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304號
KSDM,98,交聲,1304,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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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5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 月19日22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YCX-787 號重 型機車,於96年7 月20日4 時40分許行駛至高雄縣湖內鄉○ ○路58號前,與徐明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ZWA-605 號輕型機 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將異議人送醫救治,並抽血檢測 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125 毫克,經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自98年5 月8 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支付4 萬元之公益金,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罰鍰4 萬 50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罰鍰之處分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包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 道安講習部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 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 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 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 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 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 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四、又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 於期間 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2)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 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 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 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 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 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 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 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者,行 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 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 「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 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因而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 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 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 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 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 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 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五、查異議人於96年7 月19日22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 號碼YCX-787 號重型機車,於96年7 月20日4 時40分許行駛 至高雄縣湖內鄉○○路58號前,與徐明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ZWA-605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將異議人送醫 救治,並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5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5 毫克,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高雄 市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4 萬元,緩起訴期間為2 年(96年10 月26日至98年10月25日)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048 號緩起訴處分書、異議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為異議人所 不爭。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惟至今既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 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 條 第1 項但書情形得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將異議人 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而不得逕予裁處罰鍰之處罰 。
六、綜上,異議人就原處分罰鍰4 萬5000元部分,聲明異議為有 理由,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循其他 法定程序處理,方屬適法。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自98年 5 月8 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 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 此提出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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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