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原 告 歐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至十月間向原告購買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 三千二百九十六元之電線、電纜,並已受領全部之貨款無誤,惟被告應給付上該 貨款竟拒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六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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