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錢順發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 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於每月二十二日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年率百分之零點八計算。倘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除經原告拍賣被告乙○○之不動產部分受償外,餘款分文未付,迄尚餘本金五 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 六字第六一七一號分配表影本各一紙。
乙、被告乙○○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伊僅是保證契約之擔保人,不應由伊來負清償之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及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六字第六一七一號分配表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 執;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甲○○雖執:伊僅 為保證契約之擔保人,應由主債務人負清償之責為辯,惟仍不得因此免其連帶保 證責任。
三、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B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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