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7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係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至 夜市擺設攤位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97年6 月 11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J-4519 號自小貨車,沿高 雄縣仁武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路 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 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 ,乙○○理應減速暫停,詎其竟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仍 加速直行;適有楊欽源騎乘車牌號碼H8S-898 號重型機車, 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 路之交岔路口,遇水管路之號誌為紅燈,楊欽源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 圓形紅燈號誌,則表示停止行駛,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 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闖越上開紅燈號誌而進入該交岔路口,已過快車道之3 分 之2 (3 線快車道中之2 線),致所駕駛機車之左側車身遭 未注意車前狀況、乙○○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 ,致楊欽源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雙側瀰漫急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及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腦水腫併鉤回脫出等傷害, 經路人報警處理,員警將楊欽源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然楊 欽源仍因傷勢過重於97年6 月12日14時4 分許不治死亡。乙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楊欽源之女甲○○告訴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 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 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 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準此,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 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 紙,即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照片共25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 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乙情,固不否認,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辯稱:我當時看到燈號還是黃燈,所 以加速衝過路口,是開到路口中間的時候發現有人騎機車在 我車前面,可是那時候我要踩煞車已經來不及了云云。辯護 人並以:當時被告方向係黃燈,是被害人在紅燈還沒有轉換 綠燈前就往前衝,所以被害人才是真正的闖紅燈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一)乙○○係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 至夜市擺設攤位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97年 6 月11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J-4519 號自小貨車 ,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水管路路口,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加速直行,適有楊欽 源騎乘車牌號碼H8S-898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仁武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乙○○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前 車頭即撞擊楊欽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楊欽源 車倒地,受有頭部雙側瀰漫急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膜下 出血、顱骨骨折、腦水腫併鉤回脫出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終因傷重於97年6 月12日14時4 分許不治死亡。乙○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死者之女甲○○於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影本1 份、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部生化科檢驗 報告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054號檢驗報告書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偵一卷 第11頁、第12頁、第14-15 頁、第17-19 頁、第33頁、第 36-43 頁,偵二卷第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 悉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徵,足認肇 事當時乃正常天候之狀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 故現場照片所示(偵一卷第14-15 頁、第17-19 頁),事 故發生前,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係沿鳳仁路快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被害人之重型機車則係沿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事故發生後,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鳳仁路內側 快車道上,被害人之重型機車往南倒置在被告車輛正前方 ,被告汽車之煞車痕起點與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相 差11公尺,且係先有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始出現被告之 煞車痕,足見被告係於其車撞上被害人之機車後始踩煞車 ,於此之前被告並未採取任何避煞措施。再自卷附照片( 偵卷第28頁、第31-34 頁)可見,於「水管往南全」之監 視器檔案中,時間標示17:46:20 .1 時,被告前進方向 之燈號為綠燈;時間標示17:46:20.3時,被告前進方向
之燈號轉換為黃燈;時間標示為17:46:24.4時,被告前 進方向之燈號轉換為紅燈。而「水管往北全」之監視器檔 案中,時間標示17:46:26.3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正通過停止線。佐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光碟 之內容(本院卷第38-40 頁、第50頁),於「往南全1 」 檔案中,在時間編示17:46:28.1時,可見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於同 時,與被告同樣行駛南北向路線之車輛,除轉彎車外,其 餘車輛均停止於對向停止線後;與被害人同樣行駛東西向 路線之車輛,已經有機車超出停止線前進。另於「往北全 2 」檔案中,在時間標示17:46:30.1時,與被告同向前 進之白色車輛已經暫停於停止線後,與被害人同樣行駛東 西向路線之車輛已經開始啟動,並跨越兩車道。則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遇有緊急狀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 措施;且於通過停止線時,其路口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等 情,已堪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是被 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相違,難以採信。
(四)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監視器檔案時間標示17:46: 28 .1 時,可見異常塵土飛揚之影像,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應係於此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而該路口自被告行進方向觀之,共有六道快車道,以分向 島分隔為左右雙向,單向三車道寬有11 .2 公尺;單向除 設置三道快車道外,並以分隔島另劃分二道慢車道,共5 公尺;本件碰撞地點係在鳳仁路內線第二快車道偏內之路 段,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二卷第17頁)在卷可參 。佐以卷附照片(偵一卷第27頁)所示,於監視器檔案時 間標示為17:46:30.6時,被害人對向車流最前方之車輛 ,亦僅剛跨進第二快車道,被害人卻已經於第二快車道偏 內之路段發生車禍;且當時被害人對向車道之轉彎車輛都 已經通過路口,反觀被害人行進方向,仍有部分轉彎車輛 尚未完全通過路口。是被害人行進方向號誌與對向號誌應 係同時轉換燈號,而於同時紅燈起步之狀況下,被害人之 行進距離卻較對向車流為長,顯見被害人同有未遵守燈號 ,闖越紅燈之過失。然雖被害人楊欽源亦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闖紅燈之過失,對於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範圍之擴大,固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 定,附此敘明。
(五)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頭部創傷 ,進而引發雙側瀰漫性極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膜下出血 、顱骨骨折、腦水腫併鉤回脫出,並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之 結果,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 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 份(偵二卷第20頁)附卷供參,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054號檢驗報告書各1 份( 偵一卷第33頁、第36-43 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犯 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 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且此項 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 所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擺設夜市攤位維生,平時即駕駛本件 自用小貨車送貨至夜市之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偵二卷第10 頁),則駕駛行為顯係被告為完成於夜市擺攤之主要業務所 必需反覆執行之附隨業務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復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 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於犯罪事實有所 主張或辯解,要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 告無接受裁判之意。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 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查被告 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雖未主動撥打 電話報警處理,但有停留於現場,經路人報警後員警趕至現 場處理,即向前往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 此有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初訊筆錄紀錄表1 份(偵 二卷第16頁)存卷可證,顯係基於內心悔悟而為之,核與刑 法自首之規定相符,雖其一再表示「應無過失」,惟此,不
過為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應無礙於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時本應謹慎小心 ,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在視線良好路段未依燈光標誌行進 ,而冒然快速闖越紅燈,因而肇事,使被害人當場因車禍死 亡,具有過失,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素行良好,且被害人於事發時亦 闖越紅燈,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重大過失 ,再被告已經表示要拿出所有之土地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 顯有誠意和解,僅因地目變更尚有困難,而無法順利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擏。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