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5 月11日高監營裁字第裁
80-N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3 月31日晚上10 時5 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768-CYW 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95號前,經警攔檢 時,因要求飲用杯水後,要求再喝一些水,警員就重複時間 、地點3 次後,就以拒絕酒測以警車載往派出所,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98年5 月11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 決,以異議人拒絕酒測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 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然異議人當時僅是心情緊張,並無拒絕酒測, 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 00 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上揭 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酒後駕 車乙節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其無拒絕酒測為辯,然查,異 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拒絕酒測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 縣政府林園分局警員陳慧綸、張簡國秀、楊春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且經勘驗當場錄音之光碟,勘驗結果為:「勘 驗時間自開始錄音起至7 分48秒時間,警察開始有提供杯水 ,該7 分48秒警察有四次告知權利及拒絕酒測之效果,異議 人於7 分48秒時間內多次提及要打電話找朋友,請警察不要 開單、不要開這麼重的單,警員於98年3 月31日22時6 分、 10分12分、14分,分別告知拒絕酒測之效果、權利,並請異 議人進行酒測。」,且錄音中之聲音為異議人當時之聲音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拒絕酒測乙節,亦可認 定。是本件警員舉發違規之程序並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