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4號
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傑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歐純名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吳雅莉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乙○○
黃鈺蘭
林佳鋒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鄭漢桂
莊順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呂紹弘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己○○
庚○○
辛○○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被 告 張月齡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95年度偵字第24266 號、96年度偵字第23570 號)並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追加起訴,暨以書狀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
字第12773 號)與移送併辦(併案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08號、
97年度偵緝字第2519號、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傑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其他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無罪。
歐純名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他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吳雅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乙○○、黃鈺蘭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佳鋒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其他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鄭漢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其他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莊順龍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其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呂紹弘、己○○、董玫蓮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
蔡惠如、壬○○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參年。
張月齡無罪。
事 實
一、孫偉傑與歐純名(化名歐誠名)、林佳鋒於民國93年5 月間 ,共同出資而成立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143 號11樓之 1 之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間更名為力天聯合 資訊公司,下稱力天公司),由孫偉傑擔任力天公司之負責 人兼執行董事,歐純名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兼營業部主管, 林佳鋒則擔任副總經理兼任營業部副主管。孫偉傑並聘請吳 雅莉擔任會計,乙○○、呂紹弘擔任營業部經理,黃鈺蘭( 化名黃昱芹)擔任營業部科長,鄭漢桂、莊順龍擔任營業部 主任,董玫蓮、壬○○、己○○、辛○○擔任業務人員。孫 偉傑、歐純名、林佳鋒、呂紹弘、乙○○、黃鈺蘭、鄭漢桂 、莊順龍、吳雅莉、董玫蓮、壬○○、己○○、辛○○均明 知力天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國際貿易業、㈡仲介服務 業、㈢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㈣資訊軟體批發業、㈤投資股 問業、㈥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㈦資訊軟體服務業、㈧
資料處理服務業、㈨資訊軟體零售業等,並無以收受存款為 登記營業項目,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知力天公司於93 年5 月間起發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東方明珠旅遊卡(下 稱旅遊卡)系列商品,約定凡購買附表一編號1 之東方明珠 貴賓旅遊卡(下稱貴賓卡)或附表一編號2 之東方明珠無限 旅遊卡(下稱無限卡)者,即可成為會員,並享有如附表一 編號1 或2 所載之權利,力天公司將按期發放旅遊津貼等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其發放方式及可享有之權益 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並保證期滿還本,而使上開貴 賓卡或無限卡之購買人取得存款或相當於存款之地位。然孫 偉傑、歐純名竟與附表二所示其餘各該行為人共同基於未經 許可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所 示陳詩怡等116 位購買人,推銷各該貴賓卡或無限卡,致附 表二所示之陳詩怡等116 位購買人,先後自93年5 月間起至 95年1 月間止,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貴賓卡或無限卡,並分 別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力天公司(各該購買人之購買時 間、銷售之行為人、購買卡片類別、張數及購買金額,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孫偉傑、歐純名等人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 多數人收受存款,並給付予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總計孫偉傑、歐純名共同以此方式吸 金款項達新台幣(下同)1 億1,364 萬元(即附表二所示購 買人之全部購買總額),至於林佳鋒、呂紹弘、乙○○、黃 鈺蘭、鄭漢桂、莊順龍、吳雅莉、董玫蓮、壬○○、己○○ 、辛○○就其個人參與共同銷售之部分吸金款項均未逾1 億 元(各該行為人參與銷售貴賓卡及無限卡之金額分別如附表 三所示)。
二、孫偉傑身為力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增加力天公司之營業 成本以避免上開違法吸金之犯行遭查悉,遂於94年初起,陸 續邀不知情之林佳鋒成立明科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 金區○○○路143 號5 樓,下稱明科公司)、不知情之歐純 名成立加洲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 332 號,下稱加洲公司)、不知情之朱成恩(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成立藍洋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金區○○ ○路143 號5 樓,下稱藍洋公司),由其本人擔任明科、加 洲、藍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並於取得明科、加洲、藍洋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交予會計 吳雅莉。孫偉傑與吳雅莉均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 之會計憑證,本應據實登載,亦明知明科公司、加洲公司、
藍洋公司實際上並未銷售任何商品或提供任何服務予力天公 司,竟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雅 莉按孫偉傑之指示於94年4 月間起至95年3 月間止,在不詳 地點,連續開立附表四所示銷售人分別為明科、加洲、藍洋 公司,買受人均為力天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55張 (各該發票之銷售人、發票期間、發票號碼及發票金額均詳 附表四所示)交予孫偉傑,孫偉傑再持以充作力天公司之進 項憑證,偽作交易紀錄。嗣於95年3月間,力天公司因營運 不善,並未依約支付旅遊津貼予如附表二所示購買貴賓卡或 無限卡之購買人,丁○○、楊秋玲及吳榮義(分別為附表二 編號61、35、32所示之購買人)不甘損失而提出告訴,始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楊秋玲及吳榮義等人訴請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證人歐姿纓、張靜宜、甲○○、丁○○於調查站及偵查 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歐姿纓於95年1 月2 日在調查站中之陳述,與證人 張靜宜於95年3 月27日在調查站中之陳述、於96年12月31日 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以及證人甲○○、丁○○於95年 3 月30日在調查站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詳。本件證人歐姿纓、甲○○、丁○○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復於 審判中給予被告詰問證人甲○○及丁○○之機會,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且證人歐姿纓、甲○○、丁○○並未表 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揭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關於共同被告孫偉傑、吳雅莉、黃鈺蘭、呂紹弘於調查站就 其他被告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件共同被告孫偉傑、吳雅莉、黃鈺蘭、呂紹弘於調查處所 為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共同被告孫偉傑、吳雅莉、
黃鈺蘭、呂紹弘於調查站供述之內容,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證據。惟 渠等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如用為彈劾證人或其他被告陳述之憑 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所禁止,先此敘明。參、關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 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 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參 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孫偉傑、歐純名、林佳鋒部分
訊據被告孫偉傑、歐純名、林佳鋒固不否認其等為力天公司 股東,分別擔任負責人兼執行董事、總經理兼營業部主管、 副總經理兼營業部副主管之職務,且力天公司確實有銷售附 表一所示之貴賓卡、無限卡,其等參與銷售之情形如附表二 所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孫偉傑 辯稱:其販售之貴賓卡、無限卡所發放之旅遊津貼不及週年 利率20%,並不能視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況且,購買 貴賓卡者除支付購買費用外,尚需支付手續費,可見力天公
司銷售貴賓卡、無限卡之行為,自不得以收受存款論,亦不 構成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云云;被告歐純名、林佳鋒則以:力 天公司之貴賓卡、無限卡均為孫偉傑所創設,購卡之客戶除 能獲取旅遊津貼外,尚有參加旅遊行程等其他權益,且販售 該貴賓卡、無限卡期間力天公司皆正常營運,不知販賣該商 品有違銀行法規定云云置辯。經查:
⒈力天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不包括收受存款,竟發行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貴賓卡、無限卡,其購買者之權益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述,並得依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計 算方式獲取旅遊補助金與旅遊津貼,嗣有附表二所示之購買 人購買力天公司之貴賓卡或無限卡,各該購買人之申購時間 、購買卡片類別、張數、購買金額及被告孫偉傑、歐純名及 林佳鋒參與銷售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 孫偉傑、歐純名供述明確(本院卷4 第13至14頁、本院卷2 第117 頁),復經證人即購買人李嘉鳳(調查卷1 第47至49 頁、偵1 卷第257 、258 頁)、歐姿纓(偵1 卷第258 、25 9 頁)、丁○○(偵1 卷第25 6至263 頁、本院卷5 第133 至157 頁)、甲○○(偵1 卷第270 至272 頁、本院卷3 第 37至50頁、本院卷5 第133 至157 頁)、戊○○(偵3 卷第 94至103 頁、本院卷5 第133 至157 頁)、李景妤(偵6 卷 第12至14頁)、廖秀英(96他2739號卷第37至44頁)、余光 弘(96他2739號卷第37至44頁)、李宜臻(原名李蔚菁,96 他2739號卷第37至44頁)、詹倩華(96他2739號卷第37至44 頁)、夏彩雲(96他2739號卷第37至44頁)、呂如珪(97他 7230號卷第27至29頁)、蕭惠尹(96他7767號卷第4 頁)指 證歷歷,並有附表二所示各該貴賓卡、無限卡之申購書及合 約書扣案可證,以及李嘉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 本(調查卷1 第64至67頁)、歐姿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存摺內頁影本(調查卷1 第86頁至91頁)、丁○○之通信 貸款及刷卡金額資料(偵1 卷第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偵1 卷第30至35頁)、李妍樺之力天公 司信函(調查卷1 第125 頁)、許義賢之力天公司信函(調 查卷1 第163 頁)、丙○○之津貼發放查詢畫面列印資料、 許乃婷之書面聲明(偵3 卷第87頁)、蔣直娜之書面聲明( 調查卷1 第170 頁)、丙○○之書面聲明書(調查卷1 第16 4 、165 頁)、潘美惠之書面聲明(調查卷1 第177 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偵5 卷第12頁至19頁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偵3 卷 第73至76頁)等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信實。 ⒉被告孫偉傑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貴賓卡、無限卡所
發放之旅遊津貼不及週年利率20%,難謂係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況購買貴賓卡者除支付購買費用外,尚需支付手續 費,可見力天公司銷售貴賓卡、無限卡之行為,自不得以收 受存款論云云。惟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 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查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 在於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 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 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 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 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用語,而製造 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 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被告 孫偉傑雖稱以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週年 利率20%之利息均有民法上之請求權,是約定或給付未達週 年利率20%之報酬,自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然所 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 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 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 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 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此時即應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 符,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 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本 件力天公司貴賓卡、無限卡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雖不及週年 利率20%,惟經如附表五之計算,該貴賓卡、無限卡之給付 之旅遊津貼應至少為本金之14%或7 %,顯較力天公司營運 時期銀行之存款利率為高,甚至使多數人願意向銀行借貸以 購買力天公司之貴賓卡或無限卡,其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已 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核與銀行法第29條 之1 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並無不合。縱使購買貴賓卡 之會員雖需支付3 萬元之申購手續費,然該3 萬元係按交易 次數收取,無論購買張數多寡,每次申購貴賓卡,均僅需繳 交3 萬元,且如會員於期滿欲續約,續約之手續費即降為1 萬元(貴賓卡合約書第5 條、第6 條參照),是該申購手續 費,為力天公司鼓勵不特定人一次購買多張貴賓卡及於會員 期滿時續約之設計,難以此認為力天公司並無給付報酬之事
實。況以力天公司於販售貴賓卡時所宣稱每年可領取18%至 72%之旅遊津貼,期滿領回92%至108 %不等之本金,如以 每年領取72%之旅遊津貼、期滿領回108 %之本金計算,則 總使僅購買1 張貴賓卡而支付3 萬元之申購手續費,其仍可 享有每年59.11 %之報酬;如以每年領取18%之旅遊津貼, 期滿領為92%之本金,亦僅需1 次購買2 張以上之貴賓卡即 可獲利(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是力天公司販賣貴賓卡 時所增加申購手續費之名目,僅在便於向不特定人銷售更多 貴賓卡,不影響其販賣貴賓卡係為收受款項而支付報酬之實 質,是以被告孫偉傑上開辯解洵屬無據。
⒊再者,力天公司貴賓卡、無限卡之商品為被告孫偉傑、歐純 名、林佳鋒規劃,此經被告孫偉傑(本院卷4 第152 頁背面 )及被告歐純名自承在卷(偵1 卷第221 頁),被告歐純名 、林佳鋒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力天公司所發行之旅遊卡均由孫 偉傑所設計,其他人只負責依照公司企畫之內容銷售云云, 與被告孫偉傑、歐純名前開所供不符,已非無疑。況且,被 告孫偉傑、歐純名、林佳鋒分別出資80萬元而成為力天公司 之股東一情,此有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93年10月12日變更 負責人工商登記資料在卷足憑。查公司經營之方式與銷售產 品之內容均對於該公司之存續、獲利情形影響甚鉅,與被告 歐純名、林佳鋒能否取回投資資金及受盈餘之分配亦有重大 關連,應為股東最為關心之事,被告歐純名、林佳鋒除與被 告孫偉傑共同出資而成為股東外,又分別擔任力天公司之總 經理及副總經理,豈有對於力天公司經營內容不加聞問,任 憑被告孫偉傑恣意決定非法經營,而無從置喙之理?是被告 歐純名、林佳鋒對於被告孫偉傑在力天公司以販賣貴賓卡、 無限卡之方式違法收受存款之事,自無法諉稱不知。 ⒋參諸力天公司所發行附表一所示貴賓卡、無限卡發放津貼與 補助金之比率,曾於93年12月1 日進行調整,其中旅遊津貼 由18%至72%調整為固定撥發18%、旅遊補助金由原本92% 至108 %調整為固定撥發92%乙節,此有力天公司93年11月 30日力財務企劃字第0930517003號函(調查卷2 第93頁)在 卷可按,而該次調整係由被告歐純名、林佳鋒與孫偉傑共同 決定,此經被告歐純名、林佳鋒自承在卷(偵1 卷第221 頁 、223 頁),足見被告歐純名、林佳鋒就附表一所示貴賓卡 及無限卡發放津貼及補助金之比例有決定權,其等辯稱僅負 責業務或行政管理,無從干涉被告孫偉傑所規劃之旅遊卡內 容及經營方式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歐純名、林佳鋒另辯以力天公司並非以收受存款給付報 酬為營業主要項目,而係以出團及透過網站販賣產品之方式
營利,是其等不知公司之經營有違反銀行法之情形云云。惟 查力天公司所給付之報酬比例甚高,僅以出團收取佣金、於 網站提高商品售價而販賣商品或將收得資金存款於銀行,尚 不足以支付力天公司發放報酬所需之資金,參以被告孫偉傑 提供之力天公司94年、95年營業收入及支出項目、損益表, 其內容顯示力天公司之主要收入確為販售旅遊卡所得(調查 卷2 第24頁以下),而被告歐純名、林佳鋒身為力天公司之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對於力天公司上開以收受款項給付報酬 為業之情形,自可透過財務報表等得知,是被告歐純名、林 佳鋒稱不知悉被告孫偉傑違反銀行法之情形,顯與實情不符 ,殊無可取。
⒍末查,力天公司招募人員販售貴賓卡、無限卡,業務人員進 入公司後,業務部負責依照公司刊物及合約書對業務人員為 教育訓練、佈達公司政策、管理業績,管理階層及業務人員 對於力天公司銷售商品發放津貼比率皆有所認識,此經被告 歐純名供承在卷(本院卷2 第120 頁、121 頁),而被告歐 純名、林佳鋒身為力天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擔任公司重要職 務,對於被告孫偉傑以銷售貴賓卡、無限卡之手法達到向多 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目的,顯 係知情並有實際參與。至於被告歐純名、林佳鋒雖稱購買貴 賓卡、無限卡之購買人尚能享有參加旅遊行程等其他權益, 然被告歐純名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審判長 問:如果有一個客戶,買的是附帶旅遊津貼的卡,但是他沒 有出團,公司要不要發旅遊津貼給他?)答:要」(本院卷 2 第124 頁),足見力天公司貴賓卡、無限卡相關旅遊津貼 之發放,實與購買人是否實際參與旅遊無關,僅係為掩飾力 天公司收受存款、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行為,並提高 不特定人購買意願所設計之優惠,自無法以購買貴賓卡、無 限卡之會員能享有其他權益,即為有利於被告歐純名、林佳 鋒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孫偉傑、歐純名、林佳鋒前揭辯解洵屬卸責之詞 ,殊無足取,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雅莉部分(此部分經公訴人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 訴,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訊據被告吳雅莉固承認擔任力天公司之會計,負責收取貴賓 卡、無限卡之購買人所繳交之購買金,並發放旅遊津貼一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辯稱:我是因力天公 司會計職務出缺才擔任會計,對於會計業務並不熟悉,只是 執行孫偉傑所交代任務而已,不知道有違反銀行法云云。經 查:
⒈被告吳雅莉對於力天公司販賣貴賓卡與無限卡之價格、發放 旅遊津貼之過程、利率、客戶付款及解約方式均知之甚詳, 而力天公司販賣貴賓卡、無限卡之收入大部分係交給被告吳 雅莉,被告吳雅莉再轉交給同案被告孫偉傑,同案被告孫偉 傑會把當月客戶名單交給被告吳雅莉,由被告吳雅莉將旅遊 津貼匯給客戶等情,此皆經被告吳雅莉供述在卷(見警1 卷 第43頁以下、本院卷1 第17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 偉傑所述相符(偵1 卷第112 頁),而觀諸扣案之貴賓卡及 無限卡申購書,其上會計欄內大部分皆有被告吳雅莉之簽名 ,可見被告吳雅莉確與參與貴賓卡及無限卡之銷售,參與之 情形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吳雅莉雖辯稱其僅單純執行孫偉 傑所交代任務,對於會計業務並不熟悉云云,然以力天公司 違反銀行法而收受款項為業之經營方式,收受款項及給付報 酬均力天該公司至為重要之工作,會計報表亦為最能揭示該 公司營運情形之資料,若被告吳雅莉果對於會計一無所知, 同案被告孫偉傑、歐純名、林佳鋒等人豈會放心由被告吳雅 莉擔任會計工作,並掌管力天公司非法經營所得鉅額金錢? 是被告吳雅莉之工作,應非僅是機械性完成同案被告孫偉傑 交辦事項,其對於力天公司違反銀行法之情形,應無不知之 理。
⒉次以,被告吳雅莉之工作內容即為收受款項並給付報酬,已 認定如前,其並負責記力天公司之流水帳,亦有被告吳雅莉 於審理中所述為證(本院卷2 第98頁)。被告吳雅莉雖稱不 知道力天公司業務往來的帳目係由誰記,惟被告吳雅莉為力 天公司唯一會計人員,並負責整理力天公司每年之帳冊(本 院卷2 第96頁),自能知悉力天公司之財務及營運情形,此 亦與會計應能直接接觸公司收支之資料、對於公司實際經營 狀況最為清楚之常情相符。參以被告吳雅莉確實知悉力天公 司貴賓卡、無限卡之權益及內容,此已說明如上,是以被告 吳雅莉空言否認其知悉力天公司營運方式,要難信實。被告 吳雅莉既能知悉同案被告孫偉傑利用力天公司收受存款之違 法情事,猶願意甘冒被查獲之風險擔任力天公司之會計並分 擔收受款項、發放報酬及為力天公司處理帳務之工作,其確 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自屬昭然。
⒊雖被告吳雅莉復辯稱:我在力天公司除領固定之薪水外,並 沒有獲取利益,不可能是共犯云云。惟是否領取固定薪資與 是否參與犯罪間,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吳雅莉所辯縱屬實 在,亦不足以反證被告吳雅莉並無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⒋綜上,被告吳雅莉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諉無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其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被告乙○○、呂紹弘、黃鈺蘭、鄭漢桂、莊順龍部分 訊據被告乙○○、呂紹弘、黃鈺蘭、鄭漢桂、莊順龍雖皆不 否認任職於力天公司而有販賣貴賓卡、無限卡,或於力天公 司其他業務人員招攬他人購買貴賓卡、無限卡後核准其申購 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辯稱:其等 主觀上不知推銷貴賓卡、無限卡之行為係收受存款之行為, 且推銷貴賓卡、無限卡期間,力天公司皆有正常營運,並有 旅行團之出團,其等主觀上無從知悉力天公司之經營有違反 銀行法之規定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呂紹弘擔任力天公司營業部經理,而被告黃鈺 蘭則擔任力天公司營業部科長,至於被告鄭漢桂、莊順龍均 為力天公司之業務部主任,渠等分別有附表二所示各該銷售 貴賓卡或無限卡之行為一情,有扣案之貴賓卡、無限卡申購 書在卷可憑,復為被告乙○○、呂紹弘、黃鈺蘭、鄭漢桂、 莊順龍所不否認,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乙○○、呂紹弘、黃鈺蘭、鄭漢桂、莊順龍雖辯稱其主 觀上無從知悉力天公司販售貴賓卡、無限卡之經營方式有違 反銀行法之規定云云。惟被告乙○○、呂紹弘、黃鈺蘭、鄭 漢桂、莊順龍既為力天公司之業務主管,係直接向多數人接 觸、說明力天公司產品內容、會員權益並推銷貴賓卡、無限 卡之人,力天公司為達其收受款項之目的,亦設有教育訓練 課程使被告乙○○、呂紹弘、黃鈺蘭、鄭漢桂、莊順龍得以 於客戶詢問時妥善應對,並增加多數人購買貴賓卡、無限卡 之機會,此有力天公司營業部經營企畫書、力天公司幹部訓 練課程表可資參酌,以被告乙○○、呂紹弘、黃鈺蘭、鄭漢 桂、莊順龍分別為營業部經理、科長、主任之身分,其等辯 稱對於該貴賓卡、無限卡有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之情形渾然不知,實難採信。 ⒊被告乙○○、呂紹弘、黃鈺蘭、鄭漢桂、莊順龍另辯以力天 公司於收受存款其間仍有正常出團之情形云云。然力天公司 所設計旅遊行程、購物網站等,均為掩飾其非法收受款項之 行為,不影響力天公司貴賓卡、無限卡內容違反銀行法之認 定,此已說明如前;而發放旅遊津貼之舉,即屬銀行法所禁 止之行為,力天公司縱有按期依約以旅遊津貼之名義發放報 酬,亦僅更加能證明前述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難以構成被告 乙○○、呂紹弘、黃鈺蘭、鄭漢桂、莊順龍脫罪之理由。 ⒋綜上,被告乙○○、呂紹弘、黃鈺蘭、鄭漢桂、莊順龍前揭 辯解均無足採,其等違反銀行法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㈣被告己○○、庚○○、辛○○、壬○○部分(此部分經檢察
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773號追加起訴)
訊據被告己○○、庚○○、辛○○、壬○○固承認任職於力 天公司擔任業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一致辯稱:僅有自己或為親人購買附表一所示貴賓卡、 旅遊卡,並未向不特定之其他人推銷上開商品,渠等也是被 害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己○○、庚○○、辛○○、壬○○受雇於力天公司,擔 任業務之事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卷明細表(他字 第7002號卷第84至9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 月28日 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1921號函檢附之被告己○○等4 人於該 行開立帳戶之客戶資料、金融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他字 第7002號卷第101 至151 頁)等件可憑;又被告己○○、庚 ○○、辛○○、壬○○除自己購買貴賓卡、無限卡(其等個 人購買情形詳附表二編號21、6 、90、8 所示)之外,尚有 推銷予第三人,實際參與銷售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 己○○、董玫蓮、辛○○、壬○○銷售貴賓卡、無限卡之犯 罪所得分別達601 萬5 千元、550 萬5 千元、199 萬5 千元 、67萬5 千元,扣除其個人購買之金額後,尚分別銷售358 萬5 千元、453 萬元、168 萬元、27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 ○○(偵卷1 第270 至27 2頁、本院卷3 第37至50頁、本院 卷5 第133 至157 頁)、丁○○(偵卷1 第256 至263 頁、 本院卷5 第133 至157 頁)、歐姿纓(偵卷1 第256 至263 頁)指訴在卷,且有各該貴賓卡、無限卡之申購書與合約書 存卷可憑,是其等空言否認有向他人推銷貴賓卡、無限卡云 云,與事實不符,殊無可信。
⒉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稱:己○○、庚○○、辛○ ○、壬○○在力天公司之工作內容為協助公司業務拓展,他 們負責跑業務,向客戶說明公司貴賓卡及無限卡之契約內容 ,並視推銷數量分得獎金等語明確(他字第7002號卷第74頁 ),可見被告己○○、庚○○、辛○○、壬○○對於各該貴 賓卡、無限卡之契約內容為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而有違反銀行法之情,應屬明知。再 者,被告己○○、庚○○、辛○○、壬○○每銷售1 張貴賓 卡或無限卡,即可從中抽取佣金6 千元乙節,業據被告己○ ○、董玫蓮、壬○○坦承非虛(96他7002號卷第41至42頁、 本院卷5 第74頁),又其等確有銷售貴賓卡、無限卡之行為 ,業如前述,由是可見被告己○○、庚○○、辛○○、壬○ ○就其等所參與銷售附表二所示貴賓卡或無限卡之部分(各 該被告參與銷售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與各該附表二所示之 其他行為人間,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
⒊至於被告己○○、庚○○、辛○○、壬○○另辯稱其本人或 家人亦有購買力天公司貴賓卡或無限卡,自己也是受害人, 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之故意,與日 常生活中使用「故意」係指蓄意或惡意之意義迥異,係指行 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而決意 行之。查被告己○○、庚○○、辛○○、壬○○均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其等販賣貴賓卡、無限卡,會使力天公司 取得會員所給付該貴賓卡、無限卡之購買金額,而力天公司 亦會給付購買人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旅遊津貼等情,並無 不知之理,難謂因被告自己或其親友曾購買貴賓卡、無限卡 ,即可認為被告己○○、庚○○、辛○○、壬○○等人對於 其行為違反銀行法之情並無故意。次查銀行法之規定係在健 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 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銀行法第1 條立法目的參照),違 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係侵害國家社會 法益之行為,並非對於個人法益之危害,自難以被告己○○ 、庚○○、辛○○、壬○○或彼等之親人購買貴賓卡或無限 卡,即認為被告己○○、庚○○、辛○○、壬○○係「被害 人」,並進而認定其等不可能同時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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