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6382號
KSDM,97,審簡,6382,2009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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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
緩偵字第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計時器貳具、撲克牌柒拾參副、賭客電話聯絡表貳張、麻將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帳冊壹本、麻將貳副,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 金刑之最低度刑。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 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併予敘明。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將連續犯 數犯行論以1 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 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㈣至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 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眾聚賭博 及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自94年7 月13日起至94年8 月1 日 為警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連續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以經營 簽賭站聚眾賭博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 且助長社會賭博歪風,實屬不該,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 ,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足認良好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亦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 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 刑減為2 分之1 ,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賭資10,200元、計時器2 具 、撲克牌2 副、賭客電話聯絡表2 張、帳冊1 本、麻將2 副 ,均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撲克牌71副、麻將抽頭 金400 元,則分別為被告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之物,且 均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385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92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4年7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校長」之成年男子承租高雄市○○路51號房屋後,即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連續供給此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予其電話聯絡而來之不特定多數人,作為賭博場所 ,並以「大老二、麻將」方式賭博財物,甲○○並就「大老 二」每局收新臺幣(下同)1200元、就麻將每沖收1600元之 抽頭金。迄至94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甲○○、吳志忠、曾 保誠、林森輝邱世斌孫碧瑛、陳文政、陳松榮蔡進忠吳文義黃永豐等11人在上址賭博時(甲○○所涉普通賭 博罪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另行不起訴處分,吳志忠、曾保誠所 涉普通賭博罪業經緩起訴處分,餘8人所涉普通賭博罪業經 職權不起訴處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之賭資1020 0元、計時器二具、撲克牌七十三副、賭客電話聯絡表二張 、麻將抽頭金400元、帳冊一本、麻將二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嫌堪足認定




㈠證人即查獲警員李憲偉施錫明、林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言 ;
㈡同案被告吳志忠、曾保誠林森輝邱世斌孫碧瑛、陳 文政、陳松榮蔡進忠吳文義黃永豐之證言; ㈢扣案之甲○○之賭資10200元、計時器二具、撲克牌七十 三副、賭客電話聯絡表二張、麻將抽頭金400元、帳冊一 本、麻將二副。
㈣被告甲○○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二罪,其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應 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論以連續犯。此二罪有方法或結果 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賭資、計時器、二副撲 克牌、抽頭金、麻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賭客電話聯絡表、帳冊係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七 十一副撲克牌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立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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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