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825號
KSDM,98,交聲,1825,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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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2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 6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
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 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2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 有明文。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 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 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 條第8 款亦有規定。末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違規車別為機械腳踏車者處45,000元罰鍰 ,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XU6-977 號重型機車,於97年 4 月5 日下午6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鵬 路口,與車牌號碼XZ3-131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駕駛人 蘇慶順受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經測試受處分人呼氣酒 精濃度,發現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受 處分人並因上開酒駕案件同時違反刑事法律,業經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處理,經該署檢察 官於97年6 月9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98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其期間為1 年,內容為受處分人必須繳交80,000元予臺 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立悔過書及法治教 育課程2 次,緩起訴處分於98年6 月8 日期滿。原處分機關 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6 月16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67條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 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揭事實,有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986 號緩起訴處分 書1 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記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 紙等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4 月5 日下午6 時30分許,酒後違規駕駛車牌號碼XU6-977 號重型 機車,行駛於高雄市○○路與大鵬路口,因「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致人受傷」,遭裁決處 45,000元之罰鍰。其已因同一事件經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 字第11986 號緩起訴確定,並已繳交80,000元予臺灣兒童暨 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其深感悔意,然難以負擔罰 緩,且依據「同一事件不二罰」之原則,其不應再承受行政 處罰,請本院撤銷該處分等語。請本院撤銷該處分等語。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98年6 月16日為上開裁決後,受處分人於98 年6 月2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書上本院收文戳在卷 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 ,程序上應屬適法。
(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重型機車,經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一事,有97年度偵字第 11986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足憑,並為受處分人所不 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三)按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 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 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 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 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 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 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 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 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 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



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 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 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法 務部95年5 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 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 在內等語,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 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 係94年2 月5 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 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 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 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 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 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 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 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 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 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 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 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 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 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 號裁 定意同此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 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 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 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 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即不得考領駕駛執照2 年、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 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 予以重複處罰。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 「... 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 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



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 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8 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 然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80,000元,業如前 述,縱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已超過異議人因交通違規應 繳納之罰鍰45,000元,異議人亦無須再為補繳,併予敘明 。
(五)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 ,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 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 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 外之行政罰(即不得考領證照)。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24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自無 不合,惟受處分人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不在本院審 酌範圍,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份,受處分 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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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