,致車禍發生瞬間,被害人事前無 法預見,於左側為變電箱、右側為馬路之情形下,亦無處閃避,實無法事先預作 防範,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發地點太平洋百貨前之人行道甚為寬敞,現場行人可以通行的 通道約有一公尺,縱堆置有若干工作物,仍不妨礙行人通行,惟被害人捨人行道 而不走,而違規行走至快慢車道上,又疏於注意左右旁邊來車,預作防範,況被 告所開乃大型遊覽車,既在轉彎中,車速不可能過快,而被害人既違規行走於快 慢車道上,發生危險之可能顯已增加,尤應注意左右旁邊來車之狀況,如確能注 意,自能避免事故之發生,乃被害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屬與有過失。 而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之收據,且原告所請求之項目中 ,除棺木及舉行法事之費用為喪葬及一般習俗所必須外,其餘費用並非喪葬所必 要,應不得加以請求;又原告庚○○於被害人死亡後,仍可繼續領取被害人之退 休俸,即不應再請求扶養費。另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 應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被告甲○○為被告永安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二─一九六號之遊覽車自臺北縣永和市往臺 北市方向行駛,擬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仁愛公園載客,於途經臺北縣永和市 ○○路○段、保生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遊覽車於左轉至保生路 時,遊覽車頭右角撞及於路邊行走之被害人易作藩身體,致使被害人跌倒在地,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 八號過失致死卷內可稽,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 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件附於上開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相字第十七號車禍致死卷內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惟查:
㈠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駕駛A二─一九六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中山 路一段左轉保生路時,::注意右方來車,未注意左方車頭,且該名老人撐黑色 雨傘,天色較暗,左轉時右前車角碰到該老人,::」等語(參見前揭相驗卷第 四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車子左轉時有否看他方來車或人行道有否行人時 ,復供稱:「我有看中山路一段對向來車,但沒有看保生路這邊,等我轉到保生 路才看到一個黑影拿著黑色雨傘要穿越保生路往玉山銀行走」等語(見前揭相驗 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又供稱:「我真的沒有 看到被害人」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過失致死案件卷 內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當日遊覽車之隨車小姐劉佳蓁亦於刑事 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要去永和仁愛公園接客人,發生車禍時客人還沒有載到 ,當天有下毛毛雨,天色很暗,我坐在被告右邊幫忙看有無來車,當時看到沒有
人才轉的,我們真的沒有看到他」等語(參見前揭本院刑事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八日訊問筆錄)。依前開被告甲○○所述及證人劉佳蓁所證述之情節,顯見被告 甲○○於車輛左轉時,僅注意中山路之來車,而未注意保生路上之人、車,則其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被告甲○○雖 復辯以當時天色昏暗,且有下毛毛雨,故未看到被害人等語,惟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肇事時之天候為陰,且事發當時臺北縣永和地區 於十一月二十九日當日上午六時至七時間並無降雨,亦有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表 影本乙份附於前揭本院刑事卷內為證,則被告甲○○所謂天候不佳,影響視線之 辯解,自無從採信。另就現場光線之明亮程度,證人即警員魏子欽於刑事審理程 序中證稱事發地點路口之中山路上有一家加油站已經開很久了等語(參見前揭本 院刑事卷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因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雖陰,但無降 雨,而現場光線亦因附近有二十四小時之加油站等商家,應非全屬黑暗,則被告 甲○○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是以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不 得跨越二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 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營業大客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肇事時地之天候為陰,光線為 清晨,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良好,而於肇事當時,被告甲○○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後駛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致不慎撞及被害人 易作藩,被告甲○○顯有過失甚明。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甲○○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後駛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撞及路邊行人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 會意見書乙份附於前揭本院刑事卷內可按。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 易作藩於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永安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審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害人生前住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一千零二十元,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原告等六人既係平均支出,即各得請求一 百七十元。
⒉喪葬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六十萬元,並其出收據影本乙份為證。惟查其所支
出之項目中,花山花海八萬四千元、司儀六千二百元、襄儀二千元、地理師六千 元、燈光二千元、走道地毯一千元、毛巾八千元等共計十萬九千二百元非屬必要 費用,應不得請求;另功德錢、師父誦經及紙紮部分,依一般民間習俗,固尚屬 必要,惟原告功德錢部分支出五萬元、師父誦經部分支出三萬六千五百元,紙紮 部分支出二萬六千零九十元,合計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稍屬過高,非均屬必要 支出,爰酌減為八萬元;另其餘一萬三千三百一十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收據以 資證明,雖其稱係因購買銀錢、水果等祭品所用之零星支出,惟審酌其收據內關 於庫錢、四果、五牲、三牲等祭品及香燭紙錢部分之支出已達一萬六千三百元, 此部分之請求亦不予准許。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共計為四十四萬四千 九百元,又上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等六人平均支出,即原告各得請求七萬四千一 百五十元。
⒊扶養費用: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撫卹金係依 公務人員撫卹法(公法)之規定而受領之給與,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於加害 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全異其趣,自不得於依法應賠償扶養費金額中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易作藩生前 為退休公務人員,以臺灣省政府每半年支付一次之退休俸及存款利息生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衡諸常情,自有扶養其妻即原告庚○○之能力。而原告庚○ ○為民國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生,於被害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死亡時為七十 七歲,年事已高,除已無謀生能力外,復無其他收入,自屬不能維持生活。另 原告庚○○其因被害人死亡所依法支領者係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所 定之撫慰金,並非退休金,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遺族月撫慰金證書影本乙 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與扶養費用無關,且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係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等語,顯見判斷被害 人是否具有扶養義務時,應以被害人生前之狀況而定,上開撫慰金既係基於被 害人死亡所生之請求權,即不得作為被害人生前是否對原告庚○○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之審酌資料,至為明確。綜上說明,原告庚○○自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 用之損害賠償。
⑵經查被害人易作藩係民國十年十月九日生,死亡時七十八歲,原告庚○○則如 前所述為七十七歲,依八十八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分別為七 點四九及八點九二年,惟被害人易作藩所得盡扶養義務之期間既僅為七點四九 年,則原告庚○○所得受扶養之期間亦應以此為限,其僅請求七年之受扶養期 間,自無不合。又原告庚○○因尚有五名子女共同扶養,故所得受被害人扶養 之權利僅為六分之一,爰審酌財政部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 年為十一萬一千元等情,依霍夫曼法扣除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期前利息後,認 原告庚○○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十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其計算式為: [111000x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6(受扶養人數 )=1086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
經查本件原告庚○○係初中畢業,其餘原告為專科畢業,年收入為無至一百二十
萬元間不等;被告甲○○專科畢業、年收入約十九萬二千元、尚需撫養母親、配 偶及三名子女,被告永安公司資本額三千萬元,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為虧 損三百一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惟該年度之資產及負債總值尚有三千三百八十 二萬六千六百十二元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 產負債表、在職證明、畢業證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乙份,扣繳憑單影本三份附卷 可稽。本院爰審酌原告庚○○與被害人易作藩已結褵五十載,遭此變故而受重大 打擊,精神必遭受極大痛苦,及其餘原告為被害人易作藩之子女,父子情深,暨 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所致之損害重大等情,認原告庚○○本得請求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為一百萬元,其餘原告為五十五萬元,惟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金一百二十萬元,平均分攤後,即各已受領二十萬元之賠償金,既係主張用以填 補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則扣除此部分已受填補之損害後,原告庚○○所得再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為八十萬元,其餘原告則為三十五萬元。 ⒌總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扶養費十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醫療費用一百七 十元、喪葬費用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共計九十八萬二千 九百九十五元;其餘原告醫療費用各一百七十元、喪葬費用各七萬四千一百五十 元、精神慰撫金各三十五萬元,共計各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之損害賠償。六、另被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係 違規行走於快慢車道上,又疏於注意左右來車,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 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 ,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第七一三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倒地之地點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人行道變電箱附近,此為兩 造所不爭,而當時太平洋百貨正在施工,現場圍有施工圍籬,行人可通行的通道 僅有一公尺,亦據證人即警員魏子欽於刑事審理程序中結證屬實(參見前揭本院 刑事卷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又該處之變 電箱係位於人行道上緊鄰道路處,寬約一點五公尺,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屬實, 製有現場圖及照片四幀附於前揭勘驗筆錄後可證。按當時可供行人通行之通道既 僅約為一公尺寬,而變電箱寬即達一點五公尺,而一般建築工地並不會因有變電 箱之存在而將圍籬內縮,此為一般社會上之常情,顯見該通道因變電箱之阻礙而 無法通行,堪以認定。參以被害人倒地之地點位於上開變電箱附近等情,應認被 害人係因變電箱阻礙通道而行走於保生路之路邊,至為灼然,上開刑事判決認被 害人係行走於快慢車道上,尚查無依據。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 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事 發地點雖設有人行道,但因變電箱及圍籬之阻礙致不能通行,即應與未劃設人行 道之情形相當,故被害人因此靠道路邊行走,自難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於路邊行走之情形。
㈡復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 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
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係於保生路之路面邊線與道 路邊緣(即人行道邊緣)間撞及被害人倒地,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於前 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八號過失致死卷內可稽,而 依該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所載,該路段路面邊線與道路邊緣間之距離為 四點八公尺,甚為寬廣,亦有照片四幀附於前揭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後可稽。被 害人於路邊行走,既如前所述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雖較行走於人行道之風險為 高,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得信賴汽車駕駛人會遵守交通規則於指定車道內行 駛;且事發地點離路口甚近,而當時被告甲○○係於左轉後即直接駛入該處,難 以期待被害人能有足夠時間預見其違規行為;又當時被害人於左側為變電箱、右 側為肇事車輛之情形下,亦無處閃避,實無法事先預作防範,即無「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形,並無過失可言,應堪認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後駛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撞及路邊行人,為肇事原因, 而被害人易作藩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意見書乙份附於前揭本院刑事卷內可按 。據此,被害人易作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九十八萬 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其餘原告各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B 法 官 黃信滿
~B 法 官 張紹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B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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