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6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4 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4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擔任大陸 地區「匯旺塑料五金公司」(下簡稱匯旺公司)之財務經理 ,匯旺公司負責人為因案逃往大陸地區藏匿之顏城壽(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乙○○則為顏城壽之前妻(乙○○與顏城 壽於87年2 月間離婚)。其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因顏城壽欲從事國內外 匯兌業務以賺取匯差,在顏城壽指示下,三人共同基於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甲○○及乙○○提供其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帳戶,並由乙○○、甲○○向如 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不知情之親友郭秀琴等人借用如 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帳戶,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使用後,自94年5 月間起,至96年6 月底止,以由甲○○、 顏城壽在大陸地區,乙○○在其國內住所(即高雄市○○區 ○○路1147號4 樓)等據點,接受楊昆山、陳再珍、鄭明琴 、王文斌、莊美芳等不特定客戶之委託,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其經營方式為:㈠顏城壽接受臺灣地區客戶委託,匯款至 大陸地區時,由顏城壽或甲○○指示客戶將錢存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顏城壽或甲○○在大陸地區交付等值之 大陸貨幣(即人民幣),或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帳戶。㈡ 顏城壽接受大陸地區客戶委託,匯款至臺灣或國外地區時, 則於收取客戶欲匯之款項後,即指示甲○○以電話告知乙○ ○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提領等值之新臺幣款項或兌換 成美金,匯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或國外帳戶。
其等並利用較銀行優惠之匯率吸引不特定客戶進行國內外匯 兌業務,以此方式賺取匯差。甲○○則按月向顏城壽領取人 民幣1 萬元薪資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安家費;乙○○ 則按月向顏城壽領取3 萬元之薪資。而顏城壽若因經營地下 匯兌業務而有資金需要,則指示甲○○、乙○○向王崑霖所 屬地下匯兌集團(王崑霖所屬集團成員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調度資金。總計其等以 上開方式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於上開期間經手交易匯 兌筆數共計5,657 筆、金額累計約33億3 千萬元(附表一係 各帳戶匯兌筆數及金額之簡表,各帳戶之詳細匯兌時間、匯 兌筆數、匯兌金額詳如附本院匯出匯入明細表㈠、㈡、㈢) 。嗣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持搜索票於96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1147號4 樓 乙○○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甲○○所有如附 表二之一所示及不知情之郭茂隆等人所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之供乙○○、甲○○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所用之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官、 被告甲○○、乙○○及共同選任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有何意見,且迄至 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 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二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昆山、陳再珍、鄭明琴、王文斌、莊美芳 、周淑娟、侯益萬、吳國良、顏華君、郭秀琴、顏薛錦茹於 調查中及證人郭茂隆、郭李卻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互核相符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如附表一之帳戶交易明
細;如附表三編號20至26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復有如 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匯出匯入憑證、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存摺等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而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被告二人與顏城壽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提及 劉智漢,然被告二人於本院均陳明劉智漢並未涉及本案【參 本院卷㈡46頁、47頁】,本院考量被告二人均已坦認犯行, 對於案情並無隱瞞之必要,所述應屬可採,復衡諸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僅提及劉智漢,但未敘及劉智漢與被告二人或顏誠 壽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於論罪欄亦未提及 劉智漢為本件之共犯,因認劉智漢與附表一編號3 以降之郭 秀琴等人相同,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被告乙○○使用,對於 本案並不知情,應予敘明)。渠等自94年5 月間起,迄96年 6 月底為調查人員查獲止,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為集合犯,屬於實質上一罪 。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易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本案被 告二人所從事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實因自從 兩岸交流以來,迄今仍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我國亦不 承認人民幣為法定貨幣,此乃係因政治因素所導致,惟隨著 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各種地下 管道乃應運而生,被告等因未諳法律,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 客辦理匯兌,惟並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 即觸犯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本院認縱使對被告等量處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衡情猶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 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 於91 年4月9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如上述,其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渠等均因法律 常識不足,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均無 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甲○○現擔任資瞬物資回收公司廠務 經理,擁有正當職業,且其父母均已年過70歲,老邁多病, 須其撫養,有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重大傷病卡各乙份可 參(參本院卷㈡55頁至57頁);被告乙○○於本件案發後旋 即離開匯旺公司,並投身婦女權益工作,且有年邁母親需要 撫養,亦有中華民國婦女會高雄裕誠分會聘書及戶籍謄本各 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 被告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被告甲○○係於該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逾5 年始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符 合刑法第74條第2 款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等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併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本件犯罪所得 利益超過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罰金最高額(2 億元) ,是本件尚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適用之問 題,均此敘明。
四、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乙○○所有;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扣案物則為被告甲○○所有 ,且均係供被告乙○○、甲○○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㈡ 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 之。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扣案物,雖亦為被告乙○○等人 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扣案物均係如附表二之二所 示之人借由被告乙○○、甲○○使用,尚非被告甲○○、乙 ○○所有,業據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人分別於調查及檢察官 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調①卷第8 頁至第24頁、96他9715號卷 第27頁),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帳戶名稱│帳戶名稱 │入帳起迄日│筆數│ 合計匯出金額 │ 合計匯入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 │ 乙○○ │永豐商業銀行 │94.11.07至│ 130│ 189,696,544│ 170,819,694│
│ │ │三民分行 │95.09.12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2 │ 甲○○ │永豐商業銀行 │95.01.03至│ 56│ 69,774,112│ 69,772,700│
│ │ │北高雄分行 │95.03.15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3 │ 郭茂隆 │永豐商業銀行 │95.01.03至│ 89│ 114,798,448│ 114,798,200│
│ │ │北高雄分行 │95.06.02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4 │ 郭秀琴 │永豐商業銀行 │94.11.09至│ 15│ 9,161,234│ 10,018,500│
│ │ │三民分行 │96.07.18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5 │ 周淑娟 │永豐商業銀行 │94.08.24至│ 67│ 32,242,799│ 31,791,500│
│ │ │三民分行 │95.01.02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6 │ 吳國良 │永豐商業銀行 │96.05.22至│ 13│ 3,570,127│ 3,570,142│
│ │ │北高雄分行 │96.06.26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7 │ 顏華君 │永豐商業銀行 │95.07.05至│ 186│ 111,401,359│ 110,997,906│
│ │ │北高雄分行 │96.07.07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8 │ 吳壹清 │永豐商業銀行 │94.05.03至│ 214│ 143,618,104│ 143,557,917│
│ │ │北高雄分行 │94.11.22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9 │ 顏政宏 │永豐商業銀行 │94.05.03至│ 418│ 171,234,404│ 173,364,415│
│ │ │北高雄分行 │97.12.31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10 │顏薛錦茹│永豐商業銀行 │95.03.10至│1793│ 986,884,309│ 987,002,610│
│ │ │北高雄分行 │96.06.27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11 │ 劉智漢 │永豐商業銀行 │95.03.09至│ 618│ 347,403,404│ 347,401,398│
│ │ │北高雄分行 │96.07.03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12 │ 郭李郤 │永豐商業銀行 │94.10.26至│1968│ 1,213,296,487│ 1,213,296,854│
│ │ │北高雄分行 │96.06.26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13 │ 侯益萬 │永豐商業銀行 │95.01.03至│ 90│ 104,910,814│ 104,909,913│
│ │ │北高雄分行 │95.06.02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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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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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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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匯出匯入憑證 │19冊 │
├───┼───────────────┼───┤
│ 2 │記事本 │2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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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內外匯款帳戶資料 │1 冊 │
├───┼───────────────┼───┤
│ 4 │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7紙 │
├───┼───────────────┼───┤
│ 5 │吳壹清等人帳戶資料 │2紙 │
├───┼───────────────┼───┤
│ 6 │存摺(乙○○所有) │1 本 │
├───┼───────────────┼───┤
│ 7 │存摺影本 │10紙 │
├───┼───────────────┼───┤
│ 8 │私章(甲○○所有) │1 枚 │
├───┼───────────────┼───┤
│ 9 │存摺(甲○○所有) │1 本 │
└───┴───────────────┴───┘
附表二之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 1 │存摺(郭茂隆所有) │2 本 │
├───┼───────────────┼───┤
│ 2 │存摺(劉智漢所有) │5 本 │
├───┼───────────────┼───┤
│ 3 │存摺(郭李卻所有) │11本 │
├───┼───────────────┼───┤
│ 4 │存摺(顏薛錦茹所有) │13本 │
├───┼───────────────┼───┤
│ 5 │存摺(吳國良所有) │2 本 │
├───┼───────────────┼───┤
│ 6 │存摺(顏政宏所有) │2 本 │
├───┼───────────────┼───┤
│ 7 │存摺(周淑娟所有) │1 本 │
├───┼───────────────┼───┤
│ 8 │存摺(顏華君所有) │1 本 │
├───┼───────────────┼───┤
│ 9 │存摺(侯益萬所有) │1 本 │
├───┼───────────────┼───┤
│ 10 │私章(郭茂隆所有) │1 枚 │
├───┼───────────────┼───┤
│ 11 │私章(郭李卻所有) │1 枚 │
├───┼───────────────┼───┤
│ 12 │私章(吳國良所有) │2 枚 │
├───┼───────────────┼───┤
│ 13 │私章(郭琇琴所有) │1 枚 │
├───┼───────────────┼───┤
│ 14 │私章(郭益萬所有) │1 枚 │
├───┼───────────────┼───┤
│ 15 │私章(劉智漢所有) │1 枚 │
├───┼───────────────┼───┤
│ 16 │私章(顏薛錦茹所有) │1 枚 │
└───┴───────────────┴───┘
附表三:
┌──┬─────────────────────────┬───────────┐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宗 │
├──┼─────────────────────────┼───────────┤
│1 │吳國良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調②卷第1-2頁 │
│ │0-6)交易明細表 │ │
├──┼─────────────────────────┼───────────┤
│2 │吳壹清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調②卷第5-23頁 │
│ │4 )交易明細表 │ │
├──┼─────────────────────────┼───────────┤
│3 │周淑娟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調②卷第24-47頁 │
│ │3)交易明細表 │ │
├──┼─────────────────────────┼───────────┤
│4 │甲○○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調②卷第48-51頁 │
│ │8-1 )交易明細表 │ │
├──┼─────────────────────────┼───────────┤
│5 │侯萬益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調②卷第52-58頁 │
│ │7-3)交易明細表 │ │
├──┼─────────────────────────┼───────────┤
│6 │郭李卻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調②卷第59-193頁 │
│ │5-9)交易明細表 │ │
├──┼─────────────────────────┼───────────┤
│7 │郭茂隆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調②卷第194-199頁 │
│ │9-6 )交易明細表 │ │
├──┼─────────────────────────┼───────────┤
│8 │乙○○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調②卷第202-211頁 │
│ │4)交易明細表 │ │
├──┼─────────────────────────┼───────────┤
│9 │郭綉琴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調②卷第214-218頁 │
│ │2)交易明細表 │ │
├──┼─────────────────────────┼───────────┤
│10 │劉智漢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調②卷第219-262頁 │
│ │6-8)交易明細表 │ │
├──┼─────────────────────────┼───────────┤
│11 │顏政宏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調②卷第265-304頁 │
│ │8-1)交易明細表 │ │
├──┼─────────────────────────┼───────────┤
│12 │顏薛錦茹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調②卷第323-444頁 │
│ │977-6)交易明細表 │ │
├──┼─────────────────────────┼───────────┤
│13 │建華銀行北高雄分行 │96他1241號卷第68-72 頁│
│ │乙○○000-00000000000-0(94年8月25日至94年12月29日│、第78-90頁 │
│ │)、郭李卻000-000-0000005-9(94年8月25日至94年12月│ │
│ │29日)、顏政宏000-000-0000008-1(94年8月25日至94年│ │
│ │12月29日)、吳壹清000-000-0000000-4(94年6月1日至 │ │
│ │94年12月29日)、顏薛錦如000-000-0000007-6(95年3月│ │
│ │1日至95年5月29日)、劉智漢000-000-0000006-8(95年 │ │
│ │3月1日至95年5月29日)等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資料各乙份 │ │
├──┼─────────────────────────┼───────────┤
│14 │建華銀行北高雄分行乙○○、郭李卻、顏政宏、吳壹清等│96他1241號卷第73-76頁 │
│ │4人匯出匯款明細影本各乙份 │ │
├──┼─────────────────────────┼───────────┤
│15 │復華銀行鹿港分行交易傳票影本12頁 │調①卷第133-144頁 │
├──┼─────────────────────────┼───────────┤
│16 │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7年9月24日永豐銀北高雄分行 │本院卷㈠第42-203頁 │
│ │(097)字第00030號函暨其附件: │ │
│ │㈠顏華君所開設之美金帳戶及自該美金帳戶結匯匯出之 │ │
│ │ 美元全部匯款明細資料。 │ │
│ │㈡劉智漢所開設之美金帳戶及自該美金帳戶結匯匯出之 │ │
│ │ 美元全部匯款明細資料。 │ │
│ │㈢顏薛錦茹所開設之美金帳戶及自該美金帳戶結匯匯出 │ │
│ │ 之美元全部匯款明細資料。 │ │
│ │㈣顏政宏所開設之美金帳戶及自該美金帳戶結匯匯出之 │ │
│ │ 美元全部匯款明細資料。 │ │
│ │㈤劉智漢所開設之美金帳戶及自該美金帳戶結匯匯出之 │ │
│ │ 美元全部匯款明細資料。 │ │
├──┼─────────────────────────┼───────────┤
│17 │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8年1月23日永豐銀三民分行(098│本院卷㈠第227-245頁 │
│ │)字第00004號函暨其附件: │ │
│ │㈠乙○○、帳號000-000-0000000-4自2005/11/03至 │ │
│ │ 2006/09/12之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資料。 │ │
│ │㈡周淑娟、帳號000-000-0000000-3自2005/01/03至 │ │
│ │ 2007/07/23之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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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8年5月13日永豐銀北高雄分 │本院卷㈡第8-27頁 │
│ │行(098)字第00012號函暨其附件乙○○之美金帳戶及 │ │
│ │其匯款明細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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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院依職權製作之銀行帳戶匯出匯入明細表共三冊: │ │
│ │㈠乙○○、郭秀琴、郭茂榮、周淑娟、吳國良、顏華君 │ │
│ │ 、吳壹清、顏政宏自94年5月間至97年12月止銀行帳 │ │
│ │ 戶往來筆數及合計匯出入金額明細資料。 │ │
│ │㈡顏薛錦茹、劉智漢自95年3月間至96年7月止銀行帳戶 │ │
│ │ 往來筆數及合計匯出入金額明細資料。 │ │
│ │㈢郭李卻、甲○○、侯益萬自94年10月間自96年6月止 │ │
│ │ 銀行帳戶往來筆數及合計匯出入金額明細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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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通話譯文(96年5 月31日被│調①卷第29頁 │
│ │告乙○○與證人楊昆山之通話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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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0000-000000 與00-0000000通話譯文(96年2 月13日被告│調①卷第34頁 │
│ │乙○○與證人王文斌之通話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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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通話譯文(96年6 月5 日被│調①卷第39頁 │
│ │告乙○○與證人鄭明琴之通話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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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0000-000000 電話(被告乙○○所持用)通訊監察作業報│調①卷第189-208頁 │
│ │告表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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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乙○○與甲○○、顏城壽等人通聯內容譯文 │96他1241號卷第57-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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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0000-000000 電話(王崑霖所屬集團成員持用)通訊監察│調①卷第209-225頁 │
│ │作業報告表17頁(其中包含與被告乙○○之通聯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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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王崑霖所屬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其中包含與被告乙○○通│96他1241號卷第104-122 │
│ │聯紀錄)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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