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 行「於97年1 月29日1 時54分許對王浩華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應更正 為「於97年6 月14日10時58分許對甲○○實施血液酒精濃度 檢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