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08號
KSDM,97,易,408,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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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庚○○
           1
      子○○
      酉○○
      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9727 、29628 、31024 號、97年度偵字第40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戌○○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七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犯之罪及所受之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辰○○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七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犯之罪及所受之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酉○○子○○均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七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犯之罪及所受之宣告刑」欄所示」)。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子○○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犯如附表編號五、七至十、十二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犯之罪及所受之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七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犯之罪及所受之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無罪部分均如附表編號一、六、十一、十三至十七所示。
事 實
一、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89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94年8 月 起,於任職於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大公 司,營業項目為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等,登記負責人為戌



○○之妻孔秋梅,登記地址為高雄市新興區○○○路99號3 樓)期間,與力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戌○○、會計庚○○、助 理酉○○年95年1 月底加入)、子○○(95年3 月加入)及 未○○(95年5 月16日至96年3 月15日)等人,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從事以暴力方式逼討 債務之業務。其中以戌○○為首,由辰○○擔任力大公司帳 款催收部處長兼業務部主任,負責催收帳款及接洽客戶;酉 ○○為助理兼司機,協助帳款催收工作;子○○未○○均 協助帳款催收工作,庚○○為會計,除協助審核承接案件、 記帳及人事資料登錄列管外,並負責將辰○○所收取之帳款 點收交予戌○○後,依戌○○指示交付薪資及其他應得之酬 勞予辰○○等人,並向戌○○報告辰○○等人之工作進度。 渠等犯罪之分工模式乃先由會計人員庚○○負責收受、簽收 委託人提供之本票並登載於債務資料簿,再由庚○○或辰○ ○與委託人簽約後,由戌○○辰○○酉○○子○○未○○等人,以言行威嚇逼使債務關係人或其家屬解決債務 糾紛,索取之錢財於扣除應給付予委託人之部分後,由力大 公司取得50%,其餘50%則由辰○○扣除支出及自己保留之 部分後,依照比例給予酉○○子○○未○○分紅。渠等 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七所示之時、地 ,為所示之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㈠共同被告部分:
共同被告辰○○酉○○子○○未○○庚○○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中,關於共同至被害人處之人員為 何人及力大公司內部員工之任務編組部分,因辰○○、酉○ ○於審判中作證時業已遺忘細節而有不符,其餘共同被告因 辯護人捨棄而未詰問,然此部分與認定犯罪事實有關,且上 開共同被告辰○○等人於警、偵中供述時,並無相互指控以 求脫免罪責之情事,而係就力大公司業務之分工及討債時有 何人到場之經常性之情節經過為中立之描述,距離事件發生 時點較近,對此揭例行性事務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堪認渠等 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事,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之供述部分:
⒈被害人申○○○、亥○○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警 員提供照片供辨識時,該2 人對照片之人均不認識,且2 人均不識字,警詢筆錄是應警員要求才簽名等語,是依照



被害人申○○○、亥○○之上揭供述,難認該2 人於警詢 之供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事,應無證據能力。
⒉被害人乙○○業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被告等人前往討 債之過程及言行業已記憶不清,然並無否認警詢時陳述為 不實,且比對其於偵、審具結之證詞與警詢之供述,亦無 警詢時有刻意捏偽之跡徵,是關於被告前往討債之言行等 細節,因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事 ,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被害人地○○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供述 大致相符,是採用本院審理之證詞即可,警詢供述依法應 無證據能力。
⒋被害人天○○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供述 大致相符,是採用本院審理之證詞即可,警詢供述依法應 無證據能力。
⒌被害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到現場之人之證述與警詢 之供述不符,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詞既為當庭面對面指認, 應比警詢中以照片指認更具可信性,應以本院審理中之證 詞較為可信,是警詢供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⒍被害人卯○○並無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且警詢中警員 亦無提供照片照片供被害人卯○○辨識,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顯示警詢供述特別可信,是被害人卯○○之警詢供述無 證據能力。
⒎被害人卯○○並無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顯示警詢供述特別可信,是被害人卯○○之警詢供述 無證據能力。
⒏被害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供述 大致相符,是採用本院審理之證詞即可,警詢供述依法應 無證據能力。
⒐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供述 大致相符,是採用本院審理之證詞即可,警詢供述依法應 無證據能力。
10.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被告等人前往討債 之過程及是否恐嚇之言行業已不復記憶,然肯認警詢時係 依照其意思記載,警員有提示照片供其辨認,筆錄及指認 照片之簽名均為親簽,堪認警詢之供述特別可信。是關於 證人甲○○已遺忘之部分,因警詢與審判中之證述有所不 符且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並有特別可信之情事, 應具有證據能力。
11.被害人寅○○於警詢之供述,關於恐嚇之言詞為何與審判 中證述之情節不符,而審判中證述之情節與偵查中具結作



證之內容較為一致,且關於被恐嚇之言詞內容、語意為何 ,當時現場之情境及心情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經檢、辯縝 密詰問,較警詢時可信,是被害人寅○○警詢之供述無證 據能力。
12.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供述 大致相符,是採用本院審理之證詞即可,警詢供述依法應 無證據能力。
13.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供述 大致相符,是採用本院審理之證詞即可,警詢供述依法應 無證據能力。
14.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大 相逕庭,惟檢察官並無證明被害人辛○○之警詢供述有何 特別可信之情事,是被害人辛○○之警詢供述並無證據能 力。
15.被害人宇○○並無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且其於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並無陳稱與何人有債務糾紛,僅泛言有力大 主管姓陳給名片,且給名片是債務處理完後,亦無提供照 片供辨識,檢察官亦無證明其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事, 是被害人宇○○於檢察事務官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16.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其於檢察事務官面前 供述之情節不符(主要差異在於打電話之人有無稱:看己 ○○要怎麼處理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 為縝密之詰問,且有傳訊己○○之岳母壬○○○出庭作證 ,壬○○○之證詞與己○○於審理中之證詞較為符合,被 害人己○○於檢察事務官之供述並無特別可信之保證,應 無證據能力。
17.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被告等人前往討債 之過程及恐嚇之言行業已記憶不清,然肯認警詢時係依照 其意思記載,當時警員提示照片供其辨認時較有印象,堪 認警詢之供述特別可信。是關於證人戊○○已遺忘之部分 ,因警詢與審判中之證述有所不符且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所必要,並有特別可信之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等 6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6 人對於上揭犯行矢口否認,被告戌○○辯稱均無 至現場,亦無指使被告辰○○等5 人為暴力討債云云;被告



辰○○酉○○子○○辯稱:討債過程平和,縱有說話聲 音較大,亦無任何恐嚇言行云云;被告未○○辯稱:伊僅是 開車陪同到場,並無進入參與討債云云;被告庚○○辯稱: 伊是會計,對於討債過程全然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偵中證述綦詳 ,其警、偵之供述與審判中關於被告辰○○所恫嚇之言詞為 何有所不符,然不符部分係因記憶已不清楚,是自應以其於 警、偵中之證述為可信。又被告子○○證稱:其於89年6 月 入力大公司工作擔任徵信之特勤工作,94年7 月離職,95年 3 月因被告戌○○招攬而回力大公司工作,伊有至證人乙○ ○處討債等語,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場辨識被 告本人而確認到場之被告有辰○○酉○○子○○,於警 詢中則證稱:被告辰○○酉○○每次都有來,被告子○○ 只有來1 次等語,是被告子○○有參與者,應為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至於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子○○並無參與。至於被告 酉○○雖稱其自95年3 月15日才進入力大公司,然此部分陳 述與證人乙○○指述情節不符,應以證人指述為準。 ㈡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地○○於偵、審中具結證述 明晰,關於被告未○○,證人地○○並無指認,共同被告辰 ○○於警詢中亦陳稱係與被告戌○○酉○○到場,共同被 告酉○○於偵查中雖供稱被告未○○有到場(有關共同被告 供述之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以下均不贅),惟此部分陳述與 證人地○○指述不符,共同被告酉○○關於與何人前往討債 之供述為針對工作上例常性事務之記憶,難免受其他例常性 事務之記憶所干擾,而證人地○○受恐嚇之經歷具有特殊性 、單一性,記憶應較清晰且不會產生混淆,且衡情被告辰○ ○亦無袒護被告未○○之必要,是被告未○○對於附表編號 三之犯罪事實應無參與。又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戌○○、辰 ○○、酉○○子○○未○○將證人地○○「強押」至麥 當勞談判等語,然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於論罪時並無論及,且 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主動表示要與被告等 人去麥當勞談等語,是此部分應係記載錯誤,應予更正。 ㈢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至於被告戌○○有無到場雖證人天○○已無印象,然 此部分業據共同被告辰○○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應認被告 戌○○亦有到場。又被告未○○此時尚未進入力大公司,對 此部分犯行無參與。
㈣附表編號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丑○○於偵、審中證述明 確,證人丑○○對於是否心生畏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雖有 猶疑,然其因傳喚不到經警拘提到院時,業已供稱沒有來出



庭是因為太忙忘記了,且怕跟對方照面會恐懼,足見被告等 人之惡行業已於證人丑○○心中造成恐懼之烙印,堪信證人 於受恐嚇時確實有心生畏懼。又到場之人,證人丑○○業已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認被告戌○○,此雖與其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不同,亦與被告辰○○於警詢中供述不符,然親見本人 指認與憑藉照片指認之憑信性不同,自以親身面對面指認較 為可信,至於被告辰○○所為恐嚇犯行多起,記憶難免混淆 ,而證人丑○○身為受恐嚇之被害人,對此記憶應比被告辰 ○○明確,是此部分應以證人丑○○所言為可信。至於被告 酉○○子○○未○○均有至現場,亦據共同被告子○○ 於警詢中供陳無訛。
㈤附表編號七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巳○○於偵查中證述明晰 ,至於被告未○○第1 次有到場,第2 次則無到場等情,亦 有被告未○○酉○○於警詢中之供述可參。
㈥附表編號八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午○○於偵、審中證述詳 實,惟證人午○○於偵、審中均係證稱被告等人不准其外出 ,並無提及限制證人午○○之家人離去,是起訴書關於限制 證人午○○之家人行使離去之權利等語應為顯然錯誤,爰予 以更正。又到場之人除證人午○○指證之被告戌○○、辰○ ○、酉○○外,被告子○○未○○亦有到場,此有共同被 告未○○之警詢供述可稽。
㈦附表編號九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至於被告子○○未○○有到場乙節,亦有共同被告 辰○○酉○○警詢之供述可參。
㈧附表編號十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警詢證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處,應以警詢為可採已如前述 ,至於到場之人,共同被告辰○○先於96年10月16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已沒有印象,嗣後於96年11月14日警詢中復改稱 :被告戌○○酉○○均有前往,其所言可信性有疑,然共 同被告酉○○則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到場之人為被告辰○○酉○○子○○未○○,爰採信共同被告酉○○之供述 。
㈨附表編號十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明晰,至於到場之人為被告辰○○酉○○子○○未○○,亦有共同被告辰○○酉○○於警詢之供 述可稽。
㈩附表編號十七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偵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戊○○警詢供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不 符處,應以警詢為可採亦如前述,證人戊○○於警詢已有指 認被告戌○○辰○○,於偵查中則指認酉○○,共同被告



子○○於警詢中除自陳有到場外,亦供稱被告戌○○、辰○ ○、酉○○有到場,核與共同被告酉○○於偵查中供稱有與 被告辰○○子○○去向證人戊○○討債等語相符,是本件 到場之人應為被告戌○○辰○○酉○○子○○。 被告等人之分工模式係以被告戌○○為首,由被告辰○○擔 任力大公司帳款催收部處長兼業務部主任,負責催收帳款及 接洽客戶;被告酉○○為助理兼司機,協助帳款催收工作; 被告子○○未○○均協助帳款催收工作,被告庚○○為會 計,除協助審核承接案件、記帳及人事資料登錄列管外,並 負責將被告辰○○所收取之帳款點收交予被告戌○○後,依 被告戌○○指示交付薪資及其他應得之酬勞予被告辰○○等 人,並向被告戌○○報告被告辰○○等人之工作進度。渠等 若有委託討債時,乃先由會計人員被告庚○○負責收受、簽 收委託人提供之本票並登載於債務資料簿,再由被告庚○○ 或被告辰○○與委託人簽約後,由被告辰○○酉○○、子 ○○、未○○等人,出面向債務人索取錢財,所得之款項於 扣除應給付予委託人之部分後,由力大公司取得50%,其餘 50%則由被告辰○○扣除支出及自己保留之部分後,按照比 例給予被告酉○○子○○未○○分紅等情,業據共同被 告辰○○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共同被告酉 ○○、子○○未○○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等雖均抗 辯無實施不法討債,然被告等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 辰○○酉○○子○○未○○間有行為分擔乙節,洵堪 認定。被告戌○○雖抗辯:從未出面向被害人實施不法討債 ,亦無指示被告辰○○酉○○子○○未○○以不法方 法討債,且案件進來伊就與辰○○訂立承攬契約,將催討工 作交給被告辰○○,嗣後之過程伊均不知情,公司亦有與員 工訂立切結書要求不可為不法行為,否則行為後果自行負責 云云,且被告辰○○酉○○子○○未○○並附和被告 戌○○之說詞。然被告戌○○確實有與被告辰○○酉○○子○○未○○共同至債務人處以不法方式討債等情,已 如前述,被告戌○○辯稱均未出面,已顯不足採。且被告戌 ○○既有至現場,對於上揭證人所證述之不法討債情事自不 可諉為不知,則被告戌○○身為實際負責人,對此不法討債 之情事知情而不予阻止,其與其餘被告間有不法討債之犯意 聯絡甚明。況且,討債所得款項,於給付委託人(債權人) 後,所得有50%歸力大公司所得,實際等同歸屬被告戌○○ ,苟被告辰○○酉○○子○○未○○等人非經被告戌 ○○授意,渠等何須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將以不法手段 討得之款項之大部分均繳交予被告戌○○,是被告戌○○



被告辰○○酉○○子○○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情,亦堪認定。至於被告戌○○與被告辰○○簽立 承攬契約,其主要在於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承攬契約其餘關 於應守法、自負其責及切結書等,均係形式上之書面作業, 不足作為被告等人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有利認定。被 告庚○○雖自始均無到場,然其所負責者既然包括訂約、收 取本票、力大公司之會計人事資料之登錄列管,且負責將被 告辰○○所收取之帳款點收交予被告戌○○後,依被告戌○ ○指示交付薪資及其他應得之酬勞予被告辰○○等人,並向 被告戌○○報告被告辰○○等人之工作進度,足見被告庚○ ○於被告等人之間扮演十分重要之溝通聯絡之角色,被告庚 ○○雖沒有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 ,但其與被告戌○○辰○○酉○○子○○未○○間 有犯意聯絡,自為顯明。
被告等人之上揭犯罪事實除如上揭證人、共同被告之證述外 ,並有葉明玉相驗屍體證明書、巳○○代葉明玉償還50,000 元之收據、孔秋梅及被告戌○○辰○○酉○○子○○庚○○等人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力大公司記載之債權、債務資料、被告辰○ ○代理李坤和與午○○所簽訂之協議書、戊○○之診斷證明 書、力大公司留予戊○○之字條、林忠信提供予力大公司之 甲○○資料之字條、被告辰○○名片影本、地○○提供之李 明委託力大公司之委任書、債權轉讓契約書、切結承諾書、 地○○之切結書、收據、李明寄給地○○之郵局存證信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之監聽譯文表各1 紙、監視錄影帶翻 拍照片4 紙、力大公司受搜索之照片22紙在卷可稽,被告等 人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證明確 ,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子○○係 自95年3 月方回力大公司;被告未○○自95年5 月16日進入 力大公司,96年3 月15日離職乙節,與被害人之證述並無相 違,應可採信。至於被告酉○○雖供稱其自95年3 月方加入 力大公司,然此與證人乙○○之證述不符,是本院認被告酉 ○○加入力大公司之時點為95年1 月底,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戌○○辰○○酉○○庚○○為上開附表編號二至 五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子○○為上開附表 編號二至五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未○○為上開附表編 號五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 、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⒈修正前後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主刑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刑均為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銀元3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之 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 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 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 ,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 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以被告等人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⒋綜上比較結果,上揭被告等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 罪之罪刑應整體適用對被告等人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戌○○辰○○酉○○庚○○就附表編號二、七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子○○、未 ○○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罪;被告戌○○辰○○酉○○子○○庚○○就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七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未○○就附表編號五、七 至十、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戌 ○○、辰○○酉○○子○○未○○庚○○就附表編 號七之恐嚇取財罪間;被告戌○○辰○○酉○○、庚○ ○就附表編號二之恐嚇取財罪間;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八之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間;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五、七至十、 十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被告戌○○辰○○酉○○子○○庚○○就附表編號二至四、十七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戌○○辰○○酉○○子○○庚○○等就附表編號二至五多 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辰○○為累犯,惟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起點為95年 1 月底,故不論被告辰○○以累犯,附此敘明。被告戌○○辰○○酉○○庚○○就附表編號二至五之連續恐嚇危 害安全罪與附表編號七至十、十二、十七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附表編號二、七之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八之妨害自由罪 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子○ ○就附表編號二至五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附表編號七至 十、十二、十七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七之恐嚇取財 罪、附表編號八之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未○○就附表編號五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附表 編號七至十、十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七之恐嚇取 財罪、附表編號八之妨害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戌○○等人均正當青壯,竟不以 正當手法經營公司,為謀私利,假借合法成立之力大公司, 行不法討債之實,及被告等不法討債所實施之手段,使被害 人心懷倉皇恐懼之陰霾而惶惶不可終日,嚴重影響被害人之 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甚有被害人因恐禍連家人而自殺,且 被告等事後均否認犯行且無悔意,甚至飾詞美化自己之行為 以求脫罪,並考量被告戌○○為首領之地位,所分得之利益 最多,其餘被告等人參與之方式、程度等一切情狀,對各被 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戌○○辰○○所犯附 表編號二、七之恐嚇取財罪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不得減刑,被告 戌○○辰○○酉○○子○○庚○○所犯附表編號十 七之罪之時點為96年4 月24日以後,不符合減刑條例規定, 其餘被告等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十二之罪均合 於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依減刑條例第11條定應 執行刑。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因修正前刑法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修正後上限為30年,比 較後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等人,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至於於被告戌○○處扣得之球棒1 支、多功能瑞士刀1 把;於力大公司扣得之球棒1 支、小武 士刀1 把,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之暴力討債有關,至於 扣案之與財務、債權債務等相關資料,與被告等之不法行為 無直接關連(雖為討債之依據,然非「不法」討債之工具) ,均不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①被告等人(被告未○○除外)關於就附表 編號一之事實另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戌○○辰○○酉○○庚○○關於就附表編號一之事實另涉共 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子○○關於就附表編號一之共同恐 嚇取財另於無罪諭知部分說明);②被告未○○關於就附表 編號三、四之事實另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㈢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揭共同恐嚇取財、共同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申○○○、亥○○警詢中之供述,以 及被告等人對於所有犯行均應共同負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安之犯行,被告戌○○、辰 ○○、酉○○庚○○辯稱:從無恐嚇申○○○、亥○○; 被告子○○辯稱:伊95年3 月才回力大公司;被告未○○辯 稱:係從95年5 月16日進入力大公司等語。 ㈣經查,證人申○○○、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已如前 述,且證人申○○○、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無對 被告等人不利,至於被告子○○95年3 月才回力大公司,被



未○○係從95年5 月16日進入力大公司,並無參與就附表 編號三、四之犯行等情,亦如前述,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恐嚇取財、恐嚇危安犯行,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按檢察官或自訴人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 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 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 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 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 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著有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既 難以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附表編號二至五之部 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旨揭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等人關於就附表編號十三之事實涉犯 恐嚇取財犯行及關於就附表編號六、十一、十四、十五、十 六之事實涉犯恐嚇危安犯行;②被告子○○關於就附表編號 一、二之事實涉犯恐嚇取財犯行;③被告未○○關於就附表 編號十七之事實涉犯恐嚇危安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揭共同恐嚇取財、恐嚇危安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申○○○、亥○○、卯○○、寅○○、丁○○ 、辛○○、宇○○、己○○、戊○○等人於警、偵中之供述 及被告應為共犯之行為負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 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恐嚇危安犯行,被告等人均辯 稱:沒有任何恐嚇之言行;被告子○○另辯稱:伊95年3 月 才回力大公司;被告未○○另辯稱:係從95年5 月16日進入 力大公司,96年3 月15日離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等人關於被訴附表編號一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子○○ 沒有參與就附表編號二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子○○95年3 月才回力大公司,被告未○○從95年5 月16日進入力大公司 ,96年3 月15日離職,沒有參與就附表編號十七之犯行等情 ,已如前揭理由壹之一之㈠、㈩、及三之㈣所述,是上揭 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一、二之事實涉犯恐嚇取 財犯行及被告未○○關於就附表編號十七之事實涉犯恐嚇危 安犯行等犯罪事實均不能成立。
㈡卯○○、宇○○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此外附 表編號六、十五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等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事 實亦不能證明。
㈢證人寅○○警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證人寅○○於偵查中係 證述:被告辰○○表示如果不還錢可以去捐贈器官;於本院 審理則證稱:被告辰○○上揭陳述時,沒有說要帶伊前往捐 贈器官,只是提議籌錢還款之管道,且當時係在市議員服務 處,伊也知道他們(指被告等人)不敢等語,是依照上揭證 人寅○○之證詞,被告辰○○所言並無要直接加害身體之恐 嚇意思,僅是建議證人寅○○自行籌錢之管道,且證人寅○ ○於當時客觀環境似乎亦無害怕之感受,故被告等人關於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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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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