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5877號
KSDM,97,審訴,5877,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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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1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偽造「癸○○」、「黃淑珍」之印章各壹顆,以及在員工職務證明書偽造之「黃淑珍」印文壹枚、在參份薪俸袋偽造之「黃淑珍」印文各壹枚(共參枚)、在參份薪(工)資清單偽造之「黃淑珍」、「癸○○」印文各壹枚(共參枚)、在附表一所示申請書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癸○○」署名、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與信用卡,均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信用卡壹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信用卡壹張,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共陸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癸○○」、「黃淑珍」之印章各壹顆,以及在員工職務證明書偽造之「黃淑珍」印文壹枚、在參份薪俸袋偽造之「黃淑珍」印文各壹枚(共參枚)、在參份薪(工)資清單偽造之「黃淑珍」、「癸○○」印文各壹枚(共參枚)、在附表一所示申請書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癸○○」署名、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與信用卡,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因曾與癸○○合夥經營推拿館而相識,癸○○並曾借 宿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6 號4 樓之18之租屋處, 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間 某日(起訴書誤載為民國90、91年間某日),趁癸○○在其 租屋處熟睡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癸○○放置於皮包內之 身分證,得手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癸○○或黃淑珍之 同意或授權,即委託某不知情而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 青年路之刻印店,偽刻「黃淑珍」與「癸○○」之印章各1 枚後,在其前揭租屋處,持偽刻之「黃淑珍」印章蓋用於「 芳婷筋絡推拿」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偽造成「芳婷筋絡推拿 」之負責人黃淑珍出具員工職務證明書證明癸○○任職於「



芳婷筋絡推拿」之特種文書,又在同一時、地,持「黃淑珍 」印章蓋用於「芳婷筋絡推拿」93年9 月、同年10月、同年 11月之薪(工)資清單共3 紙,以及93年12月、94年1 月、 94年2 月之薪俸袋3 紙,並在薪(工)資清單「領款人蓋章 」欄,蓋用偽刻「癸○○」之印章,偽造癸○○於93年9 月 、同年10月、同年11月、同年12月、94年1 月、94年2 月受 領黃淑珍支付薪資之私文書。戊○○再自93年7 月21日起至 94年11月27日止,未經癸○○之授權,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持癸○○之身分證影本,冒用癸○○之名義,在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所提供之現金卡與信用卡申請表格上,填載癸 ○○之年籍資料,並在該等申請表格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 癸○○」之署名(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成癸○○向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申辦現金卡與信用卡之申請書後,持以向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提出行使以申辦現金卡與信用卡,其中向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並檢附前述 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 紙及薪(工)資清單3 紙,以及向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則 尚檢附前述偽造之薪俸袋3 紙,而予以行使,嗣經各該銀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核准發卡,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且足以生損害於癸○○以及各該 銀行對於現金卡、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二、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與信用卡後,隨即在各該現 金卡與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上,偽簽「癸○○」之署名各1 枚,並連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附表一所 示之現金卡與信用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輸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密碼 ,偽以各該現金卡、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預 借現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因而詐得上開銀行代墊款 項共新臺幣(下同)721,700 元(計算式=406,600 元+31 5 ,100 元) ;以及連續於附表四、五、六、七、八、九所 示之時間,持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 ,在附表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冒用 癸○○之名義刷卡消費,除於附表四編號10至13、編號15至 44、編號46至101 、附表六編號4 、附表八編號18、編號20 所示之免簽帳單情形外,均在購物消費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 偽造癸○○之署名各1 枚,偽造用以表示收受貨物之意思之 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 之人員,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認係癸○○本人消費而陷 於錯誤,而交付所出售之物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 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並因而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癸○○ 所消費,而墊付消費金額,戊○○因而先後取得如附表四、 五、六、七、八、九所示價值共計257,987 元(計算式=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46,89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673 元+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89,303元+玉山商業銀行3,840 元+聯邦商 業銀行63,93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2,339元),足以生損 害於附表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癸○○ 本人;戊○○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未經癸○○之同意, 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利用電話或電腦網際網路,與附表十 所示店家之客服人員核對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之方式,向 和信電信、紅陽科技公司、中華電信、遠傳電信、雅虎國際 資訊繳交電信、線上遊戲及線上音樂等費用,使上開和信電 信、紅陽科技公司、中華電信、遠傳電信、雅虎國際資訊公 司受理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戊○○係該信用卡之使用者,而 允以該信用卡繳付款項,而使戊○○取得免於支付價值共計 33,612元費用(詳如附表十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 生損害於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信用卡 控管,以及附表十所示之公司對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三、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另分別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輸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密碼,偽以該現金卡之合法使用人 身分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金額,因而先後 詐得該銀行銀行代墊款項3,000 元及500 元,合計3,500 元 。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分持背面已偽簽「癸○○」 署名如附表一編號4 及編號8 所示之信用卡,在附表十二所 示之特約商店內,冒用癸○○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附表十 二編號1 、編號8 至編號9 所示之購物消費一式二聯簽帳單 上偽造癸○○之署名各1 枚,偽造用以表示收受貨物之意思 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及信用卡,分別行使交付 於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認係癸○ ○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所出售之物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並因而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 癸○○所消費,而墊付消費金額,戊○○因而先後取得如附 表十二所示價值共計4 ,135 元 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十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及癸○○本人。戊○○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未經癸○○之同意,於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利 用電話或電腦網際網路,與附表十三所示店家之客服人員核 對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之方式,向和信電信、紅陽科技公 司、遠傳電信、雅虎國際資訊繳交電信、線上遊戲及線上音 樂等費用,使上開和信電信、紅陽科技公司、遠傳電信、雅 虎國際資訊公司受理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戊○○係該信用卡 之使用者,而允以該信用卡繳付款項,而使戊○○取得免於 支付價值如附表十三所示共計41,885元費用(詳如附表十三 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對信用卡控管,以及附表十三所示之公司對電子商務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癸○○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之催 繳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防偽調查組襄理庚○○、聯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科辦事員丙○○、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風險管理處消金組辦事員子○○、玉山商業銀行偽冒 調查組專員丁○○、上海匯豐銀行個人金融處風險管控部專 員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授權及詐欺預防科專員甲○○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現金卡與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冒名消費之 簽帳單8 紙、偽造之薪(工)資清單3 份、薪俸袋3 份、被 告書立之聲明書2 份、被告於94年4 月17日下午6 時31分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1號1 樓營業 處所,繳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現金卡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 面2 張、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 份,以及被告書立之切結 書、中國信託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 一所示之現金卡與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商業 會計法則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5 月26日生效 ,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法 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現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僅得加重其刑,但依現行刑法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廢止前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 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 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廢止前刑法有關牽 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則規定,不得逾 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㈤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 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 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 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 04號判決參照)。再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 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 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 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癸○○皮包內,竊取癸○○之身分證,核其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擅自偽刻「 黃淑珍」與「癸○○」之印章後,再蓋用於員工職務證明書 、薪(工)資清單、薪俸袋上,而偽造成癸○○受僱於黃淑 珍所經營「芳婷筋絡推拿」之特種文書,以及於93年9 月起 至94年2 月止,領取黃淑珍支付薪資之私文書,再冒用癸○ ○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上,偽簽「癸○○」之署名 而偽造成癸○○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現金卡與信用卡之 申請書後,檢附上開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薪(工)資清 單持以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名申請現金卡 與信用卡之最終目的,雖在於現金卡與信用卡各具有預借、 提領現金及刷卡消費之功能,而非現金卡或信用卡本身具有 之財產價值,惟因現金卡、信用卡之生產、製造,必有一定 之成本,附表一所示之銀行係因被告冒用癸○○之名義,而 誤認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人為癸○○,以致陷於錯誤,而 耗費成本生產製造現金卡與信用卡後,核發予被告,該現金 卡與信用卡本身之價值,固然不高,但究非毫無價值之物, 且為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因被告施用詐術而處分之財產,是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與信用卡後,在現金卡與信用 卡背面偽簽「癸○○」之署名後,分持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 、信用卡,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置入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以及於附表四、五、六、七、



八、九所示之地點,除有免簽單之情形外,均在一式二聯之 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癸○○」署名,進行刷卡購物,並於 附表十所示之時間,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進行線上繳款而獲 得免於財產上支出之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四至附表九部 分,其中附表四、六中有免簽帳單情形,僅指行使偽造信用 卡背面而言)、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即附表二、三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即附表四至九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即附表十部分)。
㈢被告偽造「癸○○」與「黃淑珍」印章、在員工職務證明書 、薪(工)資清單、薪俸袋上偽造「黃淑珍」與「癸○○」 印文、在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上偽簽「癸○○」署名,以及 在附表一所示銀行核發之現金卡、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與附表 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簽帳單簽名欄偽簽「癸○○ 」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 行為;被告持偽造申請書與員工職務證明書、薪(工)資清 單、薪俸袋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行使,以及持已偽簽「癸○ ○」署名之信用卡及簽帳單,分別向附表四、五、六、七、 八、九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所犯如附表二、三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附表四至附表九所示之詐欺取 財、附表十所示之詐欺得利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之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聯邦銀 行申請信用卡時,除提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偽造申請書外 ,尚檢附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 份及薪(工)資清單3 紙 ,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上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連續詐 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現金卡,於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置入金融機構設 置之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以及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出示而行使背面已偽簽「癸○○」 署名如附表一編號4 及編號8 所示之信用卡,並附表十二編 號1 、編號8 至編號9 所示一式二聯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癸○○」署名,進行刷卡購物,並另於附表十三所示之時 間,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進行線上繳款,而獲得免於支付相 關費用之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附表十一部分)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十 二部分,其中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部分,僅指行使偽造信用 卡背面之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 表十二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 十三部分)。被告於附表十二所示之9 次盜刷信用卡購物部 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 犯上開2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附表十一部分) 、9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十二部分)、60次詐欺得 利(即附表十三部分)等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癸○○之身分證後,偽造癸○ ○之在職證明與薪資資料後,再冒用「癸○○」名義向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申請現金卡與信用卡,並於取得銀行核發之現 金卡與信用卡後,使用癸○○名義預借現金與盜刷信用卡消 費,總計共獲得價值1,062,719 元(計算式=以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即附表二、三、十一合計共725, 100 元+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 二合計共262,122 元+詐欺得利部分即附表十、十三合計共 75,497元)之不法利益,除造成癸○○無端遭銀行催討之困 擾外,更危害信用卡之交易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堪認具 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盜刷金額,以及迄今仍未與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成立和解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係以盜用癸○○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方式,以達其 獲取不法財物或減免財產上之支出,而反覆以同種手段侵害 相同之法益,雖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點並不相同,惟各行 為相距不遠,且考量本案總損害金額合計為1, 062,719元,



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免失之過苛。
㈦被告偽造「黃淑珍」、「癸○○」之印章各1 顆,以及在員 工職務證明書偽造之「黃淑珍」印文1 枚;在93年9 月、93 年10月、93年11月之薪(工)資清單共3 紙上所偽造之「黃 淑珍」印文各1 枚(共3 枚)、「癸○○」印文各1 枚(共 3 枚);在93年12月、94年1 月、94年2 月之薪俸袋3 紙上 所偽造之「黃淑珍」印文各1 枚(共3 枚)、「癸○○」印 文各1 枚(共3 枚),在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申請 書上所偽造「癸○○」之署名(偽造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 ,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核發交付 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與信用卡,均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但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與信用卡背面偽造 之「癸○○」署名,既然業已隨同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與信 用卡宣告沒收,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偽造之員 工職務證明書、薪(工)資清單、薪俸袋,以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申請書,既然業已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憑以申辦現 金卡與信用卡,而屬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附表四、五、六、 七、八、九所示時間、地點,為盜刷消費所偽造之簽帳單, 其中交由特約商店保留之簽帳單,已逾1 年期限而銷燬,由 被告持有之簽帳單,亦經被告扔棄而不存在,此經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己○○、玉山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乙○ ○、聯邦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丙○○及被告供承在卷,從而 ,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想像競合)、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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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請時間 │ 核卡時間 │ 發卡銀行及卡號 │ 應沒收之署押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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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7 月21│93年7月2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見臺南市警察局刑│
│ │日 │ │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與現金卡│案偵查卷宗第58至│
│ │ │ │(現金卡) │背面偽造之「潘慧│59頁。 │
│ │ │ │ │真」署名各1 枚,│ │




│ │ │ │ │共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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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7 月21│93年7月2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見臺南市警察局刑│
│ │日 │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內與信用│案偵查卷宗第40至│
│ │ │ │(信用卡) │卡背面偽造之「潘│42頁、高雄地檢署│
│ │ │ │ │慧真」署名各1 枚│96年度偵緝字第33│
│ │ │ │ │,共2枚。 │49號卷第101 至10│
├──┼─────┼──────┼──────────┼────────┤2 頁。 │
│3 │93年7 月21│93年7月2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 │
│ │日 │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內與信用│ │
│ │ │ │(信用卡) │卡背面偽造之「潘│ │
│ │ │ │ │慧真」署名各1 枚│ │
│ │ │ │ │,共2枚。 │ │
├──┼─────┼──────┼──────────┼────────┤ │
│4 │93年7 月26│93年7月2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 │
│ │日 │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內與信用│ │
│ │ │ │(信用卡) │卡背面偽造之「潘│ │
│ │ │ │ │慧真」署名各1 枚│ │
│ │ │ │ │,共2枚。 │ │
├──┼─────┼──────┼──────────┼────────┤ │
│5 │93年7 月26│93年7月2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 │
│ │日 │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內與信用│ │
│ │ │ │(信用卡) │卡背面偽造之「潘│ │
│ │ │ │ │慧真」署名各1 枚│ │
│ │ │ │ │,共2枚。 │ │
├──┼─────┼──────┼──────────┼────────┤ │
│6 │94年11月27│94年11月2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 │
│ │日 │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內與信用│ │
│ │ │ │(信用卡) │卡背面偽造之「潘│ │
│ │ │ │ │慧真」署名各1 枚│ │
│ │ │ │ │,共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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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7 月16│93年7月28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見臺南市警察局刑│
│ │日 │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內與信用│案偵查卷宗第121 │
│ │ │ │(信用卡) │卡背面偽造之「潘│頁。 │
│ │ │ │ │慧真」署名各1 枚│ │
│ │ │ │ │,共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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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8 月11│93年8月17日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見高雄地檢署96年│
│ │日 │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內與信用│度偵緝字第3349號│




│ │ │ │(信用卡) │卡背面偽造之「潘│卷第65至66頁。 │
│ │ │ │ │慧真」署名各1 枚│ │
│ │ │ │ │,共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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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9 月13│93年9月17日 │玉山商業銀行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見臺南市警察局刑│
│ │日 │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內與信用│案偵查卷宗第85頁│
│ │ │ │(信用卡) │卡背面偽造之「潘│。 │
│ │ │ │ │慧真」署名各1 枚│ │
│ │ │ │ │,共2枚。 │ │
├──┼─────┼──────┼──────────┼────────┼────────┤
│10 │93年9 月13│93年9月17日 │玉山商業銀行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見臺南市警察局刑│
│ │日 │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內與信用│案偵查卷宗第86頁│
│ │ │ │(信用卡) │卡背面偽造之「潘│。 │
│ │ │ │ │慧真」署名各1 枚│ │
│ │ │ │ │,共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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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年12月21│93年12月24日│聯邦商業銀行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見臺南市警察局刑│
│ │日 │(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內與信用│案偵查卷宗第65頁│
│ │ │一誤載為93年│(信用卡) │卡背面偽造之「潘│。 │
│ │ │12月18日) │ │慧真」署名各1 枚│ │
│ │ │ │ │,共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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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4年3月5日│94年3 月16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見臺南市警察局刑│
│ │ │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內與信用│案偵查卷宗第71頁│
│ │ │ │(信用卡) │卡背面偽造之「潘│。 │
│ │ │ │ │慧真」署名各1 枚│ │
│ │ │ │ │,共2枚。 │ │
└──┴─────┴──────┴──────────┴────────┴────────┘
附表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
│編號│日 期 │地點 │預借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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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8月2日 │中國信託銀行 │ 20,000元 │ │
├──┼──────┼───────┼─────┼────┤
│2 │93年8月4日 │新光銀行 │ 20,000元 │ │
├──┼──────┼───────┼─────┼────┤
│3 │93年8月4日 │新光銀行 │ 9,000元 │ │
├──┼──────┼───────┼─────┼────┤
│4 │93年9月17日 │中國信託銀行 │ 2,000元 │ │




├──┼──────┼───────┼─────┼────┤
│5 │93年9月27日 │中國信託銀行 │ 10,000元 │ │
├──┼──────┼───────┼─────┼────┤
│6 │93年9月27日 │中國信託銀行 │ 10,000元 │ │
├──┼──────┼───────┼─────┼────┤
│7 │93年9月27日 │中國信託銀行 │ 3,000元 │ │
├──┼──────┼───────┼─────┼────┤
│8 │93年9月27日 │中國信託銀行 │ 5,000元 │ │
├──┼──────┼───────┼─────┼────┤
│9 │93年10月13日│台新銀行 │ 800元 │ │
├──┼──────┼───────┼─────┼────┤
│10 │93年12月16日│台新銀行 │ 10,000元 │ │
├──┼──────┼───────┼─────┼────┤
│11 │93年12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 │ 800元 │ │
├──┼──────┼───────┼─────┼────┤
│12 │94年2月3日 │臺灣土地銀行 │ 1,300元 │ │
├──┼──────┼───────┼─────┼────┤
│13 │94年2月14日 │中國信託銀行 │ 10,000元 │ │
├──┼──────┼───────┼─────┼────┤
│14 │94年3月1日 │台新銀行 │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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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