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336號
KSDM,97,易,1336,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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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周村來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丁○○
      戊○○
           9號
      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丙○○
      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
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丑○○丁○○犯結夥竊盜罪,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丑○○丁○○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卯○○癸○○丙○○庚○○,均無罪。
事 實
一、乙○○鑫顯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承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發包,工程名稱為馬 莎風災沖斷支援東港管線修復工程,工程地點在高雄縣林園 鄉○○段之埋設高屏溪底下1000mm暗管修漏工程。乙○○因 未能按時完成上開承攬工程,面臨自來水公司解約之巨額賠 償危機,復知悉在其承攬之工程工地附近約20餘公尺處之甫 經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樺公司)承攬完工之自來 水公司之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西岸高屏溪高架導水管1750mm 水管橋之橋墩基座埋設有數量眾多之Ⅲ型鋼板樁(每支長9



公尺,重540 公斤),用以保護橋墩水泥樁基座,免遭河水 沖蝕。乙○○竟利用承攬上開工程施工之便,復向高屏溪域 管理委員會申請自97年4 月3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夜間施 工為掩護,而與其所雇用綽號「鬍鬚仔」之不詳年籍成年男 子,及工人甲○○(另行審結)、辛○○(曾因犯公共危險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54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丑○ ○、丁○○、子○○(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4 月3 日起至97年6 月26日為止 之某些夜間,由乙○○總攬指揮;「鬍鬚仔」負責把風,並 在堤岸邊持無線電隨時與乙○○聯絡;乙○○並與甲○○負 責駕駛400 型怪手做為破碎機使用,將上開水管橋之編號52 至62及編號65之橋墩基座下方周圍埋設之鋼板樁上之封面混 凝土予以破壞(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以另一400 型怪手 作打樁機使用將橋墩內之鋼板樁抽出;丁○○辛○○、楊 德生、子○○,則負責將每10支鋼板樁以鋼索綑綁成1 束, 並為搬吊、整理、堆放鋼板樁等工作。渠等以上開方式竊得 鋼板樁後,將部分鋼板樁使用於乙○○自己承攬之上開工程 ,其餘鋼板樁交由戊○○等貨車司機所駕駛之拖板車外運, 不及外運之鋼板樁則以河床上之河沙覆蓋加以掩飾再伺機外 運。共計於上開期間接續以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方式竊得屬自 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管理之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西岸高屏溪 高架導水管1750mm編號52至62及65號橋墩基座所埋設之鋼板 樁共計926 支(該等鋼板樁施工購入時每公斤價格約為18元 ,總價值為新台幣9 百萬餘元;97年5 月間,每公斤市價約 為40元,總價值為約2 千萬元)。
二、戊○○係拖板車司機,受雇於乙○○之「鑫顯水電工程行」 ,明知乙○○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河堤邊前開工地處所交付 之鋼板樁係竊取而得之贓物,仍受乙○○之指示,基於搬運 贓物之故意,由乙○○駕駛怪手將竊得之鋼板樁吊上戊○○ 駕駛之車牌671 —XG號曳引車,再由戊○○駕車外運之方式 ,接續於97年4 月底某日晚上、97年5 月初某日上午、97年 5 月8 日19時許、97年5 月28日21時許、97年6 月12日或13 日之夜間、97年6 月25日夜間,外運鋼板樁36支、33支、40 支、28支、28支、34支、34支,至高雄縣鳥松鄉「鑫顯水電 工程行」旁空地處放置,合計共以此方式搬運之鋼板樁達23 3 支。
三、嗣於97年6 月25日豪大雨過後,典樺公司之工地主任蘇順風 前往現場巡視時,發現現場有鑫顯水電工程行所有之打樁機 1 台、怪手5 台,橋基基座鋼板樁有遭竊跡象,旋即回報自



來水公司,經自來水公司於97年6 月28日雇工會同典樺公司 人員實際開挖清點,發現上開自來水公司管理之1750mm橋墩 基座保護工程,橋墩編號52號至62號及65號共12墩基座,被 竊926 支鋼板樁,其中包括已遭拔起以河砂覆蓋掩飾未及運 走之27支鋼板樁,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辛○○爭執證人子○○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丑○○否認證人 子○○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卯○○癸○○爭執 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子○○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丑○○部分,前後不一,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就被告辛○○與警詢中之供述前 後不符,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 記憶自較深刻,且較無人情壓力,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 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 辛○○部分與警詢時供述相符,證人乙○○就被告卯○○部 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亦與警詢中之供述符,證人乙○ ○就被告癸○○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與警詢中供述不 符,然並無特別可信情事,是證人子○○、乙○○此部分之 警詢供述,自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為彈劾證據)。又被告 辛○○否認證人戊○○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戊 ○○未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自證人戊○○於警詢中供述自 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子○○、辛○○楊德生丁○○、甲 ○○、方武周、蘇順風、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卯○ ○、癸○○爭執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然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說明,渠 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 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 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辛○○楊德生丁○○之加重竊盜罪部分: 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竊盜鋼板樁犯行;而被告辛○○楊德生丁○○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之某些夜間,在被告乙○ ○指揮下負責捆綁或吊運鋼板樁之事實,然辛○○楊德生丁○○均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 只有做一天晚上,負責將鋼板樁綁起來,是乙○○說要把東 西還人家」云云;被告楊德生辯稱:「我只有和子○○在一 起綁鋼板樁吊到車上對竊盜不知情,也不知其他人在做什麼 」云云;被告丁○○辯稱:「有負責吊鋼板樁到車上,對竊 盜不知情,也不知其他人在做什麼」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承攬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段埋設高屏溪底下10 00mm暗管修漏工程,在其承攬工程工地附近之由典樺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承攬之自來水公司1750 mm 水管橋橋基緊急保護 工程甫經完工,該水管橋橋墩所埋設之Ⅲ型鋼板樁數量眾多 ,被告乙○○乃於97年4 月3 日起至97年6 月26日為止之某 些夜間,自行負責駕駛破碎機破壞橋墩水泥及駕駛怪手拔起 橋墩中之鋼板樁,與負責夜間把風之「鬍鬚仔」、駕駛破碎 機、怪手負責破壞橋墩水泥及拔起橋墩中鋼板樁之工人甲○ ○,及負責吊運或綑綁鋼板樁之莊泰生楊德生丁○○、 子○○,共同竊取鋼板樁合計962 支,乙○○竊得上開鋼板 樁後,將部分挪為自己承包之工程使用、部分指示戊○○等 司機外運,部分賣在河沙中伺機外運之事實,業經被告乙○ ○偵查中坦誠;「我有竊取鋼板樁,辛○○丑○○、丁○ ○、甲○○均受雇我共同利用夜間竊盜鋼板樁,丑○○、丁 ○○、甲○○負責將拉起鋼板樁綁起來、甲○○用怪手抽起 鋼板樁,破碎機大都是我操作」等語不諱(見97偵字第2250



3 ㈡卷,下稱偵二卷第275 至276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 承上開竊盜之事實詳盡(見本院一卷133 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老闆乙○○指示我用破碎機,將打碎 的混泥土清開,再由我駕駛板樁機將鋼板樁拉起,以直立方 式挪移鋼板樁到我們施工那邊,將鋼板樁釘入岸邊,我從橋 基下拔起約有300 支,定入有四、五十支,其餘從橋基下拔 起得鋼板樁,乙○○叫我放在旁邊,用沙子埋起來,我總共 做了7 、8 天」等語(見97偵字第22503 ㈠卷,下稱偵一卷 第141 頁);及證人子○○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時我們)鋼板樁拉起後放在旁邊,用沙子埋起來,隔天我 們再拉到一邊,放置板車上,由司機載走。鋼板樁由龍仔( 甲○○)先將混提土打碎,之後怪手將鋼板樁拉起來,我再 將鋼板樁拉到旁邊用沙子埋起來。他們晚上沒有開燈,而且 有人接近,乙○○就要我們把引擎關掉」;「晚上我負責調 鋼板樁,是司機將鋼板樁抽起來,放在旁邊,我將鋼板樁排 好,用沙子埋起來。辛○○有和我一起工作一個晚上,他在 工地是在用鋼索綁鋼板樁。」等語相符(見偵一卷19至25頁 、本院二卷89至91頁)。
㈡復有證人即自來水公司人員方武周、證人即典樺營造人員蘇 順風證述清點遭竊鋼板樁之地點及數量之情節明確,並經證 人即自來水公司員工翁燕生、郭允勝、王信理,及證人即高 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人員蕭永順王台成劉俊承證述詳盡 。且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亦坦稱:「夜間施工2 晚, 晚上乙○○叫我們把鋼板樁挖起來放在旁邊綁起來,震機仔 (破碎機)由乙○○和「阿隆」(甲○○)男子操作,,我 負責綁鋼板樁,另外還有一個阿伯在巡守」等語(見偵一卷 第126 至129 頁);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 開小台怪手,有2 次將鋼板樁用鋼索鉤住吊到35噸的拖板車 上,是乙○○指示。」等語(見偵一卷第119 至121 頁); 被告辛○○亦坦承確有綑綁鋼板樁之行為(見偵一卷第133 至134 頁)。此外,復有自來水公司高屏溪1750mm水管橋橋 基保護工程施工相片數張、典樺營造公司與臺灣省自來水公 司工程契約、鑫顯水電行與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各1 份、自 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監造日報表、97年4 月3 日馬莎風災沖 斷支援東港管線修復工程會議紀錄各1 份,94年5 月18日高 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記錄1 份(見97年偵字第3030 1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8至第409 頁)、鋼板樁遭竊及鋼板 樁藏放地點照相片多幀(見偵四卷第6 至16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
㈢被告辛○○辯稱:「伊僅有去1 個晚上,負責綁鋼板樁,且



當時鋼板樁前一天已經拔起放在河邊,伊並未參加竊盜,只 有搬運行為」云云,然被告辛○○於偵查中已供稱:「晚上 和我一起綑綁鋼板樁的有乙○○開怪手吊鋼板樁,我再綑綁 。『隆(龍)仔』(即甲○○)是開怪手的司機,我綁鋼板 樁時,有看到『龍仔』…,現場還有老伯(鬍鬚仔)在巡守 」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33 至134 頁)。負責駕駛破碎機 被告甲○○既在現場,應係負責擊碎保護鋼板樁之水泥拔取 鋼板樁無疑,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辛○○在綁 鋼板樁時,有人在場拔取鋼板樁一情明確(見本院卷89至91 頁),堪認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辯解,乃避重就輕之詞 ,並無可採。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叫丑○ ○晚上加班工作時,鋼板樁用沙子蓋起來,我挖開後,丑○ ○只是將鋼板樁用繩子綁起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8頁 ),與被告乙○○前開於偵查中供述不符。且與被告辛○○ 本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子○○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不符,顯為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難為有利被告辛○○ 之認定。
㈣被告辛○○辯稱:「單純聽從乙○○指示,並不知悉是在竊 盜」云云,被告丁○○辯稱:「只負責將鋼板樁吊起到拖板 車上,其他事不知道」云云,證人丑○○亦辯稱:「只有單 純負責綁鋼板樁,不知是竊盜」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楊德生 於偵查之初,利弊得失較少考量時業已證述、供稱:「我綁 鋼板樁時,有隆仔(甲○○)、番仔明(丁○○)、乙○○ 、阿伯等在場」等語詳盡(見偵一卷第128 頁),而被告辛 ○○在夜間工作時,甲○○、乙○○均在場,已如前述。足 見渠等工作時,被告乙○○、甲○○應有在場。被告乙○○ 、甲○○係負責駕駛破碎機,打碎自來水管橋橋墩混擬土拔 取鋼板樁,且破壞、拔取自來水管橋內鋼板樁;被告辛○○丑○○丁○○雖非負責破碎、拔取鋼板樁,然對被告乙 ○○、甲○○之工作,應無不知悉之理,被告辛○○、丑○ ○、丁○○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被告乙○○夜間破壞自 來水公司已完工之橋墩拔取鋼板樁,為竊盜行為,更無諉為 不知之理,加以被告辛○○丑○○丁○○均不否認夜間 工程時有負責把風之人巡守,及證人子○○證述夜間工作不 開燈,及被告乙○○指示有人靠近時即關掉工程車引擎等違 常之舉,堪認被告辛○○丑○○丁○○否認知悉竊盜之 辯解,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公訴人雖認證人子○○ 就其參與之竊盜並不知情,然依上開證人子○○對現場情況 之說明,依證人子○○之智識能力,應無不知悉其所參與乃 竊盜鋼板樁行為之理,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應有違誤。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乙○○、 甲○○、辛○○丑○○丁○○、子○○、「鬍鬚仔」以 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彼此分工,雖非參與整個犯罪行為之全 部過程,僅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惟其既分別與各共犯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間均有合作之關係,實有分工關 係存在,基上說明,應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之竊盜犯 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㈥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應以 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又刑法上 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 之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 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乙○○在場總攬指揮,並以「鬍鬚仔」負責把風,被告甲 ○○、辛○○丑○○丁○○則分負責上開事實欄所示之 行為,雖被告甲○○、辛○○丑○○丁○○在竊盜現場 時間互有交錯,然渠等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均 達三人以上,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 人。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辛○○丑○○、丁○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搬運贓物部分:
被告戊○○坦承上開駕駛拖板車搬運竊盜所得之鋼板樁之事 實,核與證人乙○○證述以每趟2500元之代價,雇請戊○○ 奔運鋼板樁至「鑫顯水電工程行」旁空地處放置之情節相符 ,並有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乙○○有將鋼板樁吊到柯 姓司機車上等語明確(見偵一卷132 至135 頁),且有被告 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證 (偵四卷第72頁)。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戊○○搬運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辛○○丑○○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辛○○丑○○丁○○、與被告甲○○、子○○、「鬍鬚 仔」間,就上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及共犯即被告辛○○丑○○丁○○行竊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



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同一,且渠等主 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辛○○有上開事實欄一所 示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被 告戊○○多次搬運贓物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 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同一,且主觀上 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審酌被告乙○○罔顧系爭水管橋之水管係供應大高雄地區之 工業用水,該橋橋墩基座埋設之Ⅲ型鋼板樁用以保護橋墩水 泥樁基座,預防橋墩遭河水沖蝕淘空而倒塌,乃橋墩安全之 重要設施,竟為一己之私,夥同被告辛○○丑○○、丁○ ○擅加竊取,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且竊取之926 支鋼板樁於 97年5 月間總價值為約2 千萬元,造成被害人自來水公司莫 大之損害,被告戊○○明知鋼板樁乃贓物,仍予搬運,搬運 數量、次數均多,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乙○○雖一度否認 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且有積極與被害人商 談和解事宜,被告辛○○丑○○丁○○坦承大部分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被告 乙○○就本件竊盜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而被告辛○○、丑○ ○、丁○○係聽從乙○○指揮,復參酌被告辛○○丑○○丁○○僅負責綑綁搬吊鋼板樁,在現場綑綁搬吊鋼板樁之 時間均只有數日,實際參與程度較低,及被告乙○○、辛○ ○、丑○○丁○○戊○○先前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無線電4 支,雖為 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乙○○供述:這4 支無線電沒有用 在本件竊案使用,是別的工程用的等語明確,且無證據證明 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另扣案被告乙○○所有之現金收支一 本、97年4-6 月員工薪資表一份馬沙風災沖斷支援東港管線 修復工程相片、97年4 月份會計憑證一筆記本、程施工日報 表(應付帳明細款細帳)二本、97年2 、3 月會計憑證1 份 、光碟一片、97年1 月份會計憑證一份電信傳真單一張,電 話單影本1 份、電腦1 台(電腦責付乙○○之妻保管中), 及扣案辛○○所有之辛○○薪資袋,均核與本件竊盜犯行無 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戊○○97年5 月19日19時許,駕駛車牌671 —XG號曳引 車,於前往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河堤邊前開工地處,由乙○ ○駕駛怪手將竊得之鋼板樁36支吊上戊○○駕駛之曳引車上 ,而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搬運贓物鋼板樁50支至高雄縣仁武 鄉林森巷104 號「興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侊 公司),而被告卯○○係興侊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收受贓 物之故意,於97年5 月19日,收受被告戊○○依被告乙○○ 之指示搬運載往興侊公司之贓物鋼板樁50支,因認被告卯○ ○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戊○○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嫌。 ㈡被告癸○○仁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宇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7年5 月間某日,收受 被告乙○○所竊得之鋼板樁100 支,因認被告癸○○涉犯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
㈢被告丙○○係「大鴻企業社」(址設高雄縣鳥松鄉○○街11 7 號對面處)負責人,經營資源回收場,明知被告乙○○僱 工載往販賣之鋼板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接續於97年6 月中旬某日起先後3 次,向被告乙○○ 以廢鐵之價格購入,分別重達1.5 公噸、2 公噸、1.2 公噸 之鋼板樁,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 物罪嫌。
㈣被告庚○○係「灣興環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大社鄉○ ○路○ 段310 號)之負責人,經營資源回收場,明知被告乙 ○○雇工載往販賣之鋼板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於97年6 月15日,以每公斤10元之價格,向被 告乙○○購入其所竊得之鋼板樁100 支,因認被告庚○○涉 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 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癸○○涉犯收受贓物罪嫌,被告丙○ ○、庚○○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乙○○有 關被告卯○○癸○○丙○○庚○○之證述,被告卯○ ○、癸○○丙○○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戊○○關於搬運 50 支鋼板樁至被告卯○○興侊公司之證述,為其論據。四、被告卯○○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雖坦承犯行,而被告卯○○亦不否認有收受 50支鋼板樁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伊之興侊公司與癸○○之仁宇公司生意來往數年,癸○ ○於97年4 月間向伊承租鋼板樁150 支。嗣乙○○癸○○ 承租150 支鋼板樁,因癸○○已將向伊承租之鋼板樁轉租出 去50支,手上僅餘100 支鋼板樁,乃要乙○○直接向伊租賃 鋼板樁150 支,其中100 支由癸○○直接交付予乙○○,另 50支由伊交付,伊與乙○○並定有租賃契約,嗣戊○○載運 返還50支鋼板樁時,伊認乃乙○○返還租賃之鋼板樁,並無 收受贓物之認識」等語。經查:
⒈於97年5 月19日19時許,被告乙○○指示戊○○以拖板車搬 運鋼板樁50支至交予興侊公司員工之事實,為被告戊○○卯○○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寅○、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相符(見本院二卷第31至32頁),並有興侊公司進出貨單1 份在卷可證(97年度偵字第30301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2 頁),堪認屬實。
⒉然被告卯○○所經營之興侊公司,經由經營仁宇公司被告癸 ○○之介紹,於97年4 月間與被告乙○○簽訂租賃鋼板樁15 0 支之契約;又於97年5 月19日19時許,戊○○受被告乙○ ○指示搬運之鋼板樁50支係向興侊公司所承租一情,業經證 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透過清和去跟興侊 租的是清和交給我150 支,興侊公司交給我鋼板樁頭尾有油 漆的記號,我跟興侊租用的鋼板樁,請戊○○載50支去還興 侊公司」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簽約情節(見本院二卷第30頁),及證人 即興光公司員工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5 月19日戊 ○○載運50支鋼板樁去興侊,說是要還我們的。我看大部分 都有我們公司的記號,我們就收了。」等語,及證人即興侊 公司經理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戊○○載50支鋼板樁 說要還給我們的,是老闆叫他載來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 31至32頁),均互核一致,並有興侊公司與鑫顯工程行租賃 鋼板樁契約壹份可證(見偵四卷第29頁)。
⒊興侊公司與鑫顯工程行既定有租賃鋼板樁之契約,被告戊○



○至興侊公司時復受證人即被告乙○○表示要返還鋼板樁50 支,則被告戊○○所返還之鋼板樁50支該應係興侊公司鋼板 樁,應堪認定。公訴人雖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為證,然觀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已說明交 付戊○○運送予興侊公司之鋼板樁係向該公司租用返還,實 難以此為不利被告戊○○卯○○之認定。再被告卯○○固 曾於偵查中供述戊○○返還之鋼板樁大部分有油漆記號,然 工程中鋼板樁上之油漆不免有因施工磨損之情形,是興侊公 司所收受之鋼板樁縱有小部分無油漆記號,亦屬常態,無法 以此推斷該50支鋼板樁為竊盜所得之贓物。
⒋綜上,被告卯○○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卯○○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至被告戊○○ 雖坦承此部分之搬運贓物犯行,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搬運至興侊公司 之鋼板樁50支為竊取所得之贓物,自無佐證證明被告戊○○ 上開自白為真實,是被告戊○○此部分搬運贓物之犯行,仍 屬無法證明。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卯○○戊○○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罪,依法就被告卯○○,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 戊○○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乙○○ 告知有鋼板樁一批,但伊去看過後認無價值,並未收受」等 語。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證人乙○○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有打電話叫他癸○○載100 支鋼板,之後他說他 沒有去載。他說他有去看,他說那些不好,都壞了。」等語 明確(見本院二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證人即被告乙○○上開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應屬真實,由證人乙○○上開證述,足認證人乙○○ 並未親見被告癸○○載運該些鋼板樁,復未獲得被告癸○○ 允諾載運,事後更未與被告癸○○確認有載運該100 支鋼板 樁,故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竊盜之鋼板樁 有100 支寄放在被告癸○○等語(偵一卷第259 頁、偵二卷 第252 至256 頁),應屬證人即被告乙○○自行臆測之詞, 自不足為不利被告癸○○之證述。




⒉再本件並未在癸○○處扣得任何自來水公司之鋼板樁。此外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公訴人所指被告癸○○收受鋼板樁100 支之收受贓物犯行,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六、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向被告乙○○買受鋼板樁三批之 事實,然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乙○○是工程包 商,我與乙○○生意來往數年,這幾次交易與以往均無不同 ,實在不知是贓物」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大鴻企業社」,於97年6 月中旬某日起先後3 次,分別向乙○○購買重達1.5 公噸、2 公噸、1.2 公噸之 鋼板樁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乙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以認定。
⒉然被告丙○○辯稱:我長期向乙○○買廢鐵,數量從數百公 斤到3 噸都有,6 月份有與乙○○交易3 次,然購買之上開 鋼板樁均是短的,有變形、扭曲,又混在其他工廠廢鐵中, 乙○○未特別說明上開鋼板樁的來源,不知為乙○○竊盜之 贓物等語(見偵卷第322 至323 頁),核與證人乙○○供述 :賣給丙○○之鋼板樁有裁切,且夾雜其他廢鐵一情相符( 見偵二卷第324 頁)。被告丙○○知悉證人乙○○為工程承 包商,乙○○亦長期將工程中之廢鐵賣予被告丙○○,以被 告丙○○與證人乙○○有長期交易廢鐵之生意往來關係,被 告丙○○因此信賴被告乙○○所出售之鋼板樁為承攬工程中 所淘汰之物品,予以收購,未違常情。被告丙○○上開辯解 ,尚可採信。
⒊綜上,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整體買賣過程中並未有 異於常理之情形,則被告丙○○所為其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 之辯解,尚合情理,而可採信。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丙○○ 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自難遽以故買贓物之刑責相繩,故依法 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否認有故賣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 有向乙○○買過廢鐵」等語,經查:
⒈被告庚○○否認有向被告乙○○買受鋼板樁之辯解,核與證 人即灣興公司員工郭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是灣興 公司的員工,處理公司現場大小事務,公司只有我一個員工 ,我從未見過乙○○,沒有買過鋼板樁」等語(見偵二卷第 260 頁、287 至288 頁)相符。是被告庚○○上開辯解,尚 非虛詞。
⒉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所竊得的鋼板樁有販賣給



灣興公司兩次,賣得價款7 、80萬,數量共100 支左右。我 忘記何時販賣鋼板樁給灣興公司,我是路邊攔拖板車載運到 灣興公司。那些鋼板樁已經彎曲,看起來壞壞的,所以是廢 鐵。7 、80萬所得現款,灣興公司是交付現金給我。每公斤 鋼板樁販售價格是10元。我去灣興公司之前,事先並未與灣 興公司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282 至298 頁)。然就賣得 價金部分,證人乙○○於警詢中係證述:「於97年6 、7 月 間,賣二次鋼板樁分別得款25萬元」(見偵二卷第252 至25 6 頁),前後已有矛盾,且證人即被告乙○○之上開證詞, 復與證人郭健明之證言不符,參以灣興公司一天現金流量約 1 、2 萬元,業經證人郭健明證述詳盡,而100 支鋼板樁數 量甚巨,證人乙○○於未經任何聯繫下,於路邊竟可任意攔 車,順利賣出鋼板樁並每次自灣興公司取得數十萬元現金, 觀證人乙○○所述賣出鋼板樁之經過,實有違常理。 ⒊再本件復查無任何失竊之鋼板樁在灣興公司遭警查獲,實難 單以證人乙○○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庚○○有向證 人乙○○故買鋼板樁100 支之故買贓物犯行。此外又無其他 佐證足證證人乙○○之證述為真,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 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庚○○有故買贓物罪行,其間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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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興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