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13號
KSDM,97,重訴,13,200906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24號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午○○
           樓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24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間係展陽有限公司(下稱展陽公司,址設 :高雄縣岡山鎮○○○路138 號6 樓之10,於94年9 月8 日 公司解散登記)及楨富有限公司(下稱楨富公司,址設高雄 縣岡山鎮○○○路144 號2 樓,於94年12月15日公司解散登 記)之負責人;曾建明於94年間為儀揚有限公司(下稱儀揚 公司,址設高雄縣岡山鎮○○○路138 號6 樓之10,於94年 9 月9 日公司解散登記)之負責人;王啟承則為垣彰有限公



司(下稱:垣彰公司,址設高雄縣岡山鎮○○○路144 號2 樓,於94年12月15日公司解散登記)之負責人,均係商業會 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詎 丁○○午○○乙○○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
(一)丁○○明知展陽公司及楨富公司於附表九(一)(二)所 示之時間,與附表九(一)(二)所示之公司實際上並無 銷貨之行為,仍連續多次以展陽公司、楨富公司之名義, 填製不實交易內容之銷項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20張 ,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556 萬8,239 元,給附表 九(一)(二)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展陽公司、 楨富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嗣附表九(一)(二)所 示之公司各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營業稅款,而分別逃漏如附表九(一)(二)所示之營 業稅捐,連續幫助附表九(一)(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 業稅合計82萬8,21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課稅公平 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午○○明知儀揚公司於附表九(三)所示之時間,與附表 九(三)所示之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之行為,仍連續多次 以儀揚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交易內容之銷項商業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共計4 張,金額合計為333 萬2,550 元,給附 表九(三)所示之公司,作為該公司向儀揚公司司購買商 品之進項憑證。嗣附表九(三)所示之公司持上開不實之 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逃漏如附 表九(三)所示之營業稅捐,連續幫助附表九(三)所示 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6萬6,62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對課稅公平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明知垣彰公司於附表九(四)所示之時間,與附表 九(四)所示之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之行為,仍連續多次 以垣彰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交易內容之銷項商業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共計24張,金額合計為1,861 萬9,482 元,給 附表九(四)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垣彰公司購買 商品之進項憑證。嗣附表九(四)所示之公司各持上開不 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分別 逃漏如附表九(四)所示之營業稅捐,連續幫助附表九( 四)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93萬0,947 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對課稅公平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馮先早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談話筆錄 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無符合法律例外有證據 能力之規定,故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佳碁、楨記有限公司業務代表陳俊樹雙新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黃○○、岱德服裝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吉燦瑋、垣峰有限公司負責人癸○○、俏比公司之負 責人莊張笑非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 之正確性,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基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承諾書、雙新企業有限公 司96年承諾書、久久格服飾行96年3 月1 日承諾書、96年 1 月25日於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談話筆錄、天堂鳥企業有限 公司承諾書、說明書、96年1 月16日於北區國稅局新莊稽 徵所談話筆錄、久松興業有限公司96年1 月25日承諾書、 96 年3月27日於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談話筆錄、儂特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96年1 月29日承諾書、96年1 月29日於南 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俏比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24日說明書、禮進有限公司96年1 月8 日承諾書、96年 1 月8 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晶華童裝有 限公司96年3 月承諾書、95年12月5 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 市分局談話筆錄、小花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6日 承諾書、96年1 月15日於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談話筆 錄,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業據審判長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異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承諾書、岱德服裝有限公 司96年4 月24日承諾書、伯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96年4 月 承諾書、金泉利服飾同意書及96年2 月6 日於竹南稽徵所 談話紀錄、丸越有限公司96年2 月2 日承諾書、96年1 月 23日說明書、麗兒采家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承諾書、廣 泰行96年2 月25日承諾書、佑奇服飾行96年3 月1 日承諾 書、96年3 月1 日於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談話筆錄、尚赫股 份有限公司承諾書、楨記實業有限公司96年6 月1 日說明 書、威莉服飾店說明書、泳億實業有限公司95年12月28日 承諾書、迪士百吉有限公司96年11月1 日承諾書、法迪耐 企業有限公司96年11月1 日承諾書、富邦迪有限公司96年 1 月25日承諾書、佳碁有限公司96年5 月25日承諾書、委 託書、談話筆錄、吉郝有限公司95年1 月24日承諾書、勤 寶實業有限公司95年12月26日承諾書、宇軒國際兒童服飾 有限公司96年1 月16日承諾書、通利開發有限公司96年1 月19日承諾書、通利行96年1 月19日承諾書、台灣劍橋服 飾有限公司96年1 月29日承諾書、委任書、96年1 月29日 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實鶴服裝股份有限公 司96年6 月13日承諾書、96年6 月13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 市分局談話筆錄、委託書、東俊吉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 12日承諾書、96年4 月12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 筆錄、委任書、葛來美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96年1 月29 日承諾書、96年1 月29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 錄、委任書、東佶俐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2日承諾書、 96年4 月12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有一套 精品生活館96年1 月16日承諾書、奇立服裝有限公司承諾 書,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聲明異議,又無符合法律例外有證據 能力之規定,故應均無證據能力;惟如用為彈劾證人或被 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所禁止,先此敘 明。
四、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 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 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午○○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九(一)、(二)、(三) 、(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8紙(見94年度偵字第27546 號 卷及附件資料卷七,頁數如附表九備註欄所示)、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97年1 1 月27日經中三字第09736168870 號書函及 所附楨富公司、儀揚公司、垣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解散相關資料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97年12月4 日高市府 建二公字第09700756500 號函及所附展陽公司登記案卷1 宗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6年8 月22日南區國 稅岡山三字第0960031488號函及所附展陽公司、楨富公司、 儀揚公司、垣彰公司銷項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121 頁、94年度偵字第27 546 號卷四第201 至237 頁),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據上,被告3 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3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 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1 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 元以 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故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
三、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一)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



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之 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3 人。
(二)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惟如依新法規定,因牽連犯業已刪除 ,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從一 重處斷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3 人。
(三)罰金刑之加重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 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 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3 人。
(四)本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3 人較 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四、論罪科刑部分: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被告3 人 分別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九(一)、(二 )、(三)、(四)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 刑。又被告3 人分別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 助逃漏稅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爰審酌被告3 人均為公司之負責人,竟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被告丁○○幫助附表九(一)(二)所示公司逃漏 營業稅共計82萬8,214 元;被告午○○幫助附表九(三)所 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6萬6,628 元;被告乙○○幫助附表 九(四)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93萬0,947 元,惟念其等 素行尚佳,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3 人前開犯罪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



,本件被告3 人犯罪之時點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之條件,又無該條例第 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3 人行為後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 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 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 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額為新台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 台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 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3 人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3 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午○○乙○○均明知所設立 之展陽、楨富、儀揚,恒彰公司並未與附表五至八號所示之 營業人間有實際交易,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分別自民國91、92年間起至94年 間止,陸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五至八號所示俏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俏比公司)等營業人,供如附表五至八 號所示俏比公司等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以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金額、交易對象及逃漏稅額均詳 如附表五至八號所載),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3 人上開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嫌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承辦員地○○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函送被告3 人四家公司之主要理由, 是因為他們留抵過多,這四家公司資金傳票的筆跡相似, 約談四家公司負責人,卻委託儀大公司之未○○過來,且 被告還有領取其他公司之薪資;附表五到八部分我們通報 下去,由其他稽徵所去查核,有回覆文書即本院卷二第 128 頁之四家公司幫助下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明細表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0頁反面、63頁反面),復有財政部國稅 局對附表五至八所示公司裁處罰鍰之處分書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二第129 至232 頁)。
(二)惟財政部國稅局對附表五至八所示公司裁處罰鍰之理由, 均為「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有上開財政部國稅局對附 表五至八所示公司裁處罰鍰之處分書在卷可證,且附表五 至八所示之公司均主張「確有進貨之事實」,係因無法證 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以致認諾受罰, 甚且其中廣泰行、小花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亦 分別表明,確係向展陽公司、楨富公司、儀揚公司、垣彰 公司進貨;基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雙新企業有限公司等 公司於承諾書中均表明不得作為有關本人故意漏稅之刑事 訴訟證據使用等情,復有基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 承諾書、雙新企業有限公司96年承諾書、久久格服飾行96 年3 月1 日承諾書、96年1 月25日於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談 話筆錄、天堂鳥企業有限公司承諾書、說明書、96年1 月 16日於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談話筆錄、久松興業有限公 司96年1 月25日承諾書、96年3 月27日於北區國稅局新竹 市分局談話筆錄、儂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96年1 月29日承 諾書、96年1 月29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 俏比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24日說明書、禮進有限公司96 年1 月8 日承諾書、96年1 月8 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 局談話筆錄、晶華童裝有限公司96年3 月承諾書、95年12 月5 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小花鹿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6日承諾書、96年1 月15日於高雄市 國稅局鹽埕稽徵所談話筆錄、異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 2 月承諾書、岱德服裝有限公司96年4 月24日承諾書、伯 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96年4 月承諾書、金泉利服飾同意書 及96年2 月6 日於竹南稽徵所談話紀錄、丸越有限公司96 年2 月2 日承諾書、96年1 月23日說明書、麗兒采家股份 有限公司96年2 月承諾書、廣泰行96年2 月25日承諾書、



佑奇服飾行96年3 月1 日承諾書、96年3 月1 日於國稅局 彰化縣分局談話筆錄、尚赫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楨記實 業有限公司96年6 月1 日說明書、威莉服飾店說明書、泳 億實業有限公司95年12月28日承諾書、迪士百吉有限公司 96年11月1 日承諾書、法迪耐企業有限公司96年11月1日 承諾書、富邦迪有限公司96年1 月25日承諾書、佳碁有限 公司96年5 月25日承諾書、委託書、談話筆錄、吉郝有限 公司95年1 月24日承諾書、勤寶實業有限公司95年12月26 日承諾書、宇軒國際兒童服飾有限公司96年1 月16日承諾 書、通利開發有限公司96年1 月19日承諾書、通利行96年 1 月19日承諾書、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96年1 月29日承 諾書、委任書、96年1 月29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 話筆錄、實鶴服裝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3日承諾書、96 年6 月13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委託書、 東俊吉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2日承諾書、96年4 月12日 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委任書、葛來美國際 服飾開發有限公司96年1 月29日承諾書、96年1 月29日於 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委任書、東佶俐股份有 限公司96年4 月12日承諾書、96年4 月12日於南區國稅局 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有一套精品生活館96年1 月16日承 諾書、奇立服裝有限公司承諾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153 至259 頁)。故尚難以財政部國稅局對附表五 至八所示公司之處分書及上開逃漏營業稅明細表,即認附 表五至八所示之公司均無進貨,與展陽公司、楨富公司、 儀揚公司、垣彰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
(三)附表五至八所示公司負責人、襄理、業務代表、業務經理 、總經理、總務、會計、業務等之證述:
(1)證人即甲名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和展陽、儀揚的曾建明丁○○有生意往來,貨款是 以現金支付,付貨款時有寫貨款簽收單,被告如這個月拿 樣品給我看後,會回去出貨,下次再拿樣品給我看時,我 已準備現金支付上次的貨款,而貨款簽收單上記載日期是 寫取貨買貨的時間,方便做帳,而不是寫實際付款的日期 ,否則帳目會錯;國稅局說要罰款,若不罰要上法院,我 不想麻煩,所以才同意簽處分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 至139 頁反面)。
(2)證人即小花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寅○○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及垣彰公司有 生意往來,與他們公司交易有三、四年;付款方式因金額 不大所以都現金支付;我們公司沒有簽收單,我只有便條



紙,我原來用便條紙簽收,當我貨款付清時,他們會拿付 款簽收單來給我,付款簽收單不是我公司做的;付款簽收 單所記載的日期,不是記載實際付清貨款的時間,而是記 載進貨的日期,因為如此才能知道所進的貨是否已經付清 貨款;國稅局說處分書不簽名,一樣要處罰我,所以才會 簽處分書,當時是國稅局強迫我寫,本來要申訴後來被勸 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 至142 頁反面)。(3)證人即久松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實際跟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交 易;回覆單是我們公司做的,是會計在支付貨款時給他們 簽的;在偵訊時我說公司沒有回覆單,是因當時我沒有看 清楚且沒有上過法庭一緊張想不起來,且回覆單不是我親 自拿給他們簽名所以才會沒印象;回覆單上記載的日期與 送貨的日期相同,是為了方便做帳,付款的日期與回覆單 簽收的日期應該一樣;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 、垣彰公司交易有被罰款,處分書上我有簽名,因國稅局 說不簽名的話要送法院,怕麻煩所以就簽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73 至274 頁)。
(4)證人即禮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與儀揚公司、垣彰公司有實際交易各1 次,跟午○○進 貨是ELLE,乙○○是米老鼠;國稅局要我們繳款,我有到 國稅局去繳罰款,因為我們作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 4頁反面至275 頁)。
(5)證人即丸越有限公司管理部襄理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確實有實 際交易買賣,是現金交易;也有進其他廠牌童裝,如:吳 福洋、巧帛等品牌;付款簽收單是我們現金支付貨款時, 他們簽收的單子,銷貨單是進貨的時候他們公司給我們公 司簽的單子,為了好區分進貨時間,所以支付貨款時,在 貨款簽收單上仍然記載進貨的時間,並不是進貨當日即支 付貨款;在國稅局有寫承諾書,是因國稅局對我們說那是 確定的,我們是生意人也不願跑法院,寧可花錢消災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43 至145 頁)。
(6)證人即通利行負責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儀揚公 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確實有交易;雖有被 國稅局裁罰,但確時是實際交易;為避免重複付款,所以 約時間來收貨款,以現金支付貨款,並要求他們要將簽收 單、發票準備好;收到貨時,大概7 天到10天他們會過來 收貨款;估價單上所記載的日期與送貨日期相同,是為了 做帳方便,所以估價單與發票金額核對沒問題時我們就結



清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6 至277 頁)。(7)證人即佳碁、楨記有限公司業務代表陳俊樹於偵查時證稱 :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確實有生 意往來,向他們買童裝,有付現金,也有匯款,有簽買賣 契約,付款時會請他們在簽收條簽收等語(見94年度偵字 第27546 號卷二第69至70 頁)。
(8)證人即晶華童裝有限公司負責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有真正生 意往來;付款方式是給現金,貨到付款;貨到時我先用便 條註明,貨有瑕疵我也一併註明在便條紙上,等到貨補齊 經我驗貨全部通過時,我才簽這個支付憑單,所以支付憑 單上所記載的簽收日期與送貨單的日期不同;與儀揚公司 、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交易有被裁罰,是因為 國稅局說簽的話會裁罰比較輕,但是一樣重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78 至279 頁)。
(9)證人即迪士百吉有限公司負責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迪士百吉公司現在仍有在營業;確實有跟楨富公司進貨 ;跟楨富公司進貨,是在各大百貨公司之特賣場販賣,是 搭配百貨公司的活動臨時性的;我們在百貨公司設的櫃位 上只有賣成年衣服,跟楨富公司所進的童裝沒有在櫃位販 賣,只有在百貨公司的特賣會販賣;以匯款方式付款,有 匯款單已呈報給地檢署;有被稅捐單位裁罰,因為我們時 間忙,去國稅局的時候,稅務員說如果同意裁罰的話會減 少罰款,但事實並沒有減少罰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8 至320 頁)。
(10)證人即雙新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黃○○於偵查時證稱: :雙新公司現在仍有在營業;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 陽公司、垣彰公司都有生意往來,向他們買童裝等語(見 94年度偵字第27546 號卷二第76頁)。(11)證人即岱德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吉燦瑋於偵查時證稱: :岱德公司現在仍有在營業;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 陽公司、垣彰公司都有生意往來,有簽買賣契約書;付款 方式有付現金和匯款,若是付現金有請他們簽收等語(見 94年度偵字第27546 號卷二第77至78頁)。(12)證人即實鶴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實鶴公司現在還有在賣童裝;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 展陽公司的買賣是真實的;貨款以現金交付,他們說現金 交易比較便宜,進貨一個月就現金給他們,付款後他們有 蓋章,付款資料我有送給國稅局;國稅局有對公司裁處罰 款,因稅捐處說要結案,並說自首可以少繳一點,所以才



承認,但是卻被罰2 倍更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1 至32 2頁)。
(13)證人即名利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名利公司現在仍有在營業;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 陽公司、垣彰公司都有實際交易往來,有簽買賣契約書; 我們是獨立的零售通路,沒有設店面;營業項目是童裝, 目前也是賣童裝;貨款以現金支付,支付貨款完畢,我們 有估價單由被告他們簽收,估價單是我們公司製作的;估 價單上所記載的日期與銷貨單的日期相同,這樣才能知道 是支付哪一批貨款;跟被告買賣交易,有被國稅局罰款, 因為國稅局說我們公司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 、垣彰公司的交易不實,開立不實發票所以要裁罰,如果 現在不罰的話以後罰更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3 至324 頁反面)。
(14)證人即勤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勤寶公司從八十多年設立登記到現在仍在營業,公司營 業項目含童裝、女裝、男裝;確實有跟展陽公司進童裝, 銷售點在菜市場或夜市,沒有在百貨公司設櫃賣童裝;銷 貨單記載之日期為91年11月1 日,而付款簽收單上之日期 為91年11月20日、2 月15日及4 月20日,係因被告是隔幾 天來收貨款,因為未完全支付,所以等到貨款全部付清後 ,才將貨款付清當天的日期記載於付款簽收單上;我們公 司有被國稅局裁罰,被裁罰當時我人在大陸,由家人去繳 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至85頁)。
(15)證人即宇軒國際兒童服飾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宇軒公司目前還在經營,營業項目為童裝, 實際有跟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交易 ;向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進貨,是 經銷賣給一般童裝店;以現金支付貨款,付款時我在便條 紙先讓廠商簽,簽完的便條紙交給會計,等廠商請尾款時 便條紙換成正式的估價單再給廠商簽,估價單是我們公司 製作的,偵訊時說對估價單的事情不清楚,是因為我是用 便條紙給廠商簽名,再把便條紙拿給會計,我不知道付尾 款後換成正式估價單,偵訊後我回去向會計查明後才清楚 ;廠商請款時間不一定,但為了作帳的方便,估價單上所 記載之日期與銷貨單上之日期相同;有被罰款,因國稅局 說不繳納,要罰的更重,我們就照國稅局人員的意思去繳 免得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7頁反面)。(16)證人即佑奇服飾行負責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 開始營業95年結束,營業項目為童裝;確實有向展陽、楨



富、垣彰、垣彰公司進童裝;偵查時說付款時無簽收,但 是偵查後回去想、應該有簽收;經銷合約書上的戳章是我 們佑奇公司當時的戳章,銷貨單上的戳章也是佑奇公司的 章,貨款簽收單是公司當時提供給國稅局的,這些資料是 我太太在處理,偵訊時我太太沒有拿給我,所以當時我不 清楚,但是確實有這些交易往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至 87頁反面)。
(17)證人即儂特國際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台灣劍橋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家公司都有營業 ;記得有和一個姓朱、一個姓王的交易進童裝;銷售點在 百貨公司臨時的特賣會花車;兩家公司與被告公司交易時 貨款有付現金,也有匯款;以現金支付貨款時,我們公司 會計有拿憑證給被告簽收,但以匯款支付就沒有簽收,在 偵訊時因為聽錯所以才說沒有請他們簽收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28至330頁)。
(18)證人即伯鑫國際有限公司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伯鑫公司目前還在經營,營業項目為童裝批發;與儀揚公 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確實有交易往來;我 們批發給中部零售業去販賣;以現金交付貨款;公司有被 國稅局裁罰,因為會計師要我們同意裁罰,我們怕麻煩就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軒國際兒童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吳福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異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鶴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迪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俊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士百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禮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楨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華童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德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立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利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俏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坦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劍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丸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