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
字第1376號、97年度偵字第15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其餘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係任職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55號第一商業銀行潮 州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之辦事員,其職務內容為負責 協助客戶申辦開立帳戶、電話語音轉帳、網路銀行及定期存 款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己○○竟利用職務之便,得知存 款戶癸○○、辛○○、丙○○、洪李玉蘭、庚○○、戊○○ 、丑○○○、寅○○、陳銀珠、辰○○、卯○○、李靜宜、 林蕙瑾、甲○○○、丁○○、鄭蔡秀英、王鄭隨、巳○○、 子○○、陳鄞金娘、李汝懿、乙○○○於第一商業銀行所設 立帳戶及定期存款等資料,竟意圖為自己或其親屬不法之所 有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為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於民國 96年10月6 日起,在上址潮州分行內,明知存款戶癸○○、 辛○○、丙○○、洪李玉蘭、庚○○、戊○○、丑○○○、 寅○○、陳銀珠、辰○○、卯○○、李靜宜、林蕙瑾、甲○ ○○、丁○○、鄭蔡秀英、王鄭隨、巳○○、子○○、陳鄞 金娘、李汝懿、乙○○○等人並未申請電話語音轉帳設定, 竟利用當時業務上包括審核電話語音轉帳申請之便,將癸○ ○等人帳戶申請電話語音轉帳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電腦電磁紀錄,嗣自行輸入不知情之主管黃慧玲之 管制密碼後,據以上傳至第一商業銀行電腦主機而行使,開 啟語音轉帳之功能(癸○○等人被申請電話語音轉帳日期均 詳如附表所示),因而取得癸○○等人帳戶電話語音轉帳之 密碼,均足生損害於癸○○等人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己○○分別於下列時間,以電話語音轉 帳之不正方法,輸入辛○○等人之帳號及語音轉帳密碼,進 入第一商業銀行電腦系統,再以定存辦理質借之方式,將辛 ○○等人帳戶之存款陸續轉帳至曾清華等人下列帳戶內之虛
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辛○○等人帳戶內之財產權得喪紀錄 ,依時間分述如下:
㈠、於96年10月25日將辛○○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開立之存 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轉存入至不知情之己○○兄 長曾清華在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 000 號(下稱曾清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筆款 項其中5 萬元轉至不知情之己○○之子邱玉翔在第一商業銀 行潮州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邱玉翔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588,969 元則轉至己○○在土地銀行 潮州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以此製造辛○○ 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分別由己○○、曾清華及邱玉翔取得 辛○○之財產,致第一商業銀行須賠償辛○○遭己○○盜領 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㈡、於96年11月8 日將辛○○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400 萬元 ,轉存入至己○○兄嫂胡瑞錦(業於94年12月26日死亡)在 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 稱胡瑞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①其中30 萬元轉至曾清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於96年11月9 日從 該帳戶匯出329,471 元用以繳納己○○國泰人壽保險費、② 其中136 萬元則轉至不知情之己○○兄長曾清涼在第一商業 銀行萬巒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曾清涼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曾清涼配偶林秀琴自 前開帳戶轉出10 0萬元至曾清涼之華南銀行潮州分行000000 0000 0號定存帳戶(下稱曾清涼之華南銀行帳戶)、③其中 136 萬元則轉至不知情之己○○弟弟曾英財在第一商業銀行 新興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曾英財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再由曾英財自前開帳戶轉出153 萬元至 曾英財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下稱 曾英財之臺灣銀行帳戶)、④其中12萬元則轉至不知情之己 ○○姪女曾怡婷在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 00 0000 000 號(下稱曾怡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⑤其 中12萬元則轉至不知情之己○○姪子曾建霖在第一商業銀行 萬巒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曾建霖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⑥其中30萬元則轉至不知情之己○○母 親曾何勸在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 000 號(下稱曾何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⑦其中12萬元 則轉至不知情之己○○姪女曾詩婷在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 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 00 0 號(下稱曾詩婷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⑧其餘32萬元則提領現款,以此製造辛○○財
產權之喪失紀錄,而分別由己○○、曾清華、曾清涼、曾英 財、曾怡婷、曾建霖、曾何勸、曾詩婷取得辛○○之財產, 致第一商業銀行須賠償辛○○遭己○○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 害。
㈢、於96年11月9 日將辛○○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500 萬元 ,轉存入至胡瑞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① 其中300 萬元轉至不知情之邱李蜜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存款帳 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邱李密之土地銀行帳戶),陸續由 己○○提領使用(其中60萬元由己○○匯至進吉車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 000000 號,用以繳納購車款項 )、②其中100 萬元則轉至曾清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部 分60萬元則匯至邱李蜜之土地銀行帳戶,部分3 萬元則由己 ○○提領使用、③其中50萬元則轉至邱錦德第一銀行潮州分 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邱錦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後,陸續由己○○提領使用、④其中10萬元由己○○提 領使用、⑤其中40萬元則於96年11月13日連同前揭60萬元轉 至邱李蜜之土地銀行帳戶,陸續由己○○提領使用,以此製 造辛○○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分別由己○○、邱李蜜、曾 清華、邱錦德取得辛○○之財產,致第一商業銀行須賠償辛 ○○遭己○○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㈣、於96年11月14日將戊○○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 00000000000 號(下稱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90 0 萬元,轉存入至辛○○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此製造戊 ○○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由辛○○取得戊○○之財產,致 第一商業銀行須賠償戊○○遭己○○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
㈤、於96年11月20日將辛○○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900 萬元 轉存入至戊○○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此製造辛○○財產 權之喪失紀錄,而戊○○取得辛○○之財產,致第一商業銀 行須賠償辛○○遭己○○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㈥、於96年12月7 日將庚○○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 00000000000 號(下稱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40 0 萬元,轉存入至胡瑞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筆 款項①其中30 0萬元於96年12月7 日轉至曾何勸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後,於96年12月11日從該帳戶匯出300 萬元至邱李 蜜之土地銀行帳戶,又於96年12月12日購買土地銀行票號PQ 00 00000、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1 紙,於96年12月18日將該 支票存入曾何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兌現後,於96年12月25 日自曾何勸前揭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曾英財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最後曾英財將其中290 萬元轉至曾英財第一商業銀行
新興分行0000 0000 000 號定存帳戶、②其中100 萬元則轉 至曾清華之第一商銀行帳戶,陸續由己○○提領使用,以此 製造庚○○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分別由己○○、曾何勸、 邱李蜜、曾英財、曾清華取得庚○○之財產,致第一商業銀 行須賠償庚○○遭己○○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㈦、於97年1 月14日自李靜宜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 00000000000 號內之400 萬元(下稱李靜宜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轉存入至胡瑞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將該筆款 項轉至庚○○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此製造李靜宜財產權 之喪失紀錄,而由庚○○取得李靜宜之財產,致第一商業銀 行須賠償李靜宜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㈧、於97年1 月15日自乙○○○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 戶00000000000 號內之400 萬元,轉存入胡瑞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再將該筆款項轉至李靜宜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 ,以此製造乙○○○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由李靜宜取得乙 ○○○之財產,致第一商業銀行須賠償乙○○○遭己○○盜 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㈨、於97年1 月17日自王鄭隨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 00000000000 號(下稱王鄭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0 0 萬元,轉存入至己○○父親曾藔(業於92年1 月11日死亡 )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 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①其中100 萬 元則陸續由己○○提領使用。②其中100 萬元於97年1 月25 日轉至曾清華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陸續由己○○提領使用 ,以此製造王鄭隨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分別由己○○、曾 清華取得王鄭隨之財產,致第一商業銀行須賠償王鄭隨遭己 ○○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㈩、於97年2 月21日自王鄭隨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70萬元, 轉存入至曾寮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由己○○提 領使用,以此製造王鄭隨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由己○○取 得王鄭隨之財產,致第一商業銀行須賠償王鄭隨遭己○○盜 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於97年3 月14日自辛○○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60萬元, 轉存入至胡瑞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由己○○ 提領使用,以此製造辛○○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由己○○ 取得辛○○之財產,致第一商業銀行須賠償辛○○遭己○○ 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於97年3 月18日將甲○○○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 戶00000000000 號(下稱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卯○○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
下稱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洪李玉蘭在第一商業銀 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洪李玉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戊○○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陳銀珠在第 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陳銀珠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寅○○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 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巳○○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 (下稱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000萬元、150 萬 元、550 萬、1000萬元、850 萬元、500 萬元、200 萬元, 共計5250萬元,轉存入胡瑞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其中 5000萬元被己○○用以購買第一商業銀行面額5,000 萬元之 本行支票,其餘250 萬元由己○○以邱玉翔名義提領後,同 日將部分50萬元匯至邱玉翔在台灣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 0000000000號(下稱邱玉翔之台灣銀行帳戶)、部分100 萬 元匯至邱玉翔在屏東郵局南進路支局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邱玉翔之屏東郵局帳戶)、部分50萬元匯至邱錦 德在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邱錦 德之華南銀行帳戶)、部分50萬元匯至邱錦德在屏東郵局南 進路支局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錦德之屏東郵 局帳戶),以此製造甲○○○、卯○○、洪李玉蘭、戊○○ 、陳銀珠、寅○○、巳○○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分別由己 ○○、邱玉翔、邱錦德分別取得甲○○○、卯○○、洪李玉 蘭、戊○○、陳銀珠、寅○○、巳○○之財產,致第一商業 銀行須賠償甲○○○、卯○○、洪李玉蘭、戊○○、陳銀珠 、寅○○、巳○○遭己○○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於97年3 月18日自癸○○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 00000000000 號(下稱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子○ ○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 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135 萬元、160 萬元,共 計295 萬元轉存入至曾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筆 款項其中95萬元轉至曾清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50萬元則 轉至曾建霖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25萬元則轉至曾怡婷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其餘90萬元由己○○提領使用,以此製造 癸○○、子○○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分別由己○○、曾清 華、曾建霖、曾怡婷取得癸○○、子○○之財產,致第一商 業銀行須賠償癸○○、子○○遭己○○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 害。
二、案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對本院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 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如何未經存款戶癸○○、辛○○、丙○○、 洪李玉蘭、庚○○、戊○○、丑○○○、寅○○、陳銀珠、 辰○○、卯○○、李靜宜、林蕙瑾、甲○○○、丁○○、鄭 蔡秀英、王鄭隨、巳○○、子○○、陳鄞金娘、李汝懿、乙 ○○○之同意,將癸○○等人設立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申 請電話語音轉帳,嗣再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將辛○○等 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陸續轉帳至胡瑞錦等人之上開帳 戶內之過程,業據被告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之職員王忠勇、張月滿、 鄔慧琳、張景福、壬○○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行員資料全部查詢單及序時交易紀錄表附卷可參 ,並有以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 述:我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 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存款憑條2 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1 紙、證人辛○○、曾清華、邱玉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證人曾清涼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 述:被告曾於96年11月8 日匯款136 萬元至我在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內,嗣我的配偶林秀琴自該帳戶轉出100 萬元至我在 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證人曾英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被 告曾於96年11月8 日匯款136 萬元至我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後,嗣我從該帳戶轉出153 萬元至我在臺灣銀行之帳戶等語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紙、存款憑條9 紙、現金支出傳票1 紙、證人辛○○、胡瑞錦、曾清涼、曾 清華、曾英財、曾怡婷、曾建霖、曾何勸、曾詩婷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紙、存款憑條 2 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現金支出傳票2 紙、土
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存款憑條1 紙、潮榮分行 匯款入戶通知單、證人辛○○、胡瑞錦、曾清華、邱錦德之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邱李蜜之土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
㈣、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述:我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 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復有辛○○、戊○○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㈤、犯罪事實欄(五)之事實: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復有辛○○、戊○○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
㈥、犯罪事實欄(六)之事實: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述:我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 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 紙、存款憑條3 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1 紙、現金支出傳票2 紙、土地銀行96年12月12日記名 本行支票1 紙、證人庚○○、胡瑞錦、曾何勸、曾英財、曾 清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邱李蜜之土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㈦、犯罪事實欄(七)之事實:證人即李靜宜之母親李兆方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李靜宜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未申請設定 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復 有證人李靜宜、胡瑞錦、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考。
㈧、犯罪事實欄(八)之事實:證人即保管乙○○○帳戶之郭月 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乙○○○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未 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之功能 等語,復有乙○○○、胡瑞錦、李靜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㈨、犯罪事實欄(九)之事實:證人即王鄭隨之女兒王美華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證述:王鄭隨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未申請設定 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復 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 紙、現金支出傳票1 紙、王鄭隨、曾藔、曾清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
㈩、犯罪事實欄(十)之事實:證人王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王鄭隨、 曾寮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犯罪事實欄(十一)之事實: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辛○○
、王鄭隨、曾寮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犯罪事實欄(十二)之事實:證人甲○○○、卯○○、洪李 玉蘭之兒子洪健一、戊○○、陳銀珠之友人簡玉鴻、寅○○ 、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等或其家人在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均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定電話 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2 紙、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4 紙、支票1 紙、甲○○○、卯○○、洪李玉蘭、戊○○ 、陳銀珠、寅○○、巳○○、胡瑞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邱玉翔之臺灣銀行及屏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邱錦 德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屏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犯罪事實欄(十三)之事實:證人癸○○、子○○之媳婦蔡 林麗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渠等或家人在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均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定電話語 音轉帳之功能等語,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1 紙、存款憑條3 紙、證人癸○○、子○○、曾藔、曾清華 、曾建霖、曾怡婷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白白,與卷附其他事證相符,堪信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主張因長期患有憂鬱症、強迫症等精神疾病,因而 影響被告之行為辨識能力,而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查依 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自承:我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辦理定存業務時,每個月會印製定期存款到期報表,作為通 知客戶定存到期之依據,而我會從該份報表中鎖定綜合存款 帳戶(到期後電腦自動續存)之客戶,再以電腦查詢該客戶 續存之金額,如金額達200 萬元以上,即將該存款戶的帳號 詮記,並紀錄該存款戶之姓名、電話、住址、帳號等資料, 待我確定以何存款戶之帳戶轉帳後,即申請電話語音轉帳, 以定存辦理質借之方式,將存款戶之存款轉帳,因我將存款 戶之資料輸入電腦後,列印出來之申請書面資料,並未依規 定用印鑑及陳核主管核准,所以上開帳戶的客戶如果前來補 摺登錄存摺,不會發現金額短少,且存摺上亦不會被註記已 申請電話語音轉帳,因此,客戶並不會知悉被設定電話語音 轉帳等語(詳偵卷4 第49頁至第50頁;第69頁),足見被告 於辦理定存業務時,依每個月印製之定期存款到期報表,鎖 定其欲設定電話語音轉帳之存款戶,並記錄該存款戶之帳號 等相關資料,顯然被告預謀犯案在先。再者,本案中被告將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轉帳至邱李蜜、邱玉翔、邱錦德、曾 何勸、曾清涼、曾英財、曾清華、曾怡婷、曾詩庭、曾建霖
如犯罪事實欄之上開帳戶,其目的係為了清償被告之貸款, 或繳納保險費,或為照顧其親屬之生活費用,或為整修舊宅 ,或為自行領取花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顯然被告從證人 辛○○等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盜領金額之目的用途為何 ,亦知之甚詳。參諸被告於96年11月8 日、同年月9 日分別 自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盜領400 萬元、500 萬元後, 於96年11月14日自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盜領90 0萬元 至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於96年11月20日自辛○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盜領900 萬元至戊○○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內;另於96年12月7 日自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內盜領400 萬元後,於97年1 月14日自李靜宜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內之盜領400 萬元,至庚○○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再於97年1 月15日自林溪襌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盜領40 0 萬元至李靜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可知被告為避免被 人發現盜領之現象,於盜領客戶帳戶之存款後,再從他人之 帳戶轉帳,俾掩蓋其犯行,益見被告於本案犯案過程中,其 心思縝密甚明。佐以被告於主動到案後,不論在調查中或檢 察官面前,均對犯案之動機、過程之情形,逐一詳述,並且 認罪,顯然其對犯案之記憶相當清楚,並清楚交代其實施整 體犯罪之過程,亦自知犯案應受懲罰。綜上,本案被告係預 謀犯案,其心思縝密,非於精神恍惚下犯案,實難認被告於 實施本案整體犯罪之際,無法辨明事理之情事存在,而影響 被告之行為辨識能力,故本件前揭事證既明,自無施以鑑定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1、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 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 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己○ ○原係任職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辦事員,負責協助客戶 申辦開立帳戶、電話語音轉帳、網路銀行及定期存款帳戶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存款戶癸○○、辛○○、丙 ○○、洪李玉蘭、庚○○、戊○○、丑○○○、寅○○、陳 銀珠、辰○○、卯○○、李靜宜、林蕙瑾、甲○○○、丁○ ○、鄭蔡秀英、王鄭隨、巳○○、子○○、陳鄞金娘、李汝 懿、乙○○○,並未申請電話語音轉帳,竟將癸○○等人申
請帳戶設定語音轉帳之不實事項登載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電腦 電磁紀錄,嗣自行輸入不知情之主管黃慧玲之管制密碼後, 據以上傳至第一商業銀行電腦主機而行使,開啟語音轉帳之 功能,致存款戶李靜戶等人之帳戶是否有申請電話語音轉帳 產生錯誤之結果,並足以生損害於存款戶李靜宜等人及第一 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先後22次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未經存款戶癸○○、辛○○、丙○○、 洪李玉蘭、庚○○、戊○○、丑○○○、寅○○、陳銀珠、 辰○○、卯○○、李靜宜、林蕙瑾、甲○○○、丁○○、鄭 蔡秀英、王鄭隨、巳○○、子○○、陳鄞金娘、李汝懿、乙 ○○○之同意,偽造上開存款戶之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並 向第一商業銀行行使,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在銀行已將申請書以碎紙機銷燬等語,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你在李靜宜等22人辦理語音轉帳的申請 ,妳有無填寫申請書?)沒有。」、「(既是如此,你為何 在偵訊中表示銷燬?)我自行將客戶的基本資料輸入及主管 的密碼,電腦列印出來密碼函及轉帳的帳號,我就用電話變 更密碼,完成語音轉帳的設定申請程序。」、「(你在偵查 中所提及「銷燬」的是何資料?)就是上開提及的轉帳帳號 、密碼函、電腦輸入的資料,而非申請書。」,足見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所銷燬之文件係指申請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後, 列印出之資料及密碼函等文件。參諸證人張景福於調查站證 稱:臨櫃人員將客戶申請資料登入電腦,會列印出申請資料 及密碼函。於97年3 月18日發現被告有盜用客戶存款之情事 時,欲調閱客戶之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但並未發現有客戶 之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等語;壬○○於偵查中證稱:臨櫃人 員將客戶申請資料登入電腦,會列印出密碼函,如客戶有申 請約定轉帳帳戶,亦會列印出來等語;證人黃慧玲於調查站 證稱:臨櫃人員將客戶申請資料登入電腦,會列印客戶建檔 資料於「證明文件」內以及密碼函等語(詳調查卷2 第2頁 ;偵卷1 第99頁、偵卷4 第9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無據,因此,被告是否確有冒用證人李靜宜等人名義,偽以 填寫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而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自 非無疑。又本案案發後,並未扣有證人李靜宜等人遭冒名之 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文件資料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偽 造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之行為,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偽造上開存款戶之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並向第一 商業銀行行使之犯行,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 然本院審理認定被告明知存款戶癸○○等人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並未申請電話語音轉帳之功能,竟申請設定電話語音轉 帳,核與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未經董瑞英等人同意,擅自製作 業務上不實文書,設定帳戶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之基本社會事 實仍屬同一,自應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意圖為自己或其親屬不法之所有,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 式,輸入證人辛○○等人上開帳戶之帳號及語音轉帳密碼進 入第一商業銀行之電腦系統,再以辛○○等人將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金額轉帳至為被告所使用之胡瑞錦等人帳戶內之虛 偽資料輸入電腦系統,製作證人辛○○等人上開帳戶內之存 款轉帳紀錄,使第一商業銀行之電腦系統誤認為存戶證人辛 ○○等人所轉帳,而同意轉帳,因而詐取上開轉帳之金額, 核被告就先後13次之行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又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 條之3 第1 項及銀行法第12 5條之2 第1 項前段2 罪 ,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原則, 應僅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 務牟取不法利益罪,無再成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7年台上48 0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公訴意旨 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按一個決意實施 同時同地之先後行為,亦不失為一個行為。其侵害2 個以上 之法益,仍屬想像競合犯。例如同時同地竊割甲、乙兩家之 麥,顯然係侵害2 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處斷(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2 3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 欄、所為,雖係分別侵害甲○○○、卯○○、洪李玉蘭 、戊○○、陳銀珠、寅○○、巳○○,以及癸○○、子○○ 之財產法益,但均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為之,實行行為亦 屬同時同地,又係於同日先後實施,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之2 條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
㈢、被告上開2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13次銀行職員違背 職務牟取不法利益之犯行,各次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恪遵職守,竟乘職務之 便,自每個月印製定期存款到期報表中,鎖定定期存款之存 款戶,以及利用銀行內部稽核控管之漏洞,未經存款戶之同 意,申請電話語音轉帳設定後,再以電話語音轉帳將存款戶 之存款轉出,先後詐取之金額高達7 千多萬元,除使客戶存
款債權及第一商業銀行財產受損外,尚嚴重影響第一商業銀 行之信譽及存戶財產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幸因第 一商業銀行及時發現,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扣 押胡瑞錦等人之上開帳戶,而未能造成損失繼續擴大,實際 損失約為1 千多萬元,且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因告訴人缺乏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上開款項 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則係以 被告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上開款項,匯入邱李蜜、 邱玉翔、邱錦德、曾藔、曾何勸、胡瑞錦、曾清涼、曾英財 、曾清華、曾怡婷、曾詩庭、曾建霖之人頭帳戶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以電話語 音轉帳之方式,將證人辛○○等人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帳至 我所使用之胡瑞錦等人帳戶內,是為了清償貸款,或繳納保 險費,或為照顧其家人之生活,或為自行領取花用,並不是 要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等語。經查:
1、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則係 以被告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上開款項,匯入邱李蜜 、邱玉翔、邱錦德、曾藔、曾何勸、胡瑞錦、曾清涼、曾英
財、曾清華、曾怡婷、曾詩庭、曾建霖之人頭帳戶等,然證 人曾清涼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係由其配偶林秀琴管理 ;證人曾英財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戶及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均係由其自行保管;證人邱錦德所有之屏東郵 局帳戶及華南銀行之帳戶係由其保管,業經證人曾清涼、曾 英財及邱錦德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調查卷1 第5 頁至第6 頁、第44頁背面、第47頁;偵卷1 第87頁、第 90頁、第118 頁),堪認證人曾清涼、曾英財及邱錦德所有 之上開帳戶係由渠等自行保管使用,並未交付給被告使用, 從而公訴意旨認證人曾清涼、曾英財及邱錦德所有之上開帳 戶均係被告之人頭帳戶,即有誤會。
2、次查,被告未經存款戶辛○○等人同意,以電話語音轉帳之 方式,輸入證人辛○○等人上開帳戶之帳號及語音轉帳密碼 進入第一商業銀行之電腦系統,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 轉帳至胡瑞錦等人帳戶內,係為了清償被告之貸款,或繳納 保險費,或為照顧其親屬之生活,或為整修舊宅、或為自行 領取花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可知被告將客戶辛○○等人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分別轉出至胡瑞錦等人之帳戶,係 為了自己及其家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之,為違背職務牟取不 法利益行為的一部分,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或隱匿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