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868號
KSDM,97,訴,1868,200906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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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己○○ 男 30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
          居高雄市○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甲○○ 男 29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三
被   告 丙○○ 男 30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
          住高雄縣仁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戊○○ 男 55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苓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丁○○ 男 39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苓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2
0 、29900 、30723 、30883 、32047 、3336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號:二七—00三四七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拾肆顆,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捌罪,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號:二七—00三四七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拾肆顆,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號:二七—00三四七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拾肆顆,均沒收。
甲○○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戊○○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庚○○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本 院民國93年度易字第1467號、93年度訴字第1785號、93年度 訴字第1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1 年,再經本院 94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 95年7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復於96年1 月16日因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搶奪案件,分 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48號、90年易字第4018號判決處以有 期徒刑1 年4 月、1 年6 月,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1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又其另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又 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97年9 月1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己○○前因竊盜、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分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96 號、95年度易字第1521 號、95年度訴字第4046號、95年度訴字第4047號判決處以有 期徒刑1 年、7 月、10月、9 月確定,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 字第368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9 月確定,入監服 刑後,甫於97年4 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 月16日16、17 時許之日落前,從新竹縣竹北市○○○○街20號隔壁房屋攀 爬至上址天○○住處二樓陽台,然後持磚塊打破該陽台之落 地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進去將門鎖打開以 進入行竊,共計竊得天○○所有之結婚對戒1 只、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 元。嗣經警據報後在上開二樓玻璃門採得指 紋4 枚,經送比對,與庚○○之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 左環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庚○○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97年5 月19日



14、15時許,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之T 型扳手1 支為工具,破壞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街97巷36號宙○○住處之鋁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入內竊得宙○○所有之現金1 萬5 千元。嗣經警據報 後在上址採得遺留指紋,經送比對,與庚○○之右食指指紋 相符而查悉上情。
四、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 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 竟於民國97年6 、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之 正興國小前,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勇哥」之男子所託,代 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由德國HK廠USPCOMPACT型口徑9 mm制式 半自動手槍,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口徑9 mm 制式子彈使用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號00-00000 0 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 制式子彈25顆 (合稱上開槍彈),乙○○應允收受後,即未經許可,將上 開制式槍彈藏放於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亮仔」位於 臺北縣板橋市○○路200 巷29號4 樓之居住處。五、乙○○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 於97年9 月9 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8巷口 處,乙○○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槍彈及T 型扳手1 支,由己○○在巷口處 把風,乙○○則以上開T 型扳手1 支啟動亥○○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XWA —299 號機車1 輛後竊取之。
六、乙○○己○○2 人竊得上開機車後,即基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9 日日凌晨5 時40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16號之「高福遊藝場」 ,乙○○頭戴鴨舌帽及口罩,隨即持上開槍彈進入該遊藝場 內,己○○則機車未熄火在外接應;乙○○進入後,旋即持 槍枝拉槍機走向遊藝場櫃檯處,適該遊藝場之開分員癸○○ 自廁所內出來,乙○○見狀持槍比對著癸○○喝令脅迫其不 要動,客觀上已達使人無法抗拒之程度,癸○○受驚嚇後誤 以為乙○○所持之槍枝係假槍遂逼近乙○○並稱:給我開槍 看看等語,復作勢要將其驅離,乙○○見無法順利得逞,驚 慌後退之際,槍枝不慎走火擊射1 顆子彈,未擊中任何人; 雙方對峙退至門口緊急之際,癸○○隨手拿起椅子1 張以求 自保並作勢要丟向乙○○乙○○慌亂中退至店外時,遂基 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未特別瞄準目標而朝店內開槍擊射第2 顆子彈,該子彈擊中遊藝場內之客人申○○,造成申○○受 有左前臂槍傷併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後腰皮下異物留置(子 彈已取出)之傷害,乙○○快步逃離並搭乘在外接應之己○



○機車離去而未遂;乙○○己○○隨後將上開竊得之機車 ,騎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勇街口處任意棄置(該機車 尚未尋獲)。
七、另乙○○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 乙○○頭戴鴨舌帽、口罩,手持上揭槍彈,庚○○頭戴全罩 式安全帽,手持乙○○所交付未具殺傷力之瓦斯手槍1 支, 於97年9 月15日凌晨5 時36分許,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 區○○○路12號「東東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記為 「佟佟遊藝場」)內,渠等進入該遊藝場後,乙○○隨即持 槍敲打該遊藝場店員宇○○之頭部,造成宇○○受有頭部外 傷之傷害,致使其不能抗拒,並動手強取宇○○背在身上之 包包;隨後乙○○庚○○均各持槍枝喝令遊藝場內之店員 宇○○、午○○、酉○○、地○○及客人丑○○(別名:林 偉權)等人趴蹲在地上,致使渠等均不能抗拒而任令乙○○庚○○強取身上之財物,共計自宇○○及酉○○所背之包 包內強盜得屬東東遊藝場之營業現金數千元及開分卡將近10 萬點,及自丑○○身上強盜得現金約2 萬多元及中彩尚未兌 獎之運動彩券1 張(中彩4 千多元)後,將上開店員及客人 丑○○趕入廁所內後,始匆忙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朋分 花用。嗣被告乙○○在警方發覺其犯上揭強盜犯行之前,向 員警供承犯有該強盜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員警 旋循線查悉上情。
八、又乙○○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 97年9月18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55號處 之中庭停車場處,由庚○○在旁把風,並由乙○○攜帶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槍 彈及T 型扳手1 支,並以上揭T 型扳手撬開車鎖後竊取巳○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P3D —916號機車1 輛。九、復乙○○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 乙○○頭戴鴨舌帽、口罩,手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 危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槍彈及鐵鎚1 支,庚○○ 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持乙○○所交付上開未具殺傷力之 瓦斯手槍1 支,共同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P3D —916 號機車 ,於97年9 月18日19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41 9 巷69號「瑱偉珠寶店」內,庚○○進入該珠寶店後,隨即 持上開瓦斯槍隔著展示櫃指著該珠寶店老闆壬○○,乙○○ 隨後進入,並先持鐵鎚欲敲破該安全玻璃裝置之展示櫃未果 ,庚○○隨即翻越展示櫃進入;因乙○○庚○○均持槍, 致壬○○不能抗拒而任令乙○○庚○○打開展示櫃玻璃門 ,將置放在展示櫃內之金飾一批連同盤子一併倒入渠等所攜



帶之袋子內,乙○○庚○○得手後匆忙逃離,在店門口外 ,適有附近民眾未○○聽聞「搶劫」之喊叫聲,隨手撿拾木 棍1 支欲加以攔阻,乙○○見狀朝地上擊射1 顆子彈,未○ ○欲再向前,乙○○再朝地上擊射1 顆子彈嚇阻未○○,乙 ○○、庚○○隨即共乘上開竊得之P3D —916 號機車逃離。 嗣經壬○○清點財物損失,共計遭強盜金手鍊34條、套鍊( 項鍊加墜子)3 條、黃金墜子4 個、小孩手環鈴鐺1 個、金 腳鍊2 條等物(總重量達15兩9 錢5 分4 釐),乙○○旋即 於翌日將該批強盜所得之金飾交由其哥哥甲○○找尋買主脫 手銷贓,得款28萬5 千元與庚○○朋分。
十、另甲○○乙○○之兄,明知乙○○於97年9 月19日上午某 時(即上開強盜案後之翌日),在高雄市○○○路19巷1 弄 12號住處,所託其代為脫手變賣之金飾1 批係來源不明之贓 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隨即於當日中午與在當舖工作 且不知情之丙○○聯繫,託其尋找買主銷贓,丙○○乃經由 不知情兆豐當舖之子○○代其聯繫專門收購金飾之不知情戊 ○○前來兆豐當舖處,以33萬5 千元之價格將上開贓物金飾 一批販賣銷贓予戊○○甲○○並從中賺取2 萬5 千元。十一、乙○○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97年9 月24 日6 時51分許,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兇器為工具,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2 段460 號「蘋果房屋仲介公司」處打開鐵捲大 門旁另扇鐵捲小門後,入內翻找竊取辦公室內之財物,共 計竊得該公司員工戌○○所有之大眾EVEREX筆記型電腦1 台、亞曼尼牌之斜背包1 個(內有存摺2 本、印鑑章2、3 顆、照片等物)及屬蘋果房屋仲介公司所有之現金7千 多 元後,於同日7 時9 分許逃離現場。
十二、庚○○復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97年9 月 29日凌晨2 時許,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破壞桃園縣八德市○ ○○街185 巷1 弄1 號寅○○住處之大門門鎖(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夜間侵入上開住宅,竊取寅○○所有之ELIT EGROU 牌筆記型電腦1 台、現金3 千元及自小客車鑰匙1 串。
十三、庚○○為躲避警方之查緝,於97年10月1 日18時30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9 巷39號前,見卯○○自其住處 前甫發動車牌TX2 —013 號機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趁卯○○坐在機車椅墊上,尚未加速騎走不及防 備之際,突然靠近卯○○,並動手推擠卯○○,欲將其推 開而搶奪該機車;卯○○驚慌之際即將機車鑰匙拔下,適



卯○○之父、母親見狀亦過來幫忙,雙方拉扯之間,機車 倒地,壓到卯○○之腳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庚○○ 則趁隙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庚○○於同日19時許逃至桃 園縣中壢市○○路334 號,破壞上開辰○○住處頂樓鐵紗 門侵入藏匿(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毀損罪嫌部分,均 未據告訴),經屋主發現血跡而報警查獲。
十四、上開「高福遊藝場」、「東東遊藝場」、「瑱偉珠寶店」 遭人持槍強盜案發後,經警過濾查證後,於97年10月1 日 12時1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9號前逕行拘提 乙○○到案,隨後於當日在乙○○庚○○藏匿之桃園縣 中壢市○○街68號1 樓處,得屋主黃理鈺之同意實施搜索 ,扣得屬乙○○所持有之黑色布鞋1 雙、GPLUS 手機1 具 (含SIM 卡1 張)、EVEREX筆記型電腦1 台(竊得之物) 及庚○○所持有之工具1 批、鴨舌帽1 頂、白色棉質手套 2 雙、黑色手套1 雙、現金1 萬元(係強盜所得金飾變賣 後尚未花畢之款項)、咖啡色斜背包1 個、白色塑膠束條 1 把、粉紅色繩子1 條、ELITEGROUP筆記型電腦1 台(竊 得之物),庚○○則趁隙逃逸,於同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334 號前經警逮捕後於翌日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聯繫,再由警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前往拘提到案。己○○則於97年 10 月21 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 號前拘 提到案。乙○○到案後,於97年10月2 日帶同警方前往高 雄縣鳥松鄉○○街本昌巷295 號前,查獲口罩1 只;再於 97年10月7 日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200 巷29 號4樓 其友人住處,得其同意實施搜索,扣得乙○○所持 制式手槍1 支、子彈21顆及裝子彈盒子1 只、包槍枝用之 雨衣1 件、盛裝槍枝、子彈之紙袋1 只及鑰匙1 串等物; 復於97年10月22日帶同警方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213 之2 號3 樓處,得屋主何蘇雄之同意實施搜索, 搜扣得前述乙○○交付庚○○持用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手槍 1 支及乙○○寄放在該處之西瓜刀1 支,本件乃循線查獲 。
十五、案經亥○○、申○○、宇○○、戌○○等分別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癸○○、申○○、辛○ ○、宇○○、午○○、丑○○、壬○○、王雪燕、未○○、 戌○○、卯○○及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該等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8320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06 頁、第18 9 頁、第190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17 頁、第218 頁 、第236 頁反面、第237 頁、第238 頁),亦無證據顯示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 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 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 上揭偵訊時經具結之證人證詞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為被告庚○○供承在卷,核 與被害人天○○於警詢之證言相合(見偵二卷第88頁、第 8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25日刑紋 字第0970025935號鑑驗書1 份、現場採證照片30張在卷可 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723 號卷 〈下稱偵四卷〉第15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6頁),是 被告庚○○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是被告庚○○之該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足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三所載之事實,為被告庚○○坦承在卷,核 與被害人宙○○於警詢之證言相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883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8 頁、 第9 頁、第19頁至第2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7年 6 月13日竹縣警鑑字第097001581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7年6 月9 日刑紋字第0970076762號鑑驗書1 份 、現場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查(見偵五卷第23頁至第25頁 、第28頁至第34頁),是被告庚○○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是被告庚○○之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28320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76 頁至第17 8 頁、第243 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9 mm制式子彈14顆扣案可證。又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號00-0 00000 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德國HK廠 USPCOMPACT型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 號為00-000000 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制 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且送鑑子彈,均係口徑9mm 制式 子彈,採樣7 顆試射,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57600號鑑定 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58 -1頁),足認扣案之改 造手槍、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乙○○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是被告乙○○上揭非法寄藏槍枝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四)犯罪事實五、六部分:
被告乙○○己○○就犯罪事實五、六所載之犯行,除下 揭辯稱部分外,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亥○○ 、申○○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二卷 第183 頁、第184 頁),復有被害人申○○所提出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9 月11日診字第97091111 3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及高福遊藝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 XWA —299 號機車失竊、丟棄現場照片多張(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365 號卷〈下稱偵三卷〉



第208 至221 頁、第270 頁)附卷可按,另有上揭槍彈扣 案可佐。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竊盜當時伊僅 攜帶T 型扳手,並未攜帶上揭槍彈,至於子彈打到被害人 申○○係因槍枝走火,其無傷害申○○之故意云云,被告 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持槍進入高福遊藝場實 施強盜時,被害人即該遊藝場之員工癸○○並未因被告乙 ○○持槍而有無法抗拒之情形,是應認該件強盜行為尚未 著手;被告己○○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係由被告乙 ○○下手竊取機車及進入高福遊藝場實施強盜,伊不知被 告乙○○有攜帶任何兇器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 :在上揭竊盜、強盜犯行中,被告己○○僅有把風行為, 應認其係竊盜、強盜罪之幫助犯云云,然查:
1、被告乙○○坦承攜帶T 型扳手竊取上揭機車之事實,且被 告己○○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承:伊知道被告乙○○竊盜 時有帶T 型扳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65頁),再 衡之竊取機車之時攜帶工具以便於實施竊盜犯行應係常情 ,是被告己○○於被告乙○○下手實施竊盜之時,應對於 被告乙○○攜帶上揭T 型扳手有所認識;再者,證人即共 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伊等從家中出來時,被 告己○○就有看見上揭槍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 又被告乙○○另於偵訊時具結復供陳:當時伊等在伊家中 即說好要一起出去搶劫,出發前,伊把上揭槍彈插在腰際 時,被告己○○就有看到,之後伊等就先出去偷車,偷到 車後並未再回住處,就到處找搶劫的目標等語(見偵二卷 第104 頁、第105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等到 偷車現場時,被告己○○知道是要偷車去搶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0頁),是被告己○○與被告乙○○係先為由被告 乙○○持上揭槍彈為強盜之謀議後,再由被告乙○○攜帶 上揭槍枝先為上揭竊盜犯行,嗣後再為上揭強盜犯行之事 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己○○對於被告乙○○攜帶上揭槍 彈為上揭竊盜、強盜之事實,自應有所知悉,況衡之常情 ,倘被告庚○○係以為被告乙○○將未持上揭槍彈隻身進 入高福遊藝場實施強盜犯行,其豈有一同前往之可能;據 上,惟被告乙○○辯稱:竊盜當時伊僅攜帶T 型扳手,並 未攜帶上揭槍彈云云及被告己○○辯稱:竊盜、強盜當時 ,伊不知被告乙○○有攜帶任何兇器云云,均係推諉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信。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己○○並不知伊有帶T 型扳手,亦不知其行竊之目的 ,槍彈是偷完車後始回家取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並不 足採信。




2、又證人即高福遊藝場之店員癸○○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 告乙○○進入該遊藝場後,持槍喝令其不要動,其剛開始 看到時嚇到,但之後其認為係假槍,所以上前阻止被告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則被告乙○○持上揭槍 彈喝令被害人癸○○不要動,其持槍之強暴行為是否業已 達至使不能抗拒,雖非無疑;然查,刑法第328 條所謂之 不能抗拒者,係指無力抗拒之意,被害人主觀上難以抗拒 ,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再者,不能抗拒並非構成要 件行為本身,而係構成要件之行為程度,是行為人以強暴 而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便生既遂、未遂問題,申言之 ,已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未得財,固為未遂;未至不能 抗拒之程度,而未得財,仍為未遂;難以抗拒或抗拒不了 ,然亦已得財,亦屬既遂;據此,被告乙○○持上揭槍彈 之強暴行為,在客觀上既應屬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則應認該強盜行為業屬著手無訛,是被告乙○○之辯護 人辯稱:被告乙○○持槍進入高福遊藝場實施強盜時,被 害人即該遊藝場之員工癸○○並未因被告乙○○持槍而有 無法抗拒之情形,是應認該件強盜行為尚未著手云云,顯 係誤會,要不足採。
3、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 )。查上揭竊盜、強盜犯行中,被告己○○雖均係擔任把 風接應之行為,然該強盜行為係由被告乙○○己○○事 先謀議所為,而竊取上揭機車則係為便於為上揭強盜行為 一節,已於前述,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則被告己○ ○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竊盜、強盜行為,揆 之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應認其係該竊盜、強盜犯行之 共同正犯,則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在上揭竊盜、強 盜犯行中,被告己○○僅有把風行為,應認其係竊盜、強 盜罪之幫助犯云云,委不足採。
4、又被告乙○○雖辯稱:至於子彈打到被害人申○○係因槍 枝走火,其無傷害申○○之故意云云,然查,證人癸○○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當時被告乙○○持槍叫其不 要動,其以為係假槍,其就向乙○○表示有「給我開開看 」,被告乙○○可能有點怕,就往門口離開,到門口外停



車格時,其追隨至門口,被告乙○○往內看並就從外面平 舉對著正門口往內開一槍,當時門口走道上剛好有一位客 人在把玩機台,隨後有人喊中槍了,該客人中槍倒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見偵二卷第183 頁),另證人即被害 人申○○於偵訊時亦證陳:當時其看見歹徒拿槍叫癸○○ 不要動,癸○○對歹徒表示「你開看看」,歹徒慢慢往外 退,接近門口時,聽見一聲槍響,其尚未中槍,歹徒退到 門外時,歹徒又朝店裡開了一槍,這槍就打到其左手貫穿 腹部,子彈留在腹部裡等語(見偵二卷第184 頁),足認 被告乙○○係為逃離現場,遂於逃至門外之時,為嚇阻他 人追捕,遂舉槍朝店內開槍打中被害人申○○之事實,被 告乙○○辯稱係走火所致,應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5、是被告乙○○上揭竊盜、強盜未遂、傷害之犯行及被告己 ○○上揭竊盜、強盜未遂之犯行,被告乙○○己○○所 辯均不足採,且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五)犯罪事實七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七所載之強盜犯行,迭經被告乙○○、庚○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宇○○、午○ ○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丑○○於偵訊時之證詞相合( 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一卷第183 頁至第194 頁 ;偵二卷第196 頁至第199 頁、第235 頁),並有被害人 宇○○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9 月 18 日 診字第970918181 號診斷證明書1 紙、東東遊藝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271 頁、第22 2 至229 頁),復有上揭槍彈及瓦斯手槍扣案可佐。是被 告乙○○庚○○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2、是被告乙○○庚○○上揭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六)犯罪事實八、九部分:
1、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八、九所載之犯行供承不諱:被告 庚○○就犯罪事實八、九所載之犯行,除下揭辯稱部分外 ,亦供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證 人即被害人壬○○、王雪燕、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弟35頁、第36頁、第38頁第39頁、 第62頁、第63頁、第281 頁、第282 頁;偵二卷第210 頁 至第212 頁、第235 頁反面),並有被害人壬○○所提出 遭強盜金飾之品項細目、瑱偉珠寶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車 牌P3D —916 號機車機車失竊、丟棄現場照片多張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9 日刑鑑字第0970145987號 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86 頁;偵二卷第215 、216 頁 ;偵三卷第230 至245 頁),復有上揭槍彈及瓦斯手槍扣 案可佐。惟被告庚○○辯稱:被告乙○○下手竊取上揭機 車時,其不知被告乙○○有攜帶螺絲起子云云,然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下手竊盜時,被告庚○○在 其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又被告乙○○係以T 型扳手撬開上揭機車之車鎖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乙情,業 據被告乙○○證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8頁),則竊盜時 ,被告庚○○既係在被告乙○○之旁,衡情應可見被告乙 ○○使用T 型扳手撬開車鎖,況再參以竊取機車之時攜帶 工具以便於實施竊盜犯行應係常情,則被告庚○○於被告 乙○○下手實施竊盜之時,應對於被告乙○○攜帶上揭T 型扳手有所知悉,是被告庚○○猶據前詞予以爭辯,自為 推諉飾詞,要不足採。
2、被告庚○○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乙○○庚○○上揭竊 盜、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十部分:
1、訊之被告甲○○固坦承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地將上揭金 飾交給伊,委託伊將該金飾賣出,而伊即委託丙○○透過 子○○找以33萬元5 千元將上揭金飾賣予被告戊○○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 金飾係為贓物,乙○○表示該金飾係其友人欠其錢用來抵 償債務之用云云,然查被告乙○○僅係賽鴿協會之員工乙 節亦經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再參以 被告乙○○一再供承其係因經濟壓力始犯下本件犯行,可 見被告乙○○之經濟狀況不佳,應無多餘大筆金錢借予他 人,而觀之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兄長,再酌以被告 乙○○願意將價值不低之上揭金飾交予被告甲○○並委託 被告乙○○出售乙情,可知被告乙○○顯然甚為相信被告 甲○○,足見被告甲○○甲○○2 人平時互動感情良好 ,則被告甲○○對被告乙○○之經濟狀況自應有所瞭解, 況目前正值金價高漲之際,倘該金飾來源無問題,債務人 若有金飾一批,衡情當以自行出售以求高價較為合理,再 慮及被告甲○○亦自承知悉被告乙○○有竊盜、搶奪等前 科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本院卷二第39頁),則被 告乙○○表示該金飾係因其借錢予友人,友人用來抵債之 用時,被告甲○○自應對該金飾之來源有所懷疑,始為合 理,再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即自承當時伊的確有 點懷疑,懷疑被告乙○○所言係謊話等語(見本卷二第41



頁),足證被告甲○○當時對於該批金飾之來源係有所懷 疑之事實,是被告甲○○辯稱:全然不知該批金飾係贓物 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2、是被告甲○○所辯,委不足採,其上揭牙保贓物之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十一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十一所載之事實,為被告乙○○供承明確, 核與被害人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相合(見偵一卷 第195 頁至第197 頁;偵二卷第233 頁反面、第234 頁) ,並有被害人戌○○所提出監視光碟片1 片暨其紀錄之光 碟內容概要1 紙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358 頁、第359 頁 )。是被告乙○○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2、是該被告乙○○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九)犯罪事實十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十二所載之事實,為被告庚○○供承在卷, 核與被害人寅○○表弟明立仁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合(見 偵一卷第199 頁)。是被告庚○○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是被告庚○○之該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足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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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