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涂雅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2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補充為「 手機資訊服務之電磁紀錄」、倒數第2 行「9683元」更正為 「7765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涂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數次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於96年11月8 日至96年12月27日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