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5476號
KSDM,97,審簡,5476,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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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末行補充「並扣得丁○○所 有之上開手提包1 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為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物品價值 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扣案之手提包1 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 條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945號



  被   告 丁○○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湖內鄉○○村○○街250 巷29號
現住高雄市○○區○○路233巷7號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區○○○○路109 號「日月光半導 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K7廠」守衛室前置物桌處,竊取上開公 司員工所訂購之詳如附表所示便當、麵食、飲料多次。嗣於 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再度前往行竊並將所竊得之物裝入 其攜帶之手提包內,得手後將手提包先暫時置放在置物桌上 並在公司大門附近徘徊,於同日12時25分許待無人注意時再 拿取其手提包欲離去之際,經陳子嫻發現有異通知守衛室保 全人員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移送 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被害人丙○○、乙○○之警詢指述。
(三)證人陳子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採證照片4 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被告4 次竊盜犯行,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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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竊得物品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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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8月11日11時30分許 │便當3盒、飲料3杯│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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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 │便當3盒、飲料3杯│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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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8月13日11時30分許 │便當2盒、飲料3杯│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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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8月19日11時30分許 │湯麵1包、乾麵1包│丙○○ │
│ │ │、飲料5杯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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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