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807號
KSDM,98,交聲,807,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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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0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通局
代 表 人 甲○○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大曜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3 月9 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00-0
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大曜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曜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ZH-669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不依 限期於97年7 月21日參加定期檢驗,經高雄市監理處逕行舉 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註 銷牌照之處分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係第三人丁○○所有 ,並於94年3 月21日依計程車營業之規定,靠行於異議人, 並由異議人向監理機關申請該車之車牌2 面,嗣因丁○○有 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致該營業小客車於97年5 月15日 遭警員移置翠華拖吊場保管,且丁○○至今未繳清相關罰鍰 、保管費用等款項,故該車迄今仍在翠華拖吊場,異議人實 無從取回該車以參加定期檢驗。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發還該車之車牌,以便異議人持之向監理機關辦 理繳銷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交條例第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3 月9 日所為 之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上開處分 ,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裁決書後不服,於同年月30日 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聲 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 字第807 號卷第1 至5 、32至33頁),未逾前開法定期間, 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 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 照;道交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交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未依限期於97年7 月21日參加 定期檢驗,經高雄市監理處逕行舉發,並填載高市府交監一 字第302714092 號舉發通知單後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97 年8 月28日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 案日期97年10月1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本件之應歸責人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5 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2 5414號函、高雄市監理處98年6 月3 日高市監一字第098001 3177號函所附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同上卷第31、85至87頁),固堪認定。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參照),此項實體法上責任 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 外,本宜一體適用。是上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以及吊扣或註銷牌照之處罰,仍以行為人對於 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為其裁罰之前提。 從而,本件異議人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 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仍應以異議人就本件交通違規行 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得加以裁罰。
五、經查,第三人丁○○於94年3 月21日與異議人簽訂高雄市計 程車業契約書,約定由丁○○以上開營業小客車加入異議人 之營業,並以異議人之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計程車營業牌照 2 面,丁○○駕駛該車收入均歸丁○○所有,但相關之牌照 稅、違規罰款、車輛檢驗等一切費用亦均由丁○○自行負擔 等情,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1 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 7 頁),堪以認定。次查,丁○○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97 年5 月15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北斗街口,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鹽埕分隊警員填載高市警交字第B000 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並將該營業小客車移置於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屬翠華拖吊場保管至今,且將移置保管一 事通知車牌號碼之登記名義人即異議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並於97年7 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對 於丁○○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之 處分,而領回移置保管車輛前必須先至裁決單位繳清罰鍰、 移置費、保管費等後,方能自保管停車場領回車輛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5 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25414號 函及所附違規查詢報表、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酒精測 試單、上開舉發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6 月5 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17255 號函及所附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中華郵政交 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收件回執、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 各1 份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1、34、39至40、44至45、48 、72至77頁),亦堪認定。準此,上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人既為丁○○,異議人縱接獲舉發機 關通知將該車移置保管於翠華拖吊場之事實,亦無義務代丁 ○○繳清上開60,000元罰鍰、移置費、保管費等相關費用後 領回該車,而該車既自97年5 月15日起迄今均在翠華拖吊場 保管中,異議人自不可能於97年7 月21日完成該車之定期檢 驗。從而,前開營業小客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乙事,即 非異議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 以裁罰異議人。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註 銷牌照之處分,尚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裁決,提起本件異議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 諭知。至異議人請求發還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乙事, 非屬本院之職權,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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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曜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