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共同對庚○○、丙○○、乙○○、子○○犯使人為奴隸及共同對子○○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被訴對子○○犯共同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戊○○(綽號「阿猴」)前因賭博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 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係己○○的手下,己○○曾借款給丑○○、庚 ○○、丙○○、子○○等人,因丑○○等債務人未遵期償債 ,且避不見面,己○○為向渠等催討債務,竟分別夥同戊○ ○、丁○○(綽號「山雞)、癸○○(綽號「憲仔」)、翁 金德(綽號「翁仔」、「德仔」)、易育生(綽號「醫生仔 」)、李文丁(綽號「阿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連續或個別為下列犯行: ㈠丑○○被害事實部分:緣丑○○與己○○係多年朋友,於93 年間丑○○因投資生意,向己○○借款約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嗣因週轉失靈,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於95年4 、5 月間,戊○○、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 (約4 或5 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 夥同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約4 或5 人) 攜帶電擊棒等物,前往丑○○所經營之位於高雄縣阿蓮鄉小 吃店,到達上開小吃店後,己○○待在車上,由戊○○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約4 或5 人)進入上開小吃店 店內,先共同毆打丑○○(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
,再強抓丑○○之手腳,將其強押上車,用帽子蓋住丑○○ 頭部,載至己○○租屋處之房間內拘禁。拘禁期間內,己○ ○另自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並令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撥打電話予甲○○,要 甲○○準備款項為丑○○作保,否則不讓丑○○離開,甲○ ○受此脅迫,不得不攜帶22萬元現金前往己○○租屋處交給 己○○,己○○復要脅甲○○簽發300 萬元之本票而行無義 務之事後,始讓丑○○、甲○○離去,前後拘禁丑○○約4 、5 天。
㈡庚○○、壬○○被害事實部分:庚○○(原名陳宏祥)於93 、94年間,透過友人之介紹向己○○借款7、8萬元,事後欠 款未還,至95年間加計利息已積欠己○○26萬餘元。⑴己○ ○為逼迫庚○○清償債務,竟與戊○○、癸○○及李文丁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遂命戊○○、癸○○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95年6 月24日凌晨0 時許,由戊○○駕車搭載癸○○及該 名男子前往高雄縣永安鄉壬○○工作處所外等候,俟見壬○ ○走出,戊○○、癸○○與該不詳男子隨即上前,請壬○○ 隨渠等上車,經徵得壬○○之同意後,將之載往上址之己○ ○租屋處,隨即對之強行拘禁,並由戊○○、癸○○、李文 丁負責輪流看守,共同剝奪壬○○之行動自由。癸○○並要 求壬○○撥打電話聯絡庚○○出面處理債務,嗣因壬○○實 無法與庚○○取得聯繫,而於遭拘禁1 日後,請其朋友與戊 ○○協商,答應會找庚○○處理債務後,始於同年月26日凌 晨0 時許獲釋,前後拘禁壬○○約2 日。⑵繼而己○○仍多 方打聽庚○○之下落,得悉庚○○係在臺灣臺中監獄服刑, 遂與戊○○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 己○○夥同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6年4 月3 日上 午庚○○出獄之日,由己○○駕車,搭載該3 名男子同往上 開監獄外等候,待庚○○步出監獄大門之際,該3 名男子隨 即上前強押庚○○上車,將之載至己○○租屋處,到達該址 後,己○○之手下先共同毆打庚○○(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再將庚○○強押至該處1 樓之狹窄樓梯間內,以鐵鍊 鍊住庚○○之右腳踝並上鎖,以此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 由,再推由戊○○打電話通知壬○○前來擔保,直至翌日, 己○○始命人以鑰匙開鎖解開其鐵鍊,惟仍繼續將庚○○私 行拘禁在該處之樓梯間,直至同年月17日,因壬○○拜託庚 ○○之老闆吳光弘一同前往己○○租屋處,己○○遂以吳光 弘必須每月還2 萬元,方得釋放庚○○等語脅迫吳光弘,使 其不得不簽發面額2 萬元之支票10張而行無義務之事後,其
始釋放庚○○,前後拘禁庚○○約14日之久。 ㈢寅○○被害事實部分:寅○○與子○○係連襟關係,子○○ 於93年間持寅○○所簽發之支票2 紙作為擔保,向己○○借 款,事後因子○○無力償債,且下落不明,己○○乃轉向寅 ○○求償;於95年2 月2 日清晨,己○○駕駛計程車,搭載 戊○○、癸○○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 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路384 巷寅○○住處附近守候,於同日上午7 時許,見寅○○駕車 外出,即尾隨寅○○至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哈囉市場」工 地附近,俟寅○○停車於路邊,己○○旋指示戊○○等人下 車將寅○○強押進車,寅○○甫上車,即遭戊○○等人以黑 色塑膠袋罩住頭部,將之載往己○○租屋處拘禁。己○○並 對寅○○嚇稱:要儘快聯絡家人籌錢還款,否則要將其拘禁 於此等語,致寅○○心生畏懼,而速以癸○○手機聯絡其妻 周張桂香,要其聯絡友人謝清霖為其擔保。嗣於同日下午7 時許,寅○○告知戊○○等人其已聯絡完妥後,癸○○再以 外套罩住寅○○頭部,將之押上車,由戊○○開車搭載寅○ ○、癸○○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約3、4名離去,途 經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附近,癸○○方取下寅○○之頭罩, 由寅○○指引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路謝清霖經營之碳烤 店,周張桂香、謝清霖因受渠等如不為寅○○擔保,則不讓 寅○○離去之脅迫,迫於無奈始由周張桂香先交付現金3 萬 元予戊○○,再由謝清霖在寅○○所簽發之本票上背書而行 使無義務之事,戊○○等人始釋放寅○○而駕車離去,前後 剝奪寅○○行動自由約12小時。
㈣丙○○、乙○○被害事實部分:丙○○與己○○係多年朋友 ,其之前曾陸續參加己○○所招攬之互助會,因標會後未繳 納會款及多次向己○○借款,前後共積欠己○○約180 萬元 之債務無力清償,詎己○○竟與戊○○、丁○○、癸○○、 易育生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⑴95年8 月27日下午,由戊○○駕車,搭載丁○○、癸○○,共同前 往雲林縣北港鎮51號即丙○○之妻乙○○娘家處,到達後, 戊○○等人先喊乙○○到門外,再由戊○○撥打電話予己○ ○,表示已找到乙○○,並將電話交予乙○○,己○○在電 話中對乙○○恐嚇稱:找丙○○出來,否則會將其押到鳳山 去泡茶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渠等指示撥打電話聯 絡正在高速公路上,搭車前往北部之丙○○。接通後,戊○ ○即在電話中向丙○○恐嚇稱:「如不出面與己○○協調債 務,乙○○將被押走」等語,致丙○○因心生畏懼,遂依渠 等之意,半途下車後即轉搭計程車至北港交流道處赴約,戊
○○等人則以:大家去高雄講一講,不要為難其家人等語, 脅迫乙○○隨渠等上車後,將之載往北港交流道與丙○○會 合,俟丙○○抵達後,戊○○即喝令丙○○上車,並不准2 人下車,共同將丙○○夫妻載往前開己○○租屋處拘禁,並 由己○○命戊○○、丁○○、癸○○、易育生等人負責看守 ,剝奪丙○○、乙○○之行動自由。⑵於95年8 月29日,因 己○○命戊○○要丙○○撥打電話請家人擔保債務,丙○○ 遂以電話聯絡其父卓枝忠後,雙方約在高雄縣旗山鎮圓富里 里長辦公室內協商債務,隨後,戊○○即指示具有犯意聯絡 之翁金德駕駛車牌不詳之營業小客車,搭載丙○○、乙○○ 及丁○○等人,戊○○另駕駛一輛車牌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易育生及具有犯意聯絡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 名,共同前往該里長辦公室,與丙○○之家人協商債務, 嗣因卓枝忠表示無法依己○○之要求每月清償10萬元之分期 債務,戊○○等人旋即將丙○○夫婦2 人強押回上址繼續囚 禁。⑶於95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12日丙○○自殺送醫前期 間,戊○○、丁○○、易育生、癸○○等人奉己○○之命, 除共同日夜輪流看守丙○○夫妻,斷絕其對外界之聯絡外, 並限制丙○○夫妻只能坐在該址1 樓客廳中間沙發處,除上 廁所外,不能自由走動,丁○○並與其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友人2 名對丙○○、乙○○恐嚇稱:「期限為9 月12日,若 不好好處理債務,會讓你們死的很難看」、「若不處理債務 ,會帶你們去臥軌」、「你們趕快處理,否則要買農藥給丙 ○○喝,再將他的屍體丟出去」,易育生亦曾對2 人恐嚇以 :「如果不處理,要剁你們的手指頭寄回旗山老家,要讓你 們僅剩一手一腳」等語,致丙○○、乙○○心生畏懼;期間 戊○○復分別與己○○、癸○○、易育生、丁○○等人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癸○○、易育生、丁○○分別以手 腳或持木棍之方式輪流毆打丙○○,造成丙○○受有頭部外 傷、左眼瘀腫、流鼻血、脊椎骨第五節斷裂等傷害,易育生 並向丙○○恐嚇以:「明日如果再找不到保人,要讓你生不 如死。」等語,致丙○○當夜即因心理壓力,及不堪長期受 己○○等人恐嚇、拘禁及毒打,趁己○○等人不注意之際, 先以刮鬍刀刀片割腕,再到廁所內喝鹽酸以圖自殺,因乙○ ○即時發現,而由己○○、丁○○將丙○○送往「國軍802 高雄總醫院」急救、住院,丙○○始倖免於難;⑷95年9 月 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丙○○住院期間,己○○仍命丁○ ○、癸○○、易育生、戊○○等人在醫院看守、監視丙○○ 夫妻,以避免渠等向外求救,己○○並命乙○○不得亂說話 ,致乙○○心生恐懼,因而錯失與外界求援之機會。嗣丙○
○於同年9 月21日出院,丁○○再強將丙○○夫妻押回上址 2 樓房間內繼續囚禁。於95年10月15日,己○○復指示戊○ ○,聯絡具有犯意聯絡之翁金德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易育 生及1 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再度帶丙○○至其旗山住處找 其父母協商債務,惟因卓枝忠無資力可擔保丙○○之180 萬 元債務,協商未獲結果,渠等仍將丙○○帶回原址拘禁。於 95年10月22日子○○遭因禁前,戊○○撥打電話給己○○表 示丁○○找到工作,無法再為幫忙,要己○○自己去處理, 戊○○及丁○○等人即未再於95年10月22日當日及之後至己 ○○租屋處參與後述丙○○夫婦及子○○部分之私行拘禁行 為。⑸於95年10月22日晚上,子○○遭己○○、翁金德、李 文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 名(非戊○○)強押至上址及 於樓梯間囚禁後,己○○即將丙○○夫妻改至2 樓房間拘禁 ,之後並由己○○自行看守,並於96年5 月6 日,己○○改 以鐵鍊及鎖頭鍊住雙腳方式,將丙○○、子○○拘禁於該址 1 樓樓梯間,直至96年5 月24日始經警救出(詳後述)為止 ,丙○○夫妻遭拘禁共近9 個月。
㈤於96年5 月間,因乙○○以藏放之行動電話趁隙發送簡訊向 其小叔卓煥欽求救,於96年5 月22日,卓煥欽、卓枝忠2 人 報警後,於96年5 月24日下午1 時40分許,經警持持搜索票 ,在己○○住處及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在上開租屋處1 樓 之樓梯間救出遭鐵鍊綑綁之丙○○及子○○,並在同址2 樓 房間內救出乙○○,並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三卷第
71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共同私行拘禁丑○○之犯行,並 辯稱:伊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 供承:第三次我與「阿猴」(即被告)前往高雄縣路竹鄉丑 ○○所經營之小吃部,將丑○○帶回鳳山市我住處。第三次 才夥同「阿猴」,我提議,「阿猴」幫我帶回我住所等語明 確(見偵二卷第157 頁)及於本院另案審判時供承:「 (95 年4 、5 月間你有無拿電擊棒去丑○○小吃店並毆打他之後 ,押到不詳地點拘禁?)當時去的人不只我1 個人,我忘了 帶幾個人去...我沒有打丑○○,其他人有無打他我不知 道,因為我當時沒有下車。」、「(這次進去有無將他押走 ?)有」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66號卷即院二卷 第3 頁)。又證人丑○○於本院另案審判中證稱:第三次約 95年4 、5 月間,是在阿蓮鄉我和人合夥經營之小吃部,他 們好幾人去抓我,我是被他們強押走,在小吃部有被他們打 。當日被強押走的情形是我在櫃台,他們5 、6 人進來,有 看到其中1 人拿電擊棒,己○○沒有去,他們說要帶我去張 泰進那裡,我就被他們押到車上,他們3 、4 人抓著我手腳 ,用帽子蓋住我的頭部。該次被關4 、5 天,是我太太帶我 回來,我太太有帶現金去給己○○等語甚詳(見院二卷第80 至85頁)。另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95年4 、5 月左右 ,己○○及綽號「阿猴」等人押走丑○○等語(見偵二卷第 73頁),其於偵訊中亦結證稱:丑○○第3 次被己○○押走 ,是在丑○○的小吃部裡...後來己○○小弟打電話給我 ,要我拿錢去把丑○○保出來,我拿了約22萬元到曹公路 127 之2 號去等待,我在該處等了約10幾分鐘,己○○的小 弟才載丑○○到路邊,叫丑○○自己走進來,我同時也簽立 了300 多萬元的本票,己○○才讓我們2 人離開等語綦詳( 見偵二卷第78至80頁),復有扣案之丑○○及甲○○簽立本 票共45張,丑○○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地權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36頁反面)。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有共同參與上揭犯罪 事實一之㈠犯行,此觀共同被告己○○上開警詢中之供述及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自明,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己○○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 晰,較不受人情壓力之干擾,另佐以渠等與被告亦無恩怨, 自無誣陷被告之理,渠等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自堪採信為真 實,是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戊 ○○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共同私行拘禁壬○○之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共同私行拘禁庚○○及共同強制罪犯行,並辯稱:庚○○ 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且我沒有在庚○○出獄當天強押庚 ○○,我當天在上班云云。經查:
㈠己○○為逼使庚○○出面還債,命被告、癸○○及另一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年6 月24日凌晨0 時許,由被 告駕車搭載癸○○及該名男子前往高雄縣永安鄉壬○○工作 處所外等候,被告並打電話給壬○○表示他在工作處外面, 俟見壬○○走出,被告、癸○○與該不詳男子隨即上前,請 壬○○隨渠等上車,經徵得壬○○之同意後,將之載往上址 之己○○租屋處,隨即對之強行拘禁,並由被告、癸○○、 李文丁負責輪流看守,共同剝奪壬○○之行動自由。癸○○ 並要求壬○○撥打電話聯絡庚○○出面處理債務,嗣因壬○ ○實無法與庚○○取得聯繫,而於遭拘禁1 日後,請其朋友 與被告協商,答應會找庚○○處理債務後,始於同年月26日 凌晨0 時許獲釋,前後剝奪壬○○行動自由2 日;另於96年 4 月3 日上午庚○○出獄之日,由己○○駕車,搭載3 名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同往上開監獄外等候,待庚○○步出監 獄大門之際,該3 名男子隨即上前強押庚○○上車,將之載 至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27 之2 號租屋處,到達 該址後,己○○之手下先共同毆打庚○○(所受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再將庚○○強押至該處1 樓之狹窄樓梯間內囚禁 ,並以鐵鍊鍊住庚○○之右腳踝並上鎖,以此方式剝奪庚○ ○之行動自由,另推由被告打電話通知壬○○前來擔保,直 至翌日,己○○始命人解開其鐵鍊,惟仍繼續將庚○○私行 拘禁在該處之樓梯間,直至同年月17日,因壬○○拜託庚○ ○之老闆吳光弘一同前往己○○租屋處,己○○遂以吳光弘 必須每月還2 萬元,方得釋放庚○○等語脅迫吳光弘,使其 不得不簽發面額2 萬元之支票10張而行無義務之事後,其始 釋放庚○○,前後剝奪庚○○行動約14日之久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我有於95年6 月間,駕車搭載癸○○及某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前往高雄縣永安鄉壬○○工作處所外,繼而將壬○ ○載往己○○租屋處,且壬○○直至翌日始離去等情而不爭
執在卷(見院一卷第66頁反面),並分別經證人庚○○於警 詢、偵查中(見偵二卷第82至85頁、第93至95頁),壬○○ 於警詢、偵查、他案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86至90頁 、第95、96頁、院二卷第100 至107 頁),且互核相符,並 參以乙○○之求救簡訊照片4 張,其內容提及:「... 那是 4 月份有一個欠他錢的人在台中監獄被關3 個月,他很清楚 知道什麼時間出獄,他去監獄門口把人抓到,這個人已經處 理好了... 」等語,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38 頁背面至39頁背面)附卷可佐。
㈡又共犯癸○○於警詢(或偵訊待查)中供稱:我陪戊○○一 起去永安鄉找壬○○,戊○○問壬○○要上車談或在這邊談 ,如果無法處理就回鳳山處理,壬○○自行上車後,我坐在 後座,壬○○坐右前座,一起回己○○租屋處,我於當日上 午有看管壬○○至當日晚上9至10時即離開,李文丁有時會 看管,是戊○○唆使我看管壬○○(見偵四卷第22至30頁) ,及於偵查中亦供述:當時是「阿猴」(即被告)打電話給 我,要我一起去,我們到達後,由被告打電話給壬○○,壬 ○○就自己走出店外,被告就搖下車窗對壬○○說要在車內 談,還是在外面談,壬○○就上車來,但因談不出結果,所 以我們就將壬○○載回己○○租屋處,拘禁大概2 天等語( 見偵四卷第103 至10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看 住壬○○不讓她離去,看住壬○○是被告交待等語(見院二 卷第66反面頁),核與證人壬○○於警、偵、他案審理中所 證述之拘禁經過與期間相符。又壬○○於該日縱係自願上被 告駕駛之車輛,然乃因其自認非債務人,只知要去鳳山處理 庚○○之債務,並不知會遭被告及癸○○等人拘禁之故,而 被告與癸○○等人帶壬○○至己○○租屋處時,癸○○即要 求壬○○撥打電話聯絡庚○○,並由癸○○親自與庚○○通 話,在庚○○未出面前,壬○○並無法自由離去,此經證人 壬○○於他案審理中證述無誤(見院二卷第100 至107 頁) 及觀證人癸○○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明,是證人壬○ ○其行動自由顯然已被剝奪無誤,且堪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 一之㈡中第⑴項共同私行拘禁壬○○之犯行。
㈢至被告雖否認有共同私行拘禁庚○○及共同強制罪犯行,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於96年4 月3 日,由己○○夥同3 名不詳之男子等人,至台中監獄外等候壬○○之哥哥庚○○ 出獄後,即將庚○○強押帶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27 之2 號囚禁控制行動,於當天(4 月3 日)被告就打電話給壬○ ○說庚○○已經遭到他們強押走控制行動,到了96年4 月17 日才由壬○○及其哥哥之老闆吳光弘,至高雄縣鳳山市○○
路127 之2 號與己○○的人洽談協商,之後庚○○的老闆答 應幫庚○○還款,每月以支票還2 萬元,之後己○○就將庚 ○○釋放等情,業據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二 卷第86至90頁)。又證人壬○○於偵訊中亦證稱:96年4 月 3 日庚○○被押走當天晚上11點,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告訴 我哥哥被他們抓走,我就趕到該處,但是被告不讓我進去, 他說我不用進去看了,他們會讓他吃飯等語(見偵二卷第95 、96頁),另其於他案審判中並亦證稱:「(96年4 月庚○ ○被押走那次,是你和吳光弘出面開支票讓庚○○離開?) 我打電話給吳光弘」、「(為何知道要打電話給他?)阿猴 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庚○○被抓走」等語明確(見院二卷 第100 至107 頁)。是由被告於96年4 月3 日庚○○被抓當 日即打電話給壬○○告知庚○○已遭他們強押走控制行動自 由,事後並由庚○○之老闆吳光弘答應每月以支票2 萬元幫 庚○○還款,始由己○○將庚○○釋放等情觀之,自堪認被 告確有參與私行拘禁庚○○之犯行,其與己○○等人就犯罪 事實一之㈡中第⑵項私行拘禁及強制罪之犯行,均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 第140頁),並經證人寅○○於警詢、偵查時結證甚詳(見 偵二卷第52至56頁、第60至62頁),亦核與證人即共犯己○ ○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152至158頁)及證人即共犯 癸○○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8至 21頁、第22至30頁、第103至108頁、院三卷第66、67頁)均 相符,事證明確。
四、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有參與95年9 月21 日丙○○出院前之犯行及有於95年10月15日載丙○○至丙○ ○旗山住處找其父協商債務等情不諱(見院二卷第139 頁反 面、第140 頁)。另丙○○因積欠己○○約180 萬元之債務 無力清償,己○○遂於95年8 月27日下午,命被告駕車,搭 載丁○○、癸○○共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51號即丙○○之妻 乙○○娘家處,到達後,被告戊○○等人先喊乙○○到門外 ,再由被告撥打電話予己○○,表示已找到乙○○,並將電 話交予乙○○,己○○在電話中對乙○○恐嚇稱:找丙○○ 出來,否則會將其押到鳳山去泡茶等語,致乙○○心生畏懼 ,而依渠等指示撥打電話聯絡正在高速公路上,搭車前往北 部之丙○○。接通後,被告即在電話中向丙○○恐嚇稱:「
如不出面與己○○協調債務,乙○○將被押走」等語,致丙 ○○因心生畏懼,遂依渠等之意,半途下車後即轉搭計程車 至北港交流道處赴約,被告戊○○等人脅迫乙○○隨渠等上 車後,將之載往北港交流道與丙○○會合,俟丙○○抵達後 ,被告即喝令丙○○上車,並不准2 人下車,共同將丙○○ 夫妻載往前開己○○租屋處拘禁,並由己○○命被告、丁○ ○、癸○○、易育生等人負責輪流看守,剝奪丙○○、乙○ ○之行動自由;另被告要丙○○撥打電話請家人擔保債務, 丙○○遂以電話聯絡其父卓枝忠後,雙方約在高雄縣旗山鎮 圓富里里長辦公室內協商債務,隨後,戊○○、丁○○、易 育生、翁金德等共6 人分乘2 輛車,載丙○○夫婦共同前往 該里長辦公室,與丙○○之家人協商債務,嗣因卓枝忠表示 無法支付,戊○○等人旋即將丙○○夫婦2 人強押回上址繼 續囚禁及95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12日間,丁○○、易育生 、癸○○均曾毆打丙○○成傷,而95年9 月12日丙○○當夜 即因心理壓力,及不堪長期受己○○等人恐嚇、拘禁及毒打 ,趁己○○等人不注意之際,先以刮鬍刀刀片割腕,再到廁 所內喝鹽酸以圖自殺,因乙○○即時發現,而由己○○、丁 ○○將丙○○送往「國軍802 高雄總醫院」急救及住院,於 住院期間仍遭看守,復於同年月21日出院後再度被帶至上址 拘禁。另於95年10月15日,己○○復指示被告等人再度帶丙 ○○至其旗山住處找丙○○父母協商債務,惟因卓枝忠無法 處理,協商未獲結果,渠等仍將丙○○帶回原址拘禁;另自 95年10月22日子○○同遭囚禁後,丙○○夫妻則改至2 樓房 間拘禁,且由己○○負責看守,並於96年5 月6 日,己○○ 改以鐵鍊鍊住雙腳方式,將丙○○、子○○拘禁於該址1 樓 樓梯間,直至乙○○傳簡訊予卓煥欽求救,經卓煥欽報警後 於96年5 月24日經警救出,丙○○夫妻始被釋放等情,並經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2至14頁、 偵三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34至38頁)及證人乙○○於警 詢、偵查、他案審判中證述詳確在卷(見警卷第15至19頁、 偵三卷第18至20頁、偵二卷第38至41頁、院二卷第136 至14 8 頁)及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他案審判中證述甚詳( 見警卷第19頁背面至22頁、偵二卷第101 至104 頁、院二卷 第116 至127 頁),核與證人卓枝忠、卓煥欽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至25頁)。又證人即共犯癸○○ 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有打過一次,丙○○被打時,被告 有在旁邊,那是他剛從隔壁回來,丙○○被打是被告叫我打 的,被告那時好像說己○○有交代,太白目的話就教訓他一 下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9頁正反面),另共犯丁○○於警
詢中亦證稱:是由易育生和我毆打丙○○,我是用拳頭打丙 ○○頭部及胸部,易育生是拿木棍毆打丙○○雙腳。是被告 叫我幫忙己○○處理債務問題。己○○是老大,我從事之犯 罪行為都是被告叫我做的,被告都是受命於己○○等語(見 偵四卷第8 、12頁、第13頁反面),足認丁○○、癸○○等 人均聽命於被告,而被告乃聽從於己○○之命令行事,被告 與己○○就丁○○、癸○○、易育生傷害丙○○乙事,應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鐵鍊、門鎖、鑰匙等物扣案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見警卷第40頁)、96年5 月24日現場蒐證照片11張 (見警卷第41至43頁)、乙○○傳給卓煥欽之求救簡訊照片 16張(見警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等件附卷可稽,上 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犯己○○於本院他案審理中證稱:大概是在找到 子○○前3 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丁○○找到工作,無法幫 忙,要我自己去處理,伊就自己過去租屋處睡等語(見院二 卷第161 頁),其於偵訊中亦證稱:「〔何人看管被害人( 指丙○○夫婦及子○○)3 人?〕我自己1 人」等語(見偵 二卷第12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綽 號「歐仔」(指子○○)之男子來了後,我與我生生就被關 在該址2 樓,我與我先生被關至該址2 樓後,就由己○○負 責看管,直至96年5 月6 日己○○拿1 條鐵鍊及2 個鎖頭, 將我先生丙○○及子○○2 人鎖住腳部一起關在一樓樓梯間 ,我獨自一人關在二樓至今,這期間都是由己○○負責看管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6、17頁),其於他案審理時亦證稱: 「 (誰看顧你們?)有時是醫生仔、山雞、阿猴、憲仔。抓 到子○○後,才換成己○○夫婦」等語(見院二卷第144 頁 )。又證人子○○於他案審理時亦證稱:「(在那裡,有無 人看守?)己○○,沒有其他人」等語(見院二卷第118 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被押的期間,到底有無見過 戊○○?)沒有見過,是警察拿口卡給我看才看到」等語明 確(見院二卷第65頁反面)。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自堪 認被告未再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㈣於95年10月22日(即子○○ 被拘禁)後私行拘禁丙○○夫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㈠及否認參與 犯罪事實一之㈡中第⑵項關於庚○○部分之犯行,均不足採 信,其有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載私行拘禁、強制、傷害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內容參照)。查被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事實一之㈡中 第⑴項及事實一之㈢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5年6 月30日以前 ,其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 ㈡所犯法條(其各次犯行,詳如附表三所載): 1、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 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 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 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 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 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 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 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 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1 號判決意旨)。
2、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被告對丑○○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至己○○對甲○○所為強制 犯行部分,被告並不成立共犯,詳後述)
3、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被告先後對壬○○、庚○○各1 次所為之拘禁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 禁罪,其於96年4 月17日脅迫吳光弘前來其簽發本票行無 義務之事,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4、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對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其對周張桂香、謝清霖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至被告對寅○○之 恐嚇犯行,衡諸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前開私行拘禁罪之 犯行中,不另論處,公訴人認被告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容有誤會。
5、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於私行拘禁丙○○夫妻行為中 ,恐嚇丙○○、乙○○,並脅迫丙○○、乙○○行無義務 之事,雖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視為 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應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強 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與共犯己○○、癸○○、易育生 、丁○○於拘禁過程中共同毆打丙○○成傷,係渠等另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