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自信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4 月22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
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65-JG號營 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8年2 月18日下午1 時28分許,行經高 雄縣路竹鄉○○○路與北嶺二路路口時,因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 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4 萬元,惟異議人認其所有前揭車輛係配合工 程需求所載運開挖工程之管路土,非砂石,異議人並無違規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又 觀之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 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 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 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 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後述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參照),無 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 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 、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 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 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 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立法「 砂石、土方」之文義,僅係盛載物內含物質之統稱,不因承 載物事後被歸類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棄土或營建土 石方等用語而異其處罰。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 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已依規定 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復貨廂外框顏色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辦理,貨廂正後 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黑色 』字體加漆號牌2.5 倍之車輛牌照號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 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條、第3 條第6 款、第8 款訂有明文。又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 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 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 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2條第1 項第15款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並未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 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乙節,為異議人所是認,並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4 月1 日高監營字第 0980013708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而稽 之卷附查獲照片,前揭車輛車廂為藍色、車牌號碼標示為 白色字體,並未依前揭規定將車廂漆為黃色、車牌號碼漆 為黑色字體等情,有查獲照片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13頁),足徵前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之專用車輛 甚明。且該車於前揭時、地,由該公司人員朱桂林駕駛, 經警攔檢發現該車裝載砂石、土方而遭舉發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 監營裁字第裁80 -NO0000000 號)、送達證書各1 份及彩 色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上揭事實 ,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違規 當時所裝載係砂石、土方之事實,此觀舉發當時彩色照片 自明(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前揭車輛縱係盛載異議 人所陳之「管路土」,然其主要成分均為砂石、土方,且 有因行車而散逸、掉落之虞,足以影響交通安全。再者, 開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不外泥、砂、石、土等成分,且 業經拆卸零散而非屬整體物,其性質應與一般砂石、土方 並無二致。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所承載之「管 路土」,揆諸前揭法條及立法意旨,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砂石、土方無疑,應認有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所為之裁處,經核並無
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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