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原 告 俊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茂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與原告俊嘉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向原告購買設備付款事項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支付購 買各項設備之款項,惟迄今被告尚有垂直機#2加設Zig–Zag貨款新 台幣(下同)八十五萬零五百元(協議書第二條)及水平機加裝切邊機貨款 三十九萬九千元(協議書第三條)未依約支付,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發函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法向合意轄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貨款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垂直機#2加Zig–Zag裝置,係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原 告下訂單購買,雙方約定含稅後價格為一百七十萬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三日將系爭機器運交被告公司並安裝完成,被告已依約給付百分之五十 之貨款八十五萬元,僅餘貨款八十五萬元未付,被告公司職員范振偉亦於九 十年四月二日檢視機器並無問題。嗣被告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 前述之協議書,於第二條就系爭機器之未付貨款八十五萬元,允諾無條件支 付,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而拒絕付 款。又在原告起訴前長達一年之時間,被告均無主張機器有任何瑕疵,故被 告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且交貨的時間至今超過六個月,被告亦不得主張瑕疵 抗辯。
2、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機器須達到一定效用或效果,至於系爭機器是否能達到何 種效果或者與訂購之原意有出入,係被告下訂單前即應評估之,不得於安裝 後執為拒絕付款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存摺、存證信函、訂單、送貨單、驗收單據及協議書修正 草稿傳真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固以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簽訂之協議書,為其請求之依據,惟該協 議書之內容,僅就付款之事項有規範,針對被告訂購之設備是否與原先訂購 之功能與數量是否相符,兩造並未訂有約定。
(二)被告係從事生產銅箔基板電子公司,為解決生產之半固化膠片(簡稱:PP )自動交錯疊置完成,乃購買垂直機#2Zig–Zag設備,俾便送後製 成壓合組裝成品,以達到公司節省人力之效用,上開設備經原告組裝後,迄 今仍無法正常運作,被告使用上開設備之壓合組裝成品,平均需報廢二十至 三十張PP,原告為避免成品之浪費,有加裝警告器,啟動上開設備時,仍 須由被告派員在現場監視設備是否正常運轉,是以被告訂購之上開設備,並 未達到精簡人力之效果,且與被告訂購設備之原意,有相當出入。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除負有物之瑕疵擔保之責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本件 系爭設備乃依雙方簽訂之契約內容履行,原告就上開設備未為完全給付,被 告當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機器設備照片四幀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二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列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準備書狀變更記載 為林宇茂,據被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原告起訴前即為林宇茂,非起訴後法定代理人始變更為林宇茂,故無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停止訴訟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 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由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算,減縮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向原告 購買各項設備之款項,惟迄今被告尚有垂直機#2加設Zig–Zag貨款八 十五萬零五百元及水平機加裝切邊機貨款三十九萬九千元未依約給付(註:以 上貨款合計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惟原告僅請求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元), 爰依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上開垂直 機#2Zig–Zag設備迄今仍無法正常運作,未使被告達到精簡人力之效
果,而與被告訂購設備之原意有違,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故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向原告購買各 項設備之款項,惟迄今被告尚有垂直機#2加設Zig–Zag設備貨款八十 五萬零五百元及水平機加裝切邊機貨款三十九萬九千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協議書一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垂直機#2 加設Zig–Zag設備迄今未能正常運作,與訂購之原意不符,原告即應負 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拒絕給付前述全部貨款等語置辯 ,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 減少價值或有滅失、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在危 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垂直機#2加設Zig–Zag設備未能正常運作、與訂 購原意不符之有利於己事實,僅提出照片四幀為證,本不足認定該機器不具 通常應有之效用,至兩造是否有另以契約約定系爭機器須具備特定效用?該 特定效用為何?及是否達到特定效用?尤無從證明之,此外,被告復未能再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
(二)參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機器運交被告公司並安裝完成,於 九十年四月二日經被告公司職員范振瑋檢視機器並無問題,且兩造於同年五 月六日簽訂協議書,被告亦允諾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驗收單據 及協議書等件可資為證,是系爭機器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運交被告公 司並安裝完成,被告買受人即應負有檢查通知之義務,以便發現瑕疵通知原 告出賣人,倘本件果有如被告之瑕疵,應於機器安裝後即可發現,惟被告竟 未通知原告且繼續運作,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又經被告公司職員范振瑋檢視 無誤,益見本件應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況縱有瑕疵存在,被告既於九十 年五月六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同意付款,亦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機器, 而無再抗辯原告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本件垂直機#2加設Zig–Zag設備迄今未能正常運 作,與訂購之原意不符,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為由,而拒絕給付本件全部貨款,並無可取,自仍應依約給付貨款。 四、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元( 註:協議書所示貨款合計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原告得僅請求一百二十四 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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